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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佳宜 被 告 鄒德陞 鄒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鄒林敏 鄒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間就被繼承人鄒振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林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及鄒德隆為訴外人鄒振山之繼 承人,原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 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附表所示坐落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 產現卻由鄒林敏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函查鄒 德陞所有之財產僅剩中壢郵局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 9元,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2、被告鄒林敏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答辯略以: 1、鄒德陞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 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鄒德陞,從而桃園地 院所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因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從而,本 件原告依無效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為 無理由。 2、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之遺產,鄒振山於109年1月25 日過世,名下所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其子 女即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權並非適法 ,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德陞之債權人,並提出桃園地院作成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形 式真正,原告為被告鄒德陞之合法債權人,首堪認定。鄒德 陞、鄒曉蘭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未合法送達被告鄒 德陞之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故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鄒德陞、鄒 曉蘭自始並未提出有何足資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有何未為合法 送達鄒德陞之情,或其他足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證據予法 院,僅空言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 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 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 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三)首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鄒林敏、鄒德隆及鄒 曉蘭等4人。又原告對之債權迄今未曾受償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鄒振山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出 具之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2485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等人 均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情形欄位勾選「繼承」之選項,其等 4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鄒林敏單 獨取得,有109年5月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稽以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受理鄒振山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情形,亦均查無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之拋棄繼 承事件,足認被告等人確係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鄒 林敏單獨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鄒林敏成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除鄒林 敏外均係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據,惟該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曾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未能合致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須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適法拋棄繼承 之要件,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鄒德陞既同為鄒振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就鄒振山之全 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其尚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鄒林敏、鄒德 隆及鄒曉蘭等人為協議分割,同意由鄒林敏單獨取得,自己 未受有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 共有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對此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及請被告鄒林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2後段「請求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被告鄒林敏塗銷現存之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 辦理該繼承登記前之原有狀態。若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 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故再 為上開聲明即無理由;然如被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鄒林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即非必然回 復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法認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在此情形下,原告此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亦 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 ,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分之1

