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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 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如其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inter-national holdingsgroup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 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 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 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 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 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 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 度之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下簡稱推廣獎金):會員可藉 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 (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 、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 (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 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 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 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 二、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於103年4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 、31投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推 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詎李巧新以自己、配偶 高建豐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成為「LiK 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後,與高建豐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為獲取上開推廣奬金,竟自103年4月9日 返臺後某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英文名LINDA)、彭 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 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 加入款項收取(會員匯款部分,係匯入李巧新、高建豐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 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 李巧新、高建豐為招攬下線,另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 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辦公室(下稱 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 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 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 日本等地(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 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 班」,李巧新、高建豐即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吸收下線或透 過下線吸收下線,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7、30、31以外之附 表一所示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其間 ,李巧新本身亦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而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達99,716,026元(包含李 巧新之投資款以及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7、30、31會員投資 款,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嗣於10 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示 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 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公 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 、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 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 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中院 麟刑嘉1087金重訴1285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被訴共同以前述手法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自 103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幣」投資方 案,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既 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仍在 本院前審審判之範圍。  ㈢嗣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後,被告李巧新 、高建豐對其等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餘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426-444頁;本院前審卷六第3 9-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0-112頁)。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巧新、高建豐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被害人林筠嫺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李巧新部分:  ⒈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情形:  ⑴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是以會員實際點擊網站上 所刊載廣告每日滿12則,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要件,並 非虛偽不實假名目,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是否按日點擊規定 廣告數,始有「勞務分紅」,「推薦獎金」則取決於未來時 間會員是否招攬新會員入會等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具 不特定性,是系爭投資方案並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 形,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⑵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固稱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 為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等,惟參加人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為 會員,可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發展獎金(即動態獎金),本 質乃參加人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 生之利得,此乃社會通觀及參加人所明知;依文宣可知,一 次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來自參加人己身部分原本歸還, 係參加人本身高額消費所取得之優惠,為其高額消費之折扣 ,並非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且參加人如未點擊廣告,即屬 賠本,遑論得利,原判決將一次性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列 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誤解。  ⑶中怡公司對點擊一次廣告收取廠商多少費用,卷内並無事證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何不相當,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原則,難認會員點擊12則廣告,中怡公司支付12美元積分屬 不相當。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香港地區網站, 香港物價指數高於台灣,服務業廣告收費更是台灣地區數倍 以上,廣告依設置之位置是否顯著、先後順序,收費有所不 同,就台灣地區而言,一般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約新台幣10 元左右,比較上,香港地區網站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至少新 台幣30元以上,則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 點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  ⒉被告李巧新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 會員,並非吸金共犯:  ⑴被告李巧新雖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有多層次傳銷獎金,然其僅 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早期加入之會員,雖因而獲得較高額 獎金,但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財務決策,縱有「招攬資金」 或「賺取獎金」客觀行為,然均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即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 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且其於說明會中尚揭露會員 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風險,有風險管理切結 書足稽,益徵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且一般人無從產 生「勞務分紅」、「推薦獎金」等係因支付資金而於存續期 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衡情難認被告李巧 新有吸金之認知,與中怡公司人員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認 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⑵被告李巧新本身對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 案、虛擬貨幣「K幣」方案長期進行高額投資,無獲利了結 情形,且就獲利再加單投資,此有其於調查時所供:自己總 共投入1920萬元,加上陸續用積分、紅利等加單總累計購買 600單,每單2160美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24頁)可佐,復有扣 案之李巧新購買中怡公司商品訂單明細表可參(他字卷二第 134頁),倘李巧新知悉中怡公司係違法吸金,終必倒閉, 豈有一再加碼成為最大投資人,不及早獲利了結之理,縱中 怡公司違法吸金,被告李巧新亦為中怡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  ⑶被告李巧新固曾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 與中怡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然其身份為會員,與其他同行者均排座於會員席,有說明 會會議照片可佐,足證其僅為單純參加投資之會員,並非中 怡公司成員,且係立於中怡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益證其與 中怡公司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  ㈡被告高建豐部分:    ⒈依證人李巧新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加入「LiKEiT」網路商 城方案成為會員,乃是李巧新出資之人頭而已,細節都是李 巧新處理,其均不清楚,被告高建豐係基於親誼被動依李巧 新指示辦理,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主觀意圖 充其量僅係出於協助其妻李巧新儘速完成下線會員註冊俾滿 足「中怡公司」設定之條件,以便李巧新取得獎金,並謀將 電子帳戶内點數折現取償之意思,非為「中怡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且被告高建豐隨同去澳門、香港等地,只是陪同照 顧妻子,乃人情之常,尤非所謂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 等地,均難認其與「中怡公司」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士瑩、許雅媚 於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並未招攬任何下線,也無講解或說 明中怡公司相關的制度之招攬行為,對於中怡公司制度也不 瞭解,其出現於說明會的現場,僅是從事一般庶務性接待事 宜,另被告高建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俱是李巧新實際使用,上述帳戶復為 李巧新提供予加入者匯款,加入者匯款實際對象並非高建豐 ,則高建豐嗣依李巧新指示將之匯出,為事理之常,難謂與 「中怡公司」或李巧新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關於本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⒈依證人林淑慧於鈞院前審證述,李巧新係應林淑慧之邀,去 香港找萬通奇蹟最上線之1的「JEFF」,經「JEFF」介紹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台後,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找 李巧新商討,共同決定加入中怡公司方案,是林淑慧、劉如 芳、陳采琪並非李巧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9、32 、33應不得計入本案金額。又依中怡公司公告,K幣係於103 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他1129卷一第158頁),是103年11月 30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證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一編 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金額,也不應計為LiK EiT網路商城方案之交易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江傳盛現金60,000元部分,被告李巧新並 未收取,於原審即有爭執(原審卷四第310頁,原審卷五第3 07頁),原判決認李巧新不爭執,顯有誤會。且江傳盛名下 雖有1單,但有可能款項是交給其他會員,由該會員先以自 己名下已得的美金點數移轉至江傳盛名下,而完成「LiKEiT 」商城會員註冊,無從遽認是交付予被告李巧新。  ⒊附表一編號48之何宗憲現金40萬元,被告李巧新亦未收取, 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前,基於其等 間信賴關係,先利用其已有之點數,若不足再向其他會員調 購點數之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戶,撥入點數,完成 購買手續,嗣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2人辯解略以:附表二 之K幣投資方案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 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再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 」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關於「主要」收入 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 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 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依卷內中怡公司投 資文宣資料,點擊廣告分紅的金額遠高於所謂組織獎金,實 際扣除文宣上所載非組織獎金之點擊廣告獎金,其組織獎金 遠低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加入者均 著眼及重視己身的重複性持續消費的組織獎金、勞務(點擊 )分紅及期待以所得點數兌換「K幣」,進而在「K幣」市場 上交易而取得獲利,要非著眼於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取如何獎 金而加入,且本件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己身多單及 重複進行多次點擊廣告之勞務分紅,此與介紹他人參加之獎 金無涉,並不合於上開「使參加人(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文義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登記 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成立「LiKEiT」 網路商城推出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李巧新於10 3年4月7日至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怡 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31投 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並推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 連繫相關事宜,李巧新即於103年8月30日先以自己、其配偶 即被告高建豐以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 成為「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其後被告李巧新多次在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 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帶領 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 (高建豐亦有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活動),參加中怡公 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附 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或以 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其間,被告李巧新自 身共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920萬元;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 被告李巧新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人點擊 廣告等行為;嗣「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 示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 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 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 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 用貨幣等事實,均經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本院前審卷七第123-125、16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83、22 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 、49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系爭投資 方案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其等投資情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八第22-3 6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書證、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 料(他1129卷一第8至12反面、125-178頁)、LiKEiT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 資料、李巧新下線組織圖(他1129卷二第134-138、144頁)、 澳門會議會員領獎名冊、加拿大會員領獎名冊、高建豐加單 中怡國際公司加單明細(刷卡)(偵14338卷第57-58、173頁) 、中怡公司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偵26947號卷第13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28-29、3 2-44、46-47、49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等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不同 ,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投資人姓名」、「交款 時間」、「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併予說明。  ㈡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   被告李巧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幣」可獨 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於104年5月或同年6月間(原審卷一第4 9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起有 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 積分轉換為K幣一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02頁),另參酌證人 聶士傑於調詢陳稱:於104年4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 、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 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 轉換成K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幣交換平臺上K幣兌美元換算 等語(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郭仕瑩於調詢陳稱: 104年5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月香港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幣」方案等語 (偵14338卷第51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理證述:我加入 網路商城之初(按:104年4月中旬,詳後述㈤⒊⑶所述)尚可 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幣等語( 原審卷五第22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 6月再投資K幣300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原 審卷五第266頁),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 點,應為104年4月底,此後投資人已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 方案。  ㈢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投資方案所取得之「動態奬金」、「靜態獎金」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巧 新為中怡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行為,以「收受存款」論:  ⑴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點擊廣告分紅」之瀏覽獎金, 每投資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亦 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另有所謂「組織 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可再區分為「推薦獎金」、「 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後者亦不以實 際拉下線發展組織即可取得,於購買一單位且有返投或者購 買多單之情形,均得依所投資之不同單位數,取得「動態收 入」,且上開「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合計,依投資選 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經扣除成本 ,其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等情, 均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投資獎金 分紅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 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 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 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 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 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 情,固據被告李巧新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並辯稱 :點擊廣告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之要件,具不特定性, 此並非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投 資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均證述略以:進入網路商城後, 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我們不會 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 賺取瀏覽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38、153-154頁),再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他1129卷一第 136頁),則以投資1單位,且未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發展獎 金為例,會員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12美元分紅 ,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4個月)可獲得1 ,200美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1年)可獲得2, 480美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 投560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 獎金(分紅)為2,560美元積分,扣除其成本後,獲利400元 ,年報酬率為18%,顯然中怡公司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 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 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上開瀏覽獎金明顯係投資人提供資金後所給予之對價,而非 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證述略以:每1單有1 0幾個廣告、點1單要3、40分鐘,好幾單要1個多小時,因為 還有想一下、看一下,看它的指示是不是OK等語(本院卷一 第334-342頁),核與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證詞及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分鐘瀏 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等語不符,是證人孔沙 白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李巧新就此雖辯稱: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 香港地區網站,香港物價高於台灣地區3.2倍以上。就台灣 地區而言,在112年間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各網站之收 費約從9至15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物價指數漲幅約 11.26%,回推在103年台灣地區,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 各網站之收費約從8至135元,再按香港物價計3.2倍計,103 年香港網站所刊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之收費,約從25至432元 ,則103年香港地區網站的廣告被點擊1次的收費大約應該至 少在30元以上,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點 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並就其所辯上開收費數據,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 台灣地區112年網站廣告收費資料影本及行政院主計處物價 指數漲幅計算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53至62、63至65、67 頁)為證,惟被告李巧新所稱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30元,應 屬提供廣告之網站業者對刊登廣告之廣告主收取費用之標準 ,此部分因涉及網站業者建置網頁等成本,自然較高,與一 般消費者點擊廣告之付費標準自有不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⑶再者,除上開瀏覽獎金外,投資人只要投資3單位以上,即使 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單位,網站系統會直 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以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 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明確(他1129卷一第 29頁反面;他1129卷二第5頁反面),亦有上開投資獎金分 紅說明資料可參。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 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即可取得 之「組織發展獎金」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至為明 顯。被告李巧新就此所辯:「組織發展獎金」本質乃投資人 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生之利得云 云,明顯是以折扣之名,行給付奬金、紅利之實,適為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防杜禁止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 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 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依其 投資選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投資 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其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業如前述,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 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 率1.355%(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原審卷四第 297-305頁),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 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並無疑 義。  ⑸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 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 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有49人,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  ⑹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固記載: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 )、送會籍」等語(他1129卷一第134、136頁)。惟觀之附 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均記載:「PS:每單贈送產 品點數一點可兌換珠寶」等語,以及被告李巧新供稱:(扣 押物李巧新手機,eamil附件資料顯示,李巧新、高建豐產 品點數共600點)600點代表我與高建豐共投資600單,每一 單2,160美金購買,要換取產品必須先下單,每一單2,160美 金,每一單即一產品點數,至於產品必須要用點數來換,每 個產品都有兌換的點數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6頁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tw0001」商品訂單明細(他1129卷二第13 4-137頁)顯示李巧新等會員確係以產品點數換取珠寶相符, 並非買珠寶送會籍,反而係投資取得會籍,始能兌換珠寶。 且查,中怡公司會員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取得之珠寶 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 給付會員其他奬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 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 等獎金,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 額年報酬率之獎金、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 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由被告李巧新於調詢供稱:我曾經把 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 )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 這是當初用3萬8,880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黃 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萬元到10萬元,這也 是用3萬8,880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等語(他1129 卷二第127頁),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投資超過18單 (即3萬8,88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萬元),在104年上半 年拿到1顆1克拉的鑽戒,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 額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他1129卷一第107頁),證人何宗憲 於調詢證述:104年6月間李巧新有給我2顆鑽戒及2張鑑定書 ,但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 多數假鑽等語(他1129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 查證述:我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原審證述:我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萬元)拿到1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 網路商城關閉,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 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0至135頁), 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 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係中怡 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與商品價值無關。此再參以證人黃曉 芬、陳省、許雅媚、聶士傑、黃雅威於偵查均證述:投資網 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獲利,實際上沒有要購買 商品等語(他1129卷二第48、55、60、63、104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自承: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 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我們並不在乎所 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7頁) ,可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係著眼於可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 誘因而參與投資,中怡公司僅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 裝手段,掩護其吸收投資款項之真實目的,且投資人以投資 之單數所取得之產品點數向中怡公司兌換之珠寶,事實上亦 係中怡公司所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甚為 明確。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鑽石、項鍊、戒指 、耳環是用獎金去買的,或證稱是用投資款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基上所述,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確 符合上開法文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係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2人上訴雖援引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作為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 並非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獎金之依據 ,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 束力,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巧新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 ),為獲取組織發展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負 責下線招攬等工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⑴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 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中怡公司允諾之利益,並未招 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否認其是自103年8月底起,即 在上開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惟查,被告李巧新於 調詢時即供承: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運作招攬會員 ,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大墩十九街房 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資人;我於10 3年8月26日至28日,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 參加中怡公司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 國人)擔任講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 伯丞、吳培源、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 透過這些朋友轉介;我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從103年8月底開始至104年5月間,陸續在辦公室向投資人介 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每次人數不一,從2至3人到10幾人參 加,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定 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104年6月開始,中怡公司把會員 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後,上線就無法抽 佣金或獎金,我不想再招攬會員,所以辦公室也沒有再承租 ;我有招攬民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每張單可有 2條線,我的下線為高建豐、卓柏丞、許秀鳳、蔣仙鳳;高 建豐的下線是吳培源、孔沙白;卓柏丞的下線為張純敏、龔 益安;許秀鳳的下線是吳瑞月、林筠嫺;蔣仙鳳的下線是林 采潔;孔沙白的下線為陳玥瑂;張純敏的下線是許雅媚;龔 益安的下線是林陳珠;吳瑞月下線是江傳盛;林采潔下線是 黃秀嫻;陳玥瑂下線是林俊宏、陳麗鈺;江傳盛下線是劉淑 瑜;黃秀嫻的下線是廖美玲;林俊宏的下線是郭仕瑩;陳麗 鈺的下線是聶士傑、陳美珠等語明確(他1129卷二第122反 至124頁),再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3年8月30日開始入單 ,開始找人投資,一開始找許秀鳳、卓柏丞、蔣仙鳳、高建 豐,他們都是我的直接下線;許雅媚、孔沙白、陳玥瑂、洪 欣愉、何宗憲、李育慧、陳省、黃曉芬、聶士傑、黃于庭、 何碧芳、吳培源、林博政等人是我的下線,他們找的下線也 是我的下線;103年10月10日中怡公司在泰國曼谷召開啟動 大會,我找我的下線,我下線找他的下線,總共四十個人到 泰國曼谷參加中怡公司啟動大會,103年11月27日去澳門, 我跟孔沙白、高建豐、陳俊生一起去澳門喜來登飯店參加中 怡公司首屆產品大會,104年1月27日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幾人去日本參加中怡公司103年年終 表揚大會,104年3月份去參觀中怡公司香港總公司珠寶、鑽 石,104年4月去澳門威尼斯飯店,我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人參加中怡公司的表揚大會;我從10 3年8月30日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投資方案 ,擔任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台灣最上線(台灣一號)等 語(他1129卷二第140反至141頁)。