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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 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 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 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 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 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 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 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 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 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 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41-202503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敬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敬傑因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 8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日准許(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 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再抗 告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 記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45-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奇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 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復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 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 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 同意借提執行,而於114年3月4日起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115年1月3日乙節,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現經另案執行之刑罰,即已達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目的,足認本案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揆 諸上揭規定,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執行刑期之 日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 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皓翔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張皓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寄往受刑人住所及居所之函文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而於114年3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 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 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2、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張皓翔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488-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構成累犯之前科 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鄧錦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部 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即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 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故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 效力,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領取寄存文 書,而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 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以下稱抗告人)因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 字第14459號命抗告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 銷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而該刑事裁定正本,業向抗告 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此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前揭刑事 裁定本應自同年3月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既自承已於同年3月3日至平鎮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 則該裁定於抗告人實際領取之同年3月3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抗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 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14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21日始提起 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狀附卷為憑,其抗告 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聲-339-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 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 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麗芳(下稱抗告人)戶 籍地係「臺南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居所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業經抗告人分別於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抗告狀記載甚詳,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指揮 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復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嫂嫂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 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並起算抗告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安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13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 期,參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11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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