2025-02-25

KLDV-113-訴更一-4-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社工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2,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萬2,161元則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萬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及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況本件輔助人於歷次辯論期日均到場並陳述意 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 助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同段3 4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585地號土地、737-5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受 買賣價金後,於111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 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   ㈡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因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意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返還。詳述如下:  ⒈買賣價金70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其中5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另 於108年10月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  ⒉地價稅5,136元:737-5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陸續繳納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 6元。  ⒊房屋稅6萬7,025元: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陸續繳納 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7萬2,16 1元(計算式:700萬元+5,136元+6萬7,025元=707萬2,161) 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受領707萬2,161元,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中 700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賴忠信、游李娜之借款債 務,然將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李娜、賴忠信,皆 未經過被告之輔佐人同意,應為無效,前開賴忠信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本案原告主張 被告償還700萬元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已依民法第113、114、259條類推適用第264條規定,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依 其所提出借款明細暨收據,稱代被告清償借款總金額500萬 元,但被告並未取得500萬元,且借款總金額500萬元,合計 處卻寫502萬4,000元,已有出入,且均未提出被告受有前開 款項實際金流之證據。況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均非由被告 兌現取得,可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至200萬元部分,買賣 契約書並無實際金流,亦無記載200萬元之交付,況本件系 爭房地案既未經過點交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交付200萬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稅金部分,該稅金係依照當時稅 捐法令由何人負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明權、陳美 援、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裁定選定 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 兩造間前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經前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又 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 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 5元,均經繳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全卷, 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已交付200萬元之買賣 價金,被告受有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借款 明細暨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明細等 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按 即陳木川)原向甲方(按即范志岷)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以前列乙方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為定金亦為總價之一部(以原向甲方借款之伍佰 萬元整抵充),其餘買賣價款新貳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付清。」。前開買賣契約書經除 被告簽名其上外,亦經斯時被告之共同輔助人陳明權簽名、 蓋章。核與證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稱:買賣 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上面的簽名是陳木川本人在我 面前所簽,兩造及陳明權來找我的時候,陳木川本身的房產 已有設定抵押與別人,他們說要由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讓 陳木川去還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三人之抵押權,再來辦理設定 抵押權與范志岷,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之前借陳木 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有說借款 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參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與被告之500萬元抵充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而關於兩造間前述之借款500萬元債務內容,係清償被告對游 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清償賴忠信借款200萬元、清償前 借款30萬元、利息支出45萬元,合計502萬4,000元,此有借 款明細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確曾向賴 忠信借款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並分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賴忠信、游李娜,嗣因被告已清償故 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賴忠信於前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我曾經借陳木川200萬元, 也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交由代書辦理,在代書那裡 我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陳木川及陳明權,後來因為他們有清 償200萬元,於是塗銷抵押權。他們叫我去代書那邊拿錢, 代書說是他們的房子賣掉,他們給我支票,代書轉交給我的 支票,我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去塗銷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證人游李娜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賴永裕告知他有借錢給別人需要設定抵押,我 提供證件給他設定抵押權於我名下,賴永裕有跟我說要去申 請清償證明,要塗銷抵押權,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賴永 裕的,我是信任他,皆交給賴永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賴永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證稱:游李娜是我太太的姊姊,我經過朋友介紹借給陳 木川錢,我用游李娜的名義設定陳木川之抵押權。支票是當 初陳木川要還錢給我的時候,在社頭的代書將此支票交給我 作為還錢之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去兌現的,當初 票是代書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代書塗銷證明等語(見前案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等人證述明確 ,前揭證人所述關於借款與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頁134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3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確 曾向賴忠信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借款227萬4,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所負賴忠信、游李娜等人債務 ,並非虛言。  ⒊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5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賴忠信;於同年月24日將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游李娜,均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 意。賴忠信嗣於108年8月29日塗銷5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游李娜於同日塗銷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另原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整(下稱 系爭支票1)之支票由賴忠信提示。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 ,面額227萬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由賴永裕提 示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賴忠信、賴永裕、游李娜前述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中證稱:范志 岷開了兩張銀行本行支票,並帶來我事務所交與這兩位抵押 債權人,幫陳木川清償債務。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 之前借陳木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 時有說借款為500萬元,我有看過1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明細 暨收據,這張借據是照陳木川、陳明權及范志岷所講,我才 幫他們擬的,這張是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清償債務後才擬的 ,都是在我面前簽的,他們對上面的債權人及金額皆已談好 ,我只是照他們所述擬下來。賴忠信、游李娜的債務清償證 明書,也是我幫他們打的,游李娜委託一名男性,賴忠信本 人來,范志岷交付支票給他們兩位才簽立清償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相符。可知,被告對賴忠信、 游李娜所負債務均已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提示付款 後清償。而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2,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應以被告為第一背書人,始得謂背書連續,又系爭支票1 、2均經被告背書,分由賴忠信、賴永裕獲提示付款,亦有 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足見,原告確已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2,且系爭支票1、2亦獲提示付款,賴忠信、游李娜因此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告實係受有系爭支票1、2所表彰 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前述對賴忠信、游李娜 等人之債務及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與被告,並以此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參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買賣付款明細,記載:不動 產標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買賣雙方於108年 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買 方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今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賣方親 收價款無誤,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 除被告簽章外,亦經在場之陳明權見證,並簽章其上。又兩 造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完成移轉登記後,再 支付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登記為買賣 原因移轉與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及737-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分別經賴忠信、游李娜於108年8月29日塗銷,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301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 定,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價金,而系爭房地原 抵押權人游李娜、賴忠信之抵押權業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後塗銷,皆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認, 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200萬元之價金尾款,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價金 ,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7,025元,均經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投稅土字第1130122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房地於109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地方稅務局即係通知原告繳納,且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前揭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採信。兩造前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因被告為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當然應回復至兩造未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前之狀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原告支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稅賦清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7萬2,161元(計算式:5,136元+6萬7,025元=7萬2,161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其餘7萬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萬2, 161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7萬2,161 元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5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沛 范芳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范耀鑫為被告,因范耀鑫於本件起訴前 民國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范芳源、范芳魁、范 芳沛、范芳享及范芳定之代位繼承人范呈宇、范淳雅,其中 范呈宇、范淳雅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 院112年度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0 7至209頁、第26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范耀鑫、 范呈宇、范淳雅之起訴,並追加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為被告(卷第39至41頁、第197頁、第255頁),應予 准許。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吳石詩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嗣後,於96年 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㈡原告近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陳明宏, 陳明宏表示伊於8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范耀鑫,然陳明宏與范耀鑫間實際 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對范耀鑫擔保任何 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范耀鑫業於 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若鈞院認為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范芳源、范芳 魁、范芳沛、范芳享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 12年1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 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蕭正印設定新臺 幣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范耀鑫,擔保訴外人蕭正印之債 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其清償 日期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 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15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2年11 月15日完成而 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及96年 12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吳建興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76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耀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11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正印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2133號 設定義務人:蕭正印