一致供稱其是系爭投資 方案在臺最早入單之最上線投資人,其於投資後即開始找人 投資招攬下線,其下線之下線亦為其下線,並坦承自103年8 月底起,即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開說明會,是其事後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及辯稱係自104年1月間 起,始有開說明會云云,均無可採。且由其自述於中怡公司 將會員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無法抽佣金 或獎金後,即不想再招攬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李巧新為中怡 公司在臺招攬投資,其目的在賺取「組織發展獎金」,並非 所辯之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另觀諸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港,見了「Jeff」,當 時是要跟他討論萬通的方案,因為損失很惨重,當時「Jeff 」就說有一個中怡公司,中怡公司不是詐騙的,是賣鑽石、 「K幣」的,「Jeff」叫我們可以加入中怡公司,我們是當 時去香港才了解這個中怡的。因為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 港,「Jeff」介紹中怡,我就請兩位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李巧 新來討論這個能不能再加入,因為我們被萬通騙了一次,我 們也很擔心,討論之後說可以,後來我錢就匯到被告李巧新 帳戶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36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4、12 、14、15所示投資人卓柏丞、林秀香、林采潔、黃秀嫻、廖 美玲部分匯款時間即103年8月29日,時間早於被告李巧新上 開所稱之從103年8月30日始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 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 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 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 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並推由被告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負責人,亦未對投 資人自稱為臺灣區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何碧芳於調詢(他11 29卷一第105頁)、吳培源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5-6 、9頁)、林博政於調詢(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 傑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13、48頁)、黃曉芬於偵查 (他1129卷二第54頁反面)、黃雅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 62頁反面)、陳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60頁)、龔益安於 偵查(偵14338卷第231頁)、周怡婷於調詢(偵14338卷第1 38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 號」、香港中怡公司臺灣總部負責人、LiKEiT網路商城的臺 灣代表,或證稱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且 審之本案附表一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者,均係匯入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名下帳戶,被告李巧新並自稱其將所收 取投資款項匯予中怡公司指定帳戶,由其將各投資人取得之 點數撥給,以及其有帶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前往香港、泰國 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 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情,顯見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且係中怡公司在臺負責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之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李巧新雖另以 其有於說明會揭露會員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 風險,有卷附風險管理切結書可稽(原審卷四第57-73頁), 足認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等語為辯,惟細觀上開風險 管理切結書內容,意在要求投資人切結係基於個人意願投資 ,自負盈虧,並強調與推薦人或介紹人無涉,顯係在保護其 自己,何來與中怡公司立於對立面之説,所辯亦無足採。  ⑶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 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 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 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 下線、再下線將可能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 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被告李巧新既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負責人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證人孔令 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中怡公司負責接待的人是Ada,她好 像是中怡公司會計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然 被告李巧新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中怡公司吸金業務之人,自 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等論以共同正犯,與其是否為中 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無關。  ㈣被告高建豐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 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 人點擊廣告等行為,業認定如前,另其亦知悉孔沙白、陳民 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高建 豐自承在卷(偵14338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可見被告 高建豐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 所悉。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高建豐就系爭投資方案,確 有參與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參與招攬、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 與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 「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李巧新就本 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 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 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一第105頁),於偵查證稱:李宛庭 (即李巧新)跟我推薦介紹投資中怡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 內容,有一次是高建豐介紹說明;李宛庭、高建豐都是在大 墩十九街辦公室跟我們上課介紹投資案,上課的主講人是李 宛庭;我網路商城帳號、密碼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他11 29卷二第1-2頁)。  ⑵證人何宗憲於偵查證述:有到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 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我參加,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說明 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即高建豐)用影片講K幣及LiKEiT 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他1129卷二第73-74頁)。  ⑶證人陳省於105年12月28日調詢證述:104年3月30日聶士傑再 度邀我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 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 ,由於李宛庭、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 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 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個單位等語(他1129卷一第29- 31頁)。至證人陳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雖未直接言及 被告高建豐角色,惟審之其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5個月 ,衡情當以距離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 省於偵查中亦證稱高建豐也會在群組張貼或說明投資LiKEiT 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僅強調大部分是由李巧新張貼投資訊 息等語(他1129卷二第59頁反面),自無足以證人陳省於偵 查中未再提及高建豐有在場鼓吹其投資乙節,即認其調詢所 言為不實,被告高建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證人黃曉芬於調詢證述:我曾於104年2、3月剛開始投資前, 到李巧新臺中市辦公室參加過2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 在那邊為我們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之後李巧新透 過聶士傑轉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也有跟著 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一起過去等語(他1129卷一第5頁) ,於偵查證稱:(問:李巧新、高建豐有無當面跟你說明解 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K幣」內容及問題?)都 有。李巧新、高建豐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影 片等語(他1129卷二第55頁)。  ⑸證人聶士傑於偵查證述:我與母親陳麗鈺於104年2月有到李 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 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我亦有加入李巧新為主的Line 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 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 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他1129卷二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黃雅威於調詢證稱:我有到臺中 李巧新辦公室參加過五、六次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李巧新主 講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內容,高建豐在弄電腦、放投影 片,第一次去參加說明會就是高建豐鼓吹我們投資,陳玥瑂 也有主講過;我有加入李巧新的微信群組,李巧新在群組裡 面名稱叫Ping團隊,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微信群組張貼或 說明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 EiT網路商城及K幣問題,李巧新、高建豐都會說明解釋,李 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 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62反至63頁)。  ⑹證人黃于庭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去過中怡公司一次,當 時是由李巧新及高建豐向我說明中怡公司K幣投資(他1129 卷二第37頁),證人林博政於調詢證稱:高建豐、李巧新夫 婦於說明會中積極向我推銷香港中怡公司推出之「LiKEiT」 商城與「K幣」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二第42頁),證人孫 于婷於偵查證稱:黃秀嫻帶我去李宛庭在大墩街附近舉辦的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高建豐主持,講師是李宛庭,介紹投 資案内容等語(偵14388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吳瑞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有去過大墩19街10 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6次,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 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偵26947卷第93-94頁)。至 證人吳瑞月於108年12月3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高建豐 在說明會,就是在招呼,會倒水給我們喝;(問:是否也會 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問他,他大部分都不知道,他都說 要問李巧新,我們有時看到他會去問他,但他都沒有辦法給 我們很詳細地回覆;高建豐沒有上過台,說明會時有看過高 建豐幾次,但他好像沒有上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頁 )。惟審之證人吳瑞月於原審作證時,至少距離案發時已逾 4年以上,較之偵查時,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參之被 告李巧新證稱: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 以我們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瑞 月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中,係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人, 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較為密切,其於原審改異之詞復與上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無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衡情自應 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⑻證人林秀蓁於偵查證稱: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 高建豐主持,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 ,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我點擊廣告 ,因為我不會操作等語(偵14338卷第230頁反面)。  ⑼證人劉淑瑜於偵查證稱:江傳盛找我加入,李巧新跟高建豐 跟我講制度;我有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大部分 是李巧新當講師,高建豐也會當講師,本來大家投資意願沒 有那麼高,後來大家很多錢無法領到,李巧新跟高建豐集合 起來在說明會時教大家如何還本,叫我們再把錢拿出來說這 樣可以就馬上領錢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證人林筠嫻 於偵查證稱: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講師是李巧 新,高建豐在旁邊幫忙放投影片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我在投資期間有去大墩十九街參加過說 明會,五次以上。李巧新會上去主講,高建豐是負責播放螢 幕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  ⑽另證人張金泉於偵查證述其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 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偵14338卷第231頁),證人 游采琳於調詢、偵查證稱:高建豐與李巧新夫婦招攬我投資 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加入後,高建豐後來有LINE投資資 料給我看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反面、第218頁)。  ⑾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建豐對於被告李巧新在 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並共同在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且於投資群組張貼相關訊息, 而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此由其於偵查供承:我經由洪世雄認 識廖庭芳,他介紹廖庭芳加入中怡公司,介紹他們加入網路 商城的是洪世雄跟林俊宏,我有說在商城點擊廣告可以有紅 利,也有說轉換成K幣的事情,但後來K幣要跟比特幣結合時 就出問題等語(偵14338卷第226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李 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高建豐並無講解或說明中怡公司制度之招攬行 為,對中怡公司制度不瞭解云云。惟查,李巧新為被告高豐 之妻,亦為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高建豐 之上開證言,本難期真實,另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 、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均已逾4 年以上,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參之李巧新 自承: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 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顯示孔沙白、陳玥瑂、吳 瑞月、郭仕瑩等人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當中,係會於李巧 新開說明會時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之人,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 密切,其等證詞不無因自身立場而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復 與上開⑴~⑽證人證言完全不同,另證人許雅媚部分,復與其 於偵查具結所證:李巧新、高建豐都會於群組張貼投資LiKE 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問題,高建豐、李巧 新都會針對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問題加以說 明解釋;李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 商城及投資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105頁反面 )完全不符,是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 仕瑩、許雅媚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證言,其憑信性甚低 ,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認定。  ⑿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2 0日核准設定,由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 ,而依證人林筠嫻所述,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作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K幣交易中心(原審卷五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李 巧新所是認(原審卷五第304頁),被告李巧新並於微信群 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3,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3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 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9至214頁),顯示被告 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在臺業務涉入程度非淺,所辯其對中怡 公司投資方案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李巧新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且其所為已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是被告高進豐於本院辯稱其所為縱 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助幫助犯,仍無可採。  ㈤關於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在共同非法吸金案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 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 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 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 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 ,就系爭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2人係為獲取發展組織獎金,在臺透過招攬 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等非法 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 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 額計算,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 ,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內容、付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業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應計為被告2人吸金之金額。  ⒊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主張下列投資人之投資內容應予扣除, 或非其所收取,不應計入本案系爭投資方案吸金金額。惟查 :  ⑴依被告李巧新於調詢時供稱: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 運作招攬會員,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 大墩十九街房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 資人;我於103年8月26日至28日(應為同年4月7日至9日之 誤),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參加中怡公司 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國人)擔任講 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伯丞、吳培源 、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 轉介等語(他1129卷二第122反至124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 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 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 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 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是附表一所示編號27 、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並非李巧新招攬 加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淑慧之投資款項均係匯 入被告李巧新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另劉如芳、陳采琪 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高建豐如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帳 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7、30、31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為證,是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決定投資後,其等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經手辦理,被 告2人就此部分自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3人縱非被告2人招 募參與投資,仍應將其等之投資款項計入本案吸金金額之計 算。又被告李巧新雖辯稱:K幣係於103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 ,是103年11月30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附表一編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金額,不應計 為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交易金額等語。惟被告李巧新於原審 準備程序已陳明:(問:虛擬貨幣「K幣」何時才開放投資 ?)103年11月中,必須是「LiKEiT」商城的會員,在商城 裡面點廣告有電子積分,才可以去兌換「K幣」,會員要不 要兌換「K幣」公司不會管,他們也可以不兌換而提現;虛 擬貨幣「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年5月或同 年6月;(問:所以投資「K幣」是在「LiKEiT」商城關閉之 後?)「LiKEiT」商城於104年4月中旬無預警關閉後,強制 大家的點廣告的電子積分全數轉換成「K幣」,並從那之後 ,就開放可以單獨買「K幣」;104年4月底在澳門有一場說 明會,說明「K幣」漲跌幅20%與比特幣一樣,當時有三、四 十個人一起去澳門聽「K幣」,後來他們自己要投資與我無 關,因為漲跌幅自負,我也沒有任何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標的, 是在104年5月之後,此前僅能以廣告電子積分轉換「K幣」 ,此何以原審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104年4月29日以 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款項,均列為「K幣」 投資方案投資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李巧新上 訴後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李巧新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 萬元(係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之 系爭投資方案款項34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資款。惟查,證人江傳盛雖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予李 巧新之證據,惟衡之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繪製之組織下線圖 ,確列有江傳盛其人,李巧新於調查時亦供稱:江傳盛是其 下下線吳瑞月之下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傳盛證稱 其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李巧新於原 審所稱:江傳盛是下線的下線,他也是網路商城的會員;江 傳盛剛開始只有入1單,但是他的上線幫他Key的,不清楚他 錢交給誰;入1單就是美金2160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江傳盛 至少會有入1單,現金是交給他的上線,不是交給我,不然 我不會把他畫在我的下線組織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306-30 7頁),可認被告亦肯認江傳盛至少有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6 萬元,而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之初,既已將之列為下下下線之 一(他1129卷一第138、144頁),足認江傳盛投資款縱非親 交李巧新,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負責收受 投資款,江傳盛上線亦必然係將江傳盛之投資款交予李巧新 ,李巧新始會將之列於下線組織圖內,其理應明,此部分自 亦應計入系爭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巧新雖以其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48何宗憲之投資款40 萬元,主張此部分亦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惟被告李巧新於偵 查中自承何宗憲為其下線,業如前述。而何宗憲投資之現金 40萬元,依其於原審證稱:資金來源係於104年4月間向銀行 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 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於原審證述何宗憲有交付40萬元 ,並由其交予李巧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7-25、56- 61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 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年4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 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 情,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 109年6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1-18 9、203-207頁),足資佐證其等所證述何宗憲投資本案網路 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既於偵查中已自承何 宗憲係其下線,復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之存在,已難採信 。至被告李巧新雖以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 城關閉前,以其已有之點數等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 戶撥入點數,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等語,惟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本案縱有其 所述許雅媚轉售之情形,亦需許雅媚先向李巧新繳納投資款 取得點數後,始可能移轉,此部分自仍屬李巧新下線之吸收 下線行為,仍屬被告李巧新整體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此何以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即供稱何宗憲為其下線之原因,上開所 辯仍無可採。  ⑷證人林筠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提出票面金額160萬元支 票影本(偵14338卷第88頁),依林筠嫻與被告李巧新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53、355頁),被告於104年2月4 日已收取該筆票款,然證人林筠嫻於原審明確證述該筆款項 係用以投資K幣方案(原審卷五第131-133頁),此部分自無 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被害人卓柏丞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存入被 告李巧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金額各為104,70 2元、104,581元)、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證影本2紙(金額各1,083,008元、244,500元)(本 院前審卷八第41-42頁),再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其存入何榮 寶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影本(金額200萬元)(本院 前審卷八第53頁),並證述上開款項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239頁)。經查:  ①被害人卓柏丞主張104,702元,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並據 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合作金庫104,702元存款憑條為證, 且被告李巧新係自103年4月9日由香港返臺後,於103年4月9 日後某日即起意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故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該筆款項係本案之投資款,尚難採信 ,是104,702元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範圍。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非法吸金規模較大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重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共同)對外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真正規模。是被害人已給付投資款,既實際出資,不論其是 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點數」,且不分該 點數來源為何,已投資之款項均併予計入,始如實反映非法 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 規範意旨。被害人卓柏丞於上開調詢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李 巧新借款80、90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被告李巧新就上開10 4,581元、1,083,008元、244,500元存入款項,即主張卓柏 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李巧新調借965,000元,由被告李巧新 匯款交予卓柏丞,此雖為卓柏丞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6頁 ),然被告李巧新確於103年9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帳戶匯款965,000元至卓柏丞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一節,有被告李巧新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7、321、323頁),是被告李巧新辯稱:卓 柏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其調借965,000元,由其匯款交予卓 柏丞等語,洵屬有據,應以採信。綜上,卓柏丞所提103年9 月2日104,581元存款憑條、103年9月9日1,083,008元存款憑 條、103年9月9日244,550元存款憑條,扣除返還李巧新上述 965,000元外,餘款467,139元(計算式:104581+0000000+0 00000-000000),亦是被告李巧新向卓柏丞收取上述餘款之 投資款,不論卓柏丞是否獲得按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 點數」,亦不分該點數係來自直接上線或投資平台,均不影 響被告李巧新已對外實際吸收該筆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計入 吸金範圍,方足以反映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 正規模。  ③關於卓柏丞所提103年9月1日200萬元存入憑條部分(本院前 審卷八第53頁),被告李巧新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00萬元 現金交付卓柏丞,委請卓柏丞代前往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存入 中怡公司指定之何榮寶台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李巧新自 己首次購買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款項,非卓 柏丞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 核與證人卓柏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00萬元是李巧新拿 給我叫我存到何榮寶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是以,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以及提出之證據,並非全 然無據,自亦難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綜上,被害人卓柏丞於103年8月2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104,702元;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104,581元、103年9月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3,008元、244,550元,扣除返還被告李巧 新借款965,000元後之餘款467,139元,總計571,841元,亦 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  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 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從而,本案被告李巧新以自己、高建豐或其母親名義投 資之1920萬元,雖屬行為人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 表一之投資人雖有部分自承曾領得奬金者,依前揭說明,亦 均無庸扣除。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自己之投資款,招攬直接下 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 吸金之總金額,以及由其等收取之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投資款均計算在內,總計99,716,026元(1920萬元+8 0,516,026)。  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李巧新自承從 事保險業20年,係具金融背景之人,被告高建豐於本案前曾 有在紙廠工作,其後做機場接送,並在電器行送貨,均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 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2人對於中怡公司並非銀行應知 之甚明(他1129卷二第143頁),系爭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 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 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 務無異,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 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其等又如何多 次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其等 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 刑,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 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 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分別改列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 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 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 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 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 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 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 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 之下線組織圖(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 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 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 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偵14338 卷第77頁;他 卷一第4 、29頁反、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80頁反、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1 位新進 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 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 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 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 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 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 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 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 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 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 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 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 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本 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他 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 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 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 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 ,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並無疑義。  ⑵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 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 「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 ),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 (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 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 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 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 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 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 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陳省於警 、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 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 語(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 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 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 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 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 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 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 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 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 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  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藉由多層次組織架構,省卻其中大盤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中間流通媒介與費用,以較低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因 此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係以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始符合 多次層次傳銷制度之宗旨。為落實上開目的,健全多層次傳 銷之交易秩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明禁以 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惟 該條所指「主要」來源,除以收入比例是否達50%作為判定 之參考外,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正當性為確實推銷商品或 勞務,商品或勞務於傳銷過程是否淪為形式之商品虛化亦可 資為判斷標準。因此若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實質 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假藉或依附多層級組織之行銷方式 ,使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徒具形式,亦即傳而不銷,以致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對於商品或服務以合理市價之推銷 業績,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同法第18條禁止規 定之範疇。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 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 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 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 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而關於「主要」 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 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 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 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附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投資3單位一年,可 取得之瀏覽獎金為74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852.8美元,投 入成本為6480美元;投資7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1 736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5470.4美元,投入成本為15120美 元;投資15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37200美元,推 廣奬金則為9377.6美元,投入成本為32400美元;投資18單 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446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169 20.8美元,投入成本為38880美元。計入瀏覽獎金之投資成 本扣除後,上開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佔之比 例,投資3單位一年,為47%;投資7單位一年,為70.9%;投 資15單位一年,為66.1%;投資18單位一年,為74.6%,除投 資3單位一年外,其餘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 佔之比例已達整體收入50%,亦即本案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 要來自再介紹他人參加之推廣獎金;另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 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 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但是中怡的 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以 下我再說明下產品的資訊。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 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 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 、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 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如何查看公司發放會員的產品 是真實的呢?公司的1 克拉以上產品帶國際GIA 鑒定出具證 書,關於GIA ,可詳細看GIA 介紹。1 克拉以下產品,由國 內首席鑽石鑒定機構鑒定出具證書。」(他卷一第138 頁) ,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 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 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 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 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 新臺幣6 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 ,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 雜多數假鑽等語(他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訊 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 )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 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 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 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 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 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 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 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向投資人推廣、銷售參與投資之投資 方案,非屬真實存在,且流於商品虛化,而為本法第18條規 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⒉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 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 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 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 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 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 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 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 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 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中怡 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 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 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他1129卷二第10 9頁反、117頁反)、何碧芳(他1129卷一第105頁)、吳培 源(他1129卷二第6頁)、林博政(他1129卷二第42頁反) 、聶士傑(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龔益安(偵14338卷第231頁)之證述,或證稱被告 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 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等語;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年4月7日李宛庭( 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 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他1129卷一第60頁反至61頁), 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 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 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 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 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 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 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 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 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 之行為人至明。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 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 ,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 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 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獲取之 財物為99,716,026元,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78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中怡公司雖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103 年8月至104年4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 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 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中怡公司 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2人所 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具有營 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本案被告2人吸金金額,應將被告李巧新自身投資部分予 以計入,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 卓柏丞103年8月29日104,702元投資款;103年9月2日104,58 1元、103年9月9日1,083,008元、103年9月9日244,550元, 扣除返還被告李巧新965,000元之餘款467,139元投資款,共 計571,841元;編號7投資人黃曉芬104年4月4日66,229元投 資款,以及編號46陳玥媚投資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重,但鑒於非法吸金 、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 有,故定為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計吸金達 99,716,026元,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 均求償無門。且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未見徹底悔悟,綜 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招攬「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會員紀榮祥於103年9月5日 投資104,738元、楊幻若於103年10月14日投資450,000元、 江傳盛於104年3、4月投資350萬中之344萬元。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吸金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對紀榮祥、楊 幻若此2人及該款項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經查:紀榮祥確曾於103年9月5日,匯款104,738元至被告 李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另楊幻若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由其新光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 幻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0、281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商業買賣或 借款,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吸金之犯 行,而證人紀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無於上開 時地匯款104,738元至被告李巧新帳戶,匯款用途及對象均 沒有印象了,沒有因為投資或購買點數或推廣而匯款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證人楊幻若因已死亡致 無從傳喚,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基上說明,紀榮祥、楊幻若之上開匯款,均無法證明 與爭系投資方案相關,自無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 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另被告李巧新僅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萬元投資款,詳如理由欄貳、二、㈤ 、⒊、⑵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金額35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末行),逾上開有罪部分6萬元 之344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亦無 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犯行罪證均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7、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係與 被告李巧新同時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李巧新招 攬者,原審誤認其等亦係由被告李巧新招攬加入,認定事實 有誤。又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不詳負責人間,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巧新投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1920萬元,亦應計入 本案吸金規模,原判決就此漏未計入,亦有不當。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江傳盛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50萬元 ,原審既認此部分足以證明之投資金額為6萬元,就無法證 明之其餘344萬元,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會員紀榮祥、楊幻若部分,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 資款,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  ㈤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高建豐與其妻李巧新共同為上 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李巧新係將系爭投資方案引入及主導 吸金擴散,及對吸收資金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與被告高 建豐行為參與程度有明顯差別,後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惟 原判決卻對2人各科以有期徒刑5年、4年6月,無明顯區隔, 對被告高建豐而言,輕重即有失衡。  ㈥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被告高建豐並主張其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 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已確定外,餘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李巧新參加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成為上線投資人 後,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與被告高建豐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 -47、49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99,716,026元元,並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 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投資人蒙受 相當之損失,犯後均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僅與告 訴人劉淑瑜成立和解賠償,與大多數投資人並未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角色深淺、分工情形,被告李 巧新自身亦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被告李巧新為高中畢業、 被告高建豐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巧新現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被告高建豐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被告2人共同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有幼齡孫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同意書16份 可稽(原審卷四第87-117頁),以及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偵14338卷第168、17 7-187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 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 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得,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為單純投 資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比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 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自己或高建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衡諸高建豐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 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與 高建豐金融帳戶內款項及以現金收取部分,確有經手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其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24,246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 建豐個人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 罪所得(但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 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491,780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他卷一第15-1至26頁》,並非被 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 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 號18投資人劉淑瑜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 憑(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73,024,246元。至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 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其會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之 人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等語,並以 證人孔沙白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Ada好像是中怡公司收錢的會計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至多僅能證明Ada係中怡公司之會計,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觀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 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 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民 船貿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個人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12頁),均非中怡公司之帳戶,衡之中怡公司屬香港合 法登記公司,設立網路商城推廣投資方案,且接受投資人刷 卡支付投資款項,衡情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之理 由,被告辯稱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付給中怡公司,有違 常理,尚乏其據,且本院前審經依被告李巧新聲請,函請移 送機關製作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清陽、翁玉芳、陳登 順、吳昱靜帳戶使用人吳宏章、曾美珍、張程豐證人筆錄, 其等均稱不認識中怡公司或負責人等,有上開證人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七第11-15、39-43、51-53、59-61、65-68、7 1-7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匯入上開證人使用之帳戶,確 係付款予中怡公司,或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李巧新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 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 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 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 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 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 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 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 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 數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 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 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雖前依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 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5月25日中 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警聲扣 卷第111-113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 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 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巧新自己投入之資金1920萬元亦屬 本案吸金規模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此部分資金既來自於被告李巧新,縱予沒收, 日後亦係應發還之,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07

TCHM-113-重金上更一-7-20250107-2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 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 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 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 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 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 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 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聲-1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 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 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 、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 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 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 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 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 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 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 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 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 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 ,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 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 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 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 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 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 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 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 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 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 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 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 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 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 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 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 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 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 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 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 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 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 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 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 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 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 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 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 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 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 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 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 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 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 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 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 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 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 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 、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 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 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 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 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 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 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 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 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 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 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 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 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 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 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 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 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 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 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 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 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 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 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 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 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 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 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 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 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 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 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 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 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 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 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 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   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 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 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 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 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 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 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 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 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 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 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 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 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 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 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 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 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 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 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 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 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 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 ,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 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 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 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 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 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 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 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 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 、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 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 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 ,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 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 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 ,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 ,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 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 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 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 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 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 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 