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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 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 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 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 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 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 ,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 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 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 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 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 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 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 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 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 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 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 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 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 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 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 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 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 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 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 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 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 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 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 上訴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樂辯解略以:於原審聲請調解,但條件不被 採納;被告未逃亡,只想好好工作照顧家庭,請改判得易服 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犯後未見真誠悔悟 、積極彌補損害。 (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多件相類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 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對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量處7 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動 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樂(原名陳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譚國宏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 「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 譚國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 由警偵辦),譚國宏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 6萬元。嗣譚國宏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 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施 秉軒(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中)、陳樂(原名陳奇賢)於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憲」之人(另由警追查,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樂擔任取款車手 ,施秉軒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某時 許,陳樂、施秉軒依「吳俊憲」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陳樂並配戴自行印製之「呂天豪」工作證及已填寫之「大 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欲向譚國宏收現款90萬元, 因譚國宏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90萬元不符),陳 樂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 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陳樂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 ,在旁監控之施秉軒亦同遭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經警方對陳樂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 得工作機即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呂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樂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2頁、金訴卷第152-2頁、第154頁) ,核與告訴人譚國宏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 24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 頁至第59頁、第61頁、金訴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1頁、第108-9頁、第10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視我,我負 責收錢,收到錢要交給「吳俊憲」等語(偵字卷第16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 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款交 予「吳俊憲」,並由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控其取款經過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該詐 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秉軒、「吳 俊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69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擔任取款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湯包 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及 小孩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金訴卷第162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作為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1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之物, 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2 「呂天豪」印章1顆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即金訴卷第108-15頁下方所示之扣案工作證 4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5 附表編號3以外之工作證8張 同上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 同上 7 「盈昌投資」公司章1顆 同上 8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94-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嘉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59,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受損害應不超過拍定時 之市價,依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 決第4頁所載,遭訴外人蔡尚岳持偽造之代筆遺囑過戶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大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16,459,000元,故 債權人請求逾前開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 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促-14328-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台灣省分所 法定代理人 莊佳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友良高科技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1月28日 27,000元 ZM8177287 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灣省分所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4

CYDV-114-司催-5-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楊建雄 楊美鈴 楊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 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之聲請及113年11 月26日針對司法事務官否准併案執行(即113年11月1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函)之異議,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00 。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連同 該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稱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54建號建物,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6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楊建 雄、楊建鎰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93地號土地均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嗣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故相對人楊建雄、 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須與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以,異議 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詎執行 法院竟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而認異議人聲請變賣 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屬執行不能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㈢況且,異議人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亦有新臺幣35,523元本息之債 權。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倘執行法院認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亦應准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蓋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相同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有利於紛爭解決及結束共有狀態 。至執行法院雖將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另分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9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亦應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執行聲請,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 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日之 異議,均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變賣所得價金依其 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執 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 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因本件執行名義分割標的僅 有附表之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尚無同地 段192地號土地。則2954建號建物與193地號土地於拍定後, 可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第57頁),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8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覆稱:「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 於80年9月13日買賣取得大華段192、193地號土地(本所80 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 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 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次查,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有 前述大華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及同 段2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確定係被繼承人楊吳玉女 借名登記予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為楊鳳芬、楊 美玲、楊建雄、楊建鎰等4人公同共有,…。大華段192地號 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業經建築主 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 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至該等不動產經拍 定後,拍定人可否持貴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仍俟買受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後再予核辦」(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9頁及反面),足見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應連同相對人楊建雄、楊 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 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異議人聲請僅變賣系爭 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已明示無法單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2954建號建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變賣繼承財產,其拍賣程序固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然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 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 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 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 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 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 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 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系爭19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 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 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又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 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不得另為任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更遑論系爭確定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所應採行之執 行程序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無從併行 。