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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林財王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香蘭 林美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54(1)增建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 尺)、154(3)冷氣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 氣機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部分(面積 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23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6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15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即同段134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外推增建於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測量,占用部分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54(1)即增建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154(2)即主體部分(面積0.89 平方公尺)、154(3)至(5)即冷氣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共23.8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財王、林香蘭、林美慧、林源皓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54(1)增建部分(面積21.80 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154(3)冷氣機(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氣機 (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面積0.31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於民國67年間購屋取得,嗣由被告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自被告取得所有至今外觀仍維持建設公司 交屋時之原狀,至今均無故意擅自推增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且一開始建物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本身並無占用到鄰地 ,但經過本次測量後卻變成有占用,同樣是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所提出之報告,前後矛盾尚有可議。  ㈡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持份面積僅為總面積約3%,應可以 價購或租用方式處理。再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逾46年之既 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系 爭建物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 ,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 ,遑論原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l款毋庸繳納地價稅之規定,未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再者,主體部分因牽扯到樑柱及結構牆, 以安全考量因素應考量以不拆除方式處理,依民法第796條 之1前段規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衡量公共利 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 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及其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現況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爭執如前。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進行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包含增建部分占用21.8平方公尺、主體部分占用0.89平 方公尺、冷氣部分占用1.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2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以測量情形與以往測量結果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惟並未提出客觀數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系爭建物主體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0.89平方公尺,如前所述,故無論被告有無就系爭建 物外推增建,原建物本體部分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並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 比例甚小為由認為原告所得利益微小、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 ,尚無實據。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固然係作為道路使用 ,惟此部分當無從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被 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拒絕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亦屬無由。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比例僅3%,且 系爭土地現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然取回亦僅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其本 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達23.86平方公尺,有損原告共有土地 之完整性,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亦非不得作 為容積移轉使用,是衡量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 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107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 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 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 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 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 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 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 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 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 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 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 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 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 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 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 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 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 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 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 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 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 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 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 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 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 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 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 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 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 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 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 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 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 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 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 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 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 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 ,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 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 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 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 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 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 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 ,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 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 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 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 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 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 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 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 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 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 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 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 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 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 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 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 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 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 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 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 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 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 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 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 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 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 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 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 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 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 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 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 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 ○○: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 。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 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 。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 ,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 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 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 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 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 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 ),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 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 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 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 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 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 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 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 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 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 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 「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 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 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 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 ,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 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 ○○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 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 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 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 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 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 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 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 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 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 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 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 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 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 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 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 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 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 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 …」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 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 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 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 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 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 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 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 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 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 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 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 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 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 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 ,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 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 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 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 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 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 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 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 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 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 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 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 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 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 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 ,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 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 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 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 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 ),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 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 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 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 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 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 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 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 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 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 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 。