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 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 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 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 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 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 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 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 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 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 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 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 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 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 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 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 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 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 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 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 「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 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 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 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 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 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 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 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 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 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 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 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 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 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 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 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 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 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 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 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 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 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 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 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 「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 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 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 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 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 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 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 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 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 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 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 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 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 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 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 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 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 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 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 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 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 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 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 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 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 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 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 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 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 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 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 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 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 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 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 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 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 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 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 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 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 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 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 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 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 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 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 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 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 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 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 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 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 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 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 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 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 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 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 、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 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 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 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 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 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 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 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 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 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 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 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 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 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 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 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 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 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 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 」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 、5、8、9、12、13、15、17、18、19、20、22、23、24、2 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 ,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 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 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 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 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 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 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 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 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 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 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 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 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 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 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 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 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 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 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 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 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 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 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 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 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 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 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 、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 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 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 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 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 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 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 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 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 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 ,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 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 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 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 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 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 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 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 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 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 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 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 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 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 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 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 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 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 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 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 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 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 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 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 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 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 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 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 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 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 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 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 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 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 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 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 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 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 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 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 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 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 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 ,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 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 :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 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 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 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 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 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 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 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 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 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 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 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 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 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 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 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 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 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 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 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 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 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 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 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 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 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 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 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 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 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 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 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 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 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 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 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 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 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 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 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 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 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 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 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 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 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 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 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 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 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 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 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 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 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 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 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 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 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 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 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 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 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 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 ,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 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 ,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 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 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 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 (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 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 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 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 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 ,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 ,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 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 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 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 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 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 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 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 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 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 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 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 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 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 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 。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 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 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 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 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 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024-12-3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231-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 、甲○○、己○○、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6條 、第17條約定雙方權義糾紛適用我國勞基法及民法,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 乙○○等6人於附表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如附 表欄所示夜班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4日起調職為附表欄所示日班或早班同 職務(下稱系爭調動),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班別異動同意 書(下稱系爭異動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庭,且 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夜班加班費損失,上訴 人調職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 欄所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甲○○、己○○、 乙○○(下稱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戊○○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疫情後,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致人力需求 降低,基於營運考量,乃將晚班人員調職至早班或中班,但 職位及本薪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配合調動。又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前,先於112年7月25日以 POWERPOINT說明調班原因及處理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異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後,再陸續對其等進行訪談,被上訴人 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異動同意書、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 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自應受勞動契約及系爭異動 同意書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異動同意書所載生效日 即112年9月4日到班,而連續曠職達3日,上訴人不得已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戊○○、甲○○、己○○、乙○○各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年資、職務,及如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 之資遣費如被證7即本判決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3 、265、29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 ㈢被證1之系爭調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 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㈥上訴人以被證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被證8即本判決附表欄所 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61、277、285至291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 錄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之事實, 惟主張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主管口頭上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說如果不簽立就要開除,被上訴人是弱勢,心理上受到壓 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調動職務前,於112年7月 25日先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後被上 訴人丙○○、丁○○、戊○○、甲○○、己○○、乙○○分別於112年7月 28日、25日、27日、25日、25日、27日,在記載有下列順序 選項即「_繼續留任至原單位早班(即被上訴人丙○○)職務 、中班(其餘被上訴人)職務(中班津貼:每日400元,下 稱第一選項);_不願留任,將自行離職(下稱第二選項) ;其他(請詳細敘述您的原因及狀況:_____(下稱第三選 項)」之系爭異動同意書的第一選項填寫1或打勾,表示同 意調動(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頁),雖被上 訴人戊○○、乙○○同時在第三選項分別填寫「願意配合此次班 別調動到中班…,若有再次調動需取得本人同意,本人希望 保留此次調動之權利與義務」、「我有申請在夜班…我願意 轉任到任何部門學習,因為家人要排夜市,無法照顧小孩」 等語,然數日後,戊○○、乙○○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7日 均在系爭約談紀錄表同簽名同意調動至中班原職務(見原審 卷第99、113頁),且被上訴人丙○○、丁○○、甲○○、己○○亦 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月27日、8月7日、8月4日簽立系爭約 談紀錄表同意調動,有系爭異動同意書、約談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103、105、107 、109、111、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 與系爭約談紀錄表已間隔2至10日,足夠盱衡自己意願,本 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要否簽立,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內容後再 決定簽立與否,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 系爭約談紀錄表後,始以伊係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係遭 上訴人主管強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為由,自難採信 。縱被上訴人戊○○於112年8月18日反悔調動,向上訴人表示 其知悉部分同仁進行調解,若無留在晚班,能予資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約談紀錄表),亦難以認定其上開表示同 意調動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係遭上訴人主管強迫 簽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動至早班或晚班 擔任原職務(即附表欄所示職務),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如附表欄所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 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 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 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 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視公司發展及經營需要, 與被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被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有兩造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204、2 10、216、222、228頁),而上訴人係因營運減縮,減少產 線而為系爭調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且系爭調動除被上訴人丙○○調至早班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調至中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職務、本薪均未變更, 亦有系爭異動同意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確係因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無法認定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調動後之本薪、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 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⒊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調動將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夜間加班費1 萬2500元,被上訴人丁○○、戊○○及乙○○無法照顧小孩,丙○○ 、甲○○及己○○無法照顧父母,對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有重大 影響,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原擔 任晚班如附表欄所示職務,夜間津貼為每日550元,有勞動 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4、210、216、222、228頁) ,然除上訴人丙○○調動至早班無津貼外,調至中班之其餘被 上訴人,每日津貼為400元乙節,有系爭異動同意書在卷可 稽,可見系爭調動後之津貼雖有差異,但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要難因工作班別之津貼差異即認對上訴人 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丁○○、戊○○及乙○○固分別有109年、109 年、105年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31、136、137頁),惟 丁○○、戊○○與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並非無照顧支援者,此由丁○○具狀稱母親會 幫忙照顧孩子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依乙○○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原與洪瑞庭住同址再創立新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乙○○亦有家人同住,當可協助照顧,否則其等豈 會在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系爭約談紀錄表表示同意系爭調動。 另被上訴人丙○○、甲○○及己○○雖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說明其 等於43年至56年間出生、尚非年邁之父母有何特殊狀況需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有重大影響,亦難採認。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營運緊縮,減少產線而對夜班之被上訴 人調動至早班或中班,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本薪均未變 更,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調動而遭受津貼減少及家庭生活 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 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調動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調動既非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職至早班或中班,於 112年9月8日以系爭律師函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為不合法,自 不生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並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 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到職 日 原職 務 調職 後職務 平均 薪資額 被上訴 人請求之 資遣費額 上訴人 抗辯得請 求之資遣 費額 原審 判准金 額 上訴人 主張勞動 契約終止 日 1 丙○○ 103年6月1日 晚班組長 早班組長 5萬6873元 25萬元 26萬5645元 25萬元 112年10 月12日 2 丁○○ 104年6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4萬3100元 17萬2800元 18萬0482 元 17萬2800元 112年10 月23日 3 戊○○ 108年5月1日 晚班副組長 中班副組長 4萬7068元 14萬6363元 9萬3325 元 9萬3325元 112年10 月20日 4 甲○○ 110年2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2681元 8萬4364元 5萬7620 元 5萬7620元 112年10 月18日 5 己○○ 111年7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3萬7719元 4萬元 2萬4361 元 2萬4361元 112年10 月18日 6 乙○○ 111年1 1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5509元 3萬5000元 2萬1175元 2萬1175元 112年10 月18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37-202412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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