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追加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乙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 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固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㈡以合併執 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 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 加經濟效益)」,惟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 增加經濟效益,自須審酌一切情況決之,尚非必依上開執行 要點合併執行。前已敘及,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 以,共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共 有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次數無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另各 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 之限制;而分配價金之方法,則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 作計算書分配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無 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執類90年第14號、92年第16號、93 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 顯與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迥異,實難合併 操作。況且,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僅為新臺幣35,523元本 息,倘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自行清償或有其他責任財產可 供取償,反可迅速滿足異議人該債權,如令兩案合併執行, 恐造成程序之遲延而不利於當事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與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確實有合併執 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 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 之聲請及113年11月26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執事聲-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崇晉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茂 坤、舒玉耑、陳逸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 其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崇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合稱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次丟掉三張提款卡,只有一張有寫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在使用, 另外兩個帳戶(註:即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比較沒在用, 當初在臺南領錢時是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三家金融帳戶 的密碼不是開戶後就設定,是後來才改的,因為這樣比較不 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至46、48頁)。經查:  ㈠被告就申設並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9、127頁,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③部分)。而告訴人王茂坤、被害人舒玉耑及 陳逸吉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1.經檢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31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告訴人王茂坤在113年1 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22萬5000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於 112年5月4日、8日各有30元提款、同年7月10日及18日則分 別有1萬4000元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7月18日該帳 戶經提領1萬4000元而僅剩70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元 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王茂坤於113年1月29日受騙匯款之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另檢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可知, 該帳戶於被害人舒玉耑在113年1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7 720元至該帳戶、被害人陳逸吉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 元前,餘額僅有85元,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9頁 )。是可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被告所稱未經常使用之 情形。再檢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可知,於被告自稱提款5萬9000元而遺失之後,餘 額僅有32元(見偵卷第160頁),在此之前的查詢區間內, 確有被告所稱較常使用之情形,而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 。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 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有使用之必要,實 無一同攜帶外出而增加遺失風險之必要。本件被告之上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有長期間未經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如對照被告自稱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顯僅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日常存提之用,實 無非同時攜帶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不可之必要性。惟被 告卻反於常情而一併攜帶出門,甚自稱同時遺失,且遺失前 餘額均已不足百元,甚復有將密碼寫於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情形(詳後述)。則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 因遺失之故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2.次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 ,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 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也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 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我1月23日去臺南市麻豆區超商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領現 金5萬9000元,3張卡片密碼都一樣,分別是郵局、彰化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3張卡片都放在小皮包內;密碼630814是 我女友的生日,國泰世華銀行和彰化銀行的密碼都一樣,但 沒有寫在這兩張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三家金融帳戶之密碼為630814,不是開戶前就 設定,是後來才改的,是因為比較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可知被告改用女友生日作為密碼之功能,除可避 免金融卡遺失後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最 重要仍在於方便記憶。果為如此,被告實無刻意於任一金融 卡上書寫密碼之需求,況其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 背出密碼,而無記憶之困難,益證被告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 。退而言之,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時,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既為被告較常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將密碼抄 寫於不經常使用之郵局提款卡,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同 放一處,而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 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辯稱遺失等語,實難令 人置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 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 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尚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 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更何況遺失提款卡適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經一般人 拾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亦屬難能可見。反 而,自前述1.所述上開帳戶於被告自稱遺失、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匯款前,存款金額均被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之情 形可知,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亦較相符。  4.復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高度信 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擔心中 途遭被告掛失該些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之款項等 情況,才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遂行,參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帳戶之存摺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2 7至128頁),亦可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信實質支配、掌控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就為何遺 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未有掛失或報警,先於警詢中表示: 想因只有國泰世華銀行在使用,其他2個帳號(即郵局及彰 化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想到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工作很忙沒時間就忘記 了,工作忙忘記了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說應該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為何不掛失或 報警之原因,先後亦屬供述不一。況且,被告既自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遺失前提領款項之帳戶,且為目前有在使用之 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如被告確係遺失帳戶,至少會儘 速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遺失補發,而不可能有如其歷次 所述所呈現之無所謂的心態,始符常情。是綜合前述1至4所 述各項情事,本案應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將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不掛失補發 而配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因而 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據此,被告辯稱係遺失乙 節,顯可認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  5.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 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幫助犯之情形,亦可 能因具有間接故意而成立犯罪。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 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 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 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本件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 很多;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既係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於案發後卻謊稱帳戶遺失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於 提供時已預見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其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 2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王茂坤部分),及匯 款1萬7720元(被害人舒玉耑部分)、14萬元(被害人陳逸 吉部份)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參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係誤會。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可見其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整體詐欺、洗錢行 為之主要核心部分,且本案別無不予減輕之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3萬出頭、沒 有結婚及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萬272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與彰化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7頁)可查。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該款項之去向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保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茂坤(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招攬客戶,王茂坤瀏覽後與之聯繫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顧奎國」投資專家名義助理「陳安琪」名義向王茂坤謊稱:依指示在「泰盛國際」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茂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52秒,臨櫃匯款22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茂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茂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陳安琪」對話擷取畫面等(見同偵卷第48、57、63、64至68頁) ③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偵卷第141至145頁) 2 舒玉耑(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舒玉耑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社團與社團成員「何鎮宇」聯繫後,該人於同年1月26日後某時,向舒玉耑佯稱:其轉帳額度已達上限,須改天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供舒玉耑匯款,致舒玉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許,手機轉帳1萬7720元。 ①被害人舒玉耑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含被害人舒玉耑手機轉帳紀及「何鎮宇」臉書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83至9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3 陳逸吉(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珊瑚」之人,於113年1月29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向陳逸吉推薦購買翡翠吊墜,致陳逸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①被害人陳逸吉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陳逸吉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珊瑚」對話及匯款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03至108、111至11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2025-01-14

CHDM-113-金訴-568-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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