2025-02-25

CYDV-113-訴-73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 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 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訴-519-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季燕 蔡定巧 蔡定陸 蔡季君 蔡珍秀 蔡季龍 曾淑蓉 蔡旻儒 蔡旻宜 被 告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明煥 林靜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李林純惠即林垂芳之繼承人 林欣蒂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蘋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欣華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斯珍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爵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CHUEH-CHEN) 林俊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幸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林純琲即林垂凱之繼承人(LIN SUNFAI) 林貞臣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許寶珠即林垂凱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共同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共計12項,觀其內容,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10項部分),其等最終經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訴之聲明第11 、12項),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1、12項合併計算之。經換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1,400元(〈147+63+4 8〉x28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1

TCDV-114-補-39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於 104年2月間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 冠龍則是被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等 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 原告念及被告陳純金曾為伊婆婆,始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欲收回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如本院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最 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該同意。至被告陳昱維、 陳純金雖辯稱渠等曾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云云,然 此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陳純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被告陳昱維、被告陳純金共 同出資購買,僅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陳昱維、陳純金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冠龍則係經原告、被告 陳昱維、陳純金同意,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亦曾明確承諾被告陳純金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一輩子,因此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與被告 陳昱維是假離婚,此由原告於登記離婚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迄至105、106年間,以及原告之保單受益人仍為 被告陳昱維等情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於104年2月24日 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冠龍則是被 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被告等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8、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昱維、陳純金曾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亦不足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或 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 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 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 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昱 維、陳純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容有抗辯彼等均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由被告 陳昱維支付20萬元、被告陳純金支付15萬元;另系爭房地 之房貸,由被告陳昱維與原告一起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僅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輕無資力、上開款項係以 現金支付未留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陳昱維、陳純金確有共同 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乙情為真,被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彼等間就此共同出資事實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 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援 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原同意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102頁),惟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 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 中容任被告陳昱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 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 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 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 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純金、陳冠龍 部分,經本院審酌彼等為被告陳昱維之至親,與原告亦有 相當親誼,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要求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遷出系爭房屋,衡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就此則陳稱:「當初原告離婚時 ,考慮到被告陳純金曾經是婆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等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認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 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陳稱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迄今已近10年,則原 告主張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而欲收回系爭房屋, 尚合情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 陳純金抗辯原告曾允諾伊得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並聲請傳 喚證人鐘忠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是縱被告陳純金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仍無礙原告得依 該規定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傳喚 證人鐘忠信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0

PCDV-113-訴-1711-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春生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 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 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 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 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 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2025-02-20

TPDV-113-重訴-12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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