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 ,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 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 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 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 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 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 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 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 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 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 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 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 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 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 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 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 ,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 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 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 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 表 人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 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 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 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 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 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 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 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 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 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 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 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 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 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 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 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 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 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 ,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 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 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聲-9-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盛源 訴訟代理人 余章鍾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媛生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地號)及其上同 區段502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主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74、527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 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2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 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被告前由其母即訴外人羅陳戀代理, 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 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 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代書 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陳阿媛 繳納管理費。陳阿媛死亡後,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 之被告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 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前據 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告與林可欣、林可義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協議 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嗣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傅如韻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傅如韻確定在案,業於112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㈡原告不能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肇因於被告行使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並經由原告 通知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退還並向被告 羅秋華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管委會卻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系爭 停車位,致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生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3,200元計算7年之總租金26 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秋華則以:   系爭停車位之暫時保管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仍應由陳阿媛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倘若由被告管理 使用何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租金計算之基礎、計算期間均未見原告舉 證。又假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假 設語氣),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故意過失,被告信 任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外觀,自始否認見過系爭停車位 之暫時保管契約書,自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依179條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7年,已超出民法第184條、18 5條、179條之時效期間。再退步言之,倘認為陳阿媛就系爭 停車位有所有權,地價稅本應由陳阿媛給付,原告繼承後應 為原告給付,多年來該停車位之地價稅多年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略以: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給與原告進出停車位之相關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由其母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240萬元向陳 阿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則另訂有停車位暫時保管契 約書,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被告與陳阿媛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序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實際 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羅秋華所否認,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也認定被 告羅秋華沒有侵害原告的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陳 阿媛間就系爭停車位業經認定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 述,佐以103年間陳阿媛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黃兆選,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停車 位確由陳阿媛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嗣陳阿媛於105年5月 13日逝世後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從何時喪失占有及被告羅秋華於105年11月16日起 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然原告無非以 被告管委會不予停車場之磁扣逕稱被告羅秋華有行使登記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仍無法遽加論 斷,另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因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不允許原告進入社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卷第460頁),而 被告管委會亦表示因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 證明,故無法給予相關進出權限,難認被告管委會行使職權 與被告羅秋華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亦認定並非被告羅秋華侵奪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秋華、管委會有何侵 權行為,益徵原告未就被告羅秋華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 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654-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面積計77,17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筆土地或系 爭員工宿舍用地)之部分面積計50,723.79平方公尺,原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 上訴人查得系爭13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詳復查決 定書所載)係作員工宿舍使用,且系爭133筆土地除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 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0樓、00 0號00樓),因具公益出租之情形,部分面積得依桃園市社 會住宅興辦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面積與系爭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 訴人爰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民國106年 、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784,912元、20,455,827元、20,481,230元、20,378 ,858元及20,364,599元,合計103,465,42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揆諸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6年7月14日 衛署醫字第86027249號函(下稱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 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883號函(下稱93年12月21日函 釋)、96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540號函(下稱96年2 月2日函釋)等意旨可知,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確屬「醫院本 身事業用地」。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納前揭衛生署之函釋, 理由誠有不備,且原判決一方面引用醫療法作為醫療事業範 圍之認定基礎;另一方面卻又完全否定衛生署對於醫療事業 用地之解釋範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0439999號函釋(下稱86年7月24日函釋) 所謂「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依據醫療實務通常運作 ,絕非指醫療大樓內之休息室,亦無可能係於醫院鄰近地區 興建供第一線值班人員使用之宿舍。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再 三提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 使用之宿舍用地」,與本件醫護宿舍之性質實際上完全相同 乙情,竟置若罔聞,不附理由而逕以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 釋認定系爭員工宿舍用地非屬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顯有理 由不備、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縱認財政部86年7月24 日函釋係限於「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方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惟醫護宿舍內之居住者,亦有相當高之比例 屬於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排輪班、值班、臨時調度之醫 護人員,故亦應酌定比例減免地價稅。然原判決認此並不符 合值班當勤之意義,而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顯屬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0 200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8日函釋)未附任何理由直接認定 一切私立醫院之全部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 ,均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顯然已超出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範解釋函令所得解釋之範疇,亦有悖於 系爭規定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明。㈤上訴人長年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予以免徵地價 稅之結果,且信賴衛生署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2月21日 函釋、96年2月2日函釋之意旨,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 礎。縱衛生署上開函釋未為財政部所採納,然衛生署依法既 係有權解釋機關,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自然產生合法信賴 基礎,更遑論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均 予以減免地價稅,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財政部究竟是否採納該 函釋。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曾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桃稅土字第0960075334號函(下稱96 年4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由已有不備,復未說明何以追溯至10 6年而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至110年間之地價稅,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有關「財 團法人醫院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係於 醫院鄰近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用地,供值班醫護 人員及時提供緊急醫療照護工作,性質上為醫院院區之延伸 。至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釋及96年2月2日函釋之說明,未 為財政部所採納,且衛生署以96年2月2日函釋回覆財政部後 ,財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仍認定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 之員工宿舍用地,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規定限 於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事業用地方予免稅,至於供醫護、 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並非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 事業用地,自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㈡上訴人興建 長庚醫護社區供第二線、第三線值班醫師居住,縮短通勤時 間,使醫護、醫技、行政人員有充足之休息時間,與一般員 工宿舍無異,且與緊急醫療照護工作無關,自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且,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採使用者付費原 則,均由住戶分擔公共設施清潔、公用設施維修、公共用水 、公共用電等支出,顯與醫院自行管領、維護並負擔成本, 為本身事業用地之本質不符,即便上訴人主張出借供醫護人 員住宿使用,收取遠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使用費」,亦僅 屬照顧員工福利性質,與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為增進社會福 利有別,自不應擴張解釋。又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既非上訴人 本身事業用地,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該醫護人員宿 舍中之居住者,有相當高之比例屬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 排輪班、值班或臨時調度之醫護人員,上下班時間均不固定 ,而應酌定比率予以減免地價稅。㈢再者,被上訴人前曾以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函將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誤以為系爭員工宿舍 用地應免徵地價稅,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節亦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 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分經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945號、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之判斷相同,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並無 違誤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關於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或有未盡調查義務、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430-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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