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俊賢、黃冠華、葉泊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黃民安、綽號「傑 森」、「奧迪」之朱一松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葉泊希、吳俊賢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 冠華、乙○○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 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與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吳俊賢、葉泊希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丙○○之姪子郭 廷俞致電丙○○,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黃民安即指揮乙 ○○、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 、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 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葉泊希轉匯、提 領),葉泊希、吳俊賢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乙○○、黃 冠華,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黃民安。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參 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民安所涉 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賢、黃冠華、朱一松、葉泊 希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冠華 、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賴聖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 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葉泊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 訴13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黃民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黃冠華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 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 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朱一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 2頁)、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葉泊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 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聖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 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 185頁至第188頁)、朱一松與黃民安、黃冠華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朱一松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朱一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葉泊希與吳俊 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 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 8萬至葉泊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葉泊希之帳戶內,朱一松、黃民安再指示被告及黃 冠華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 黃冠華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黃民安,顯欲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 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被告亦有聽從指示與黃冠華一同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 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民 安、黃冠華、朱一松、吳俊賢、葉泊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緝5號卷第92頁),並已繳 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合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動機及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 遭詐匯入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就葉泊希所 提領之140萬元,除被告獲取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黃冠 華已轉交黃民安,而告訴人匯入剩餘之108萬元亦係存放在 葉泊希帳戶內,並為葉泊希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 為黃民安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緝-5-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 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 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 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 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 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 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 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 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 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 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 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 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 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 )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 );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 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 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 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 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 、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 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 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 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

2025-02-26

KLDM-114-易-6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乙○○並任職於○○○○○○○○○○○○○─○○○○ ○○○○(下稱○○○○),擔任○○○一職。甲○○與乙○○因細故發生 嫌隙,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接 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際網路平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 「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狼」、「沒腦」、「缺德」 、「不要臉」、「井底之蛙」、「鄉野潑婦」、「假掰女」 等語辱罵乙○○,且指摘乙○○有身心症、躁鬱症、情緒控制有 障礙、言語霸凌他人、沒念過○○學仍自稱○○師等涉及私德之 具體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甲○○並在上開貼文中提及○○○○○○○○OOO○○○○○○○○○ OOOO○○○○○○○○○○○○○○○○○○○○○○○○○○○○○○○○○○○○○○O○○O○○○○○○ ○○○○○○○○○○○○O○○○○O○○○○O○O○○○○O○O○○○○等語,並在附表一 編號2至3貼文均標記乙○○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SmallTai H su」且於附表一編號3指稱乙○○姓名、在附表二編號5貼文張 貼乙○○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大頭貼照、在附表三 編號3至4貼文均標記乙○○IG帳號「#SmallTai」、在附表三 編號2至6貼文中分別張貼乙○○IG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或大頭 貼照、在附表三編號6貼文另張貼乙○○任職○○醫院之網址、 在附表三編號8貼文張貼○○醫院包含乙○○長相之員工照片,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及其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75至77頁,偵卷第83至8 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貼文之網 頁截圖、○○○○○○生殖團隊網路介紹資料(見他卷㈠第335至35 0頁,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健保醫療紀錄(見他卷㈡ 第81頁,偵卷第89頁)、全球Whois暨IP 125.229.110.210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於網際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外)「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 狼」、「沒腦」、「缺德」、「不要臉」、「井底之蛙」、 「鄉野潑婦」、「假掰女」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 辯之輿論功能,亦不具有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間長達數月,數量多達 數十則,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 該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上開輕率之負面言論所 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各貼文及留言, 其於附表一告訴人任職之○○醫院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標記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及IG社群軟體帳號,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全名 ;於附表二留言及貼文論及○○○○○○○○OOO○○○○○○○○○OOOO○○○○ ○○○○○○○○○○○○○○○○○○○○○○○○○○○○○○○○○○O○○O○○○○○○等語並張 貼告訴人IG大頭貼照;於附表三貼文提及「○○○○○○○○○○O○○○ ○O○○○○O○O○○○○O○O○○○」等語,且張貼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 面之截圖、○○醫院之網址、○○醫院包含告訴人長相之員工照 片。是綜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及○○醫院相關 資料,及其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提及之被告部分姓名及工作 地點、職稱,應足以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推 知告訴人任職之○○○○○○即為○○醫院,並與其他資料對照、連 結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及其職業、社會活動,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醫院臉書粉絲專頁 、PTT網路論壇、爆料公社社群上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辨識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為上開行為,且參以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 內容,均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使不特定 網友知悉對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任 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發 表僅涉私德且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59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粉絲專頁乙○○圖片貼文處 Ann Hsi 112年8月2日 虛偽,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的女人 他卷㈠第79至83頁 2 ○○○院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8月12日 @OOOOOOOO OOO○○○○○,今天又到了妳的生日,所以妳打算道歉了嗎?都36歲的人了拜託成熟點,不要只是因為他人不買妳推薦的商品、意見想法跟妳不同,還有不順妳的意就開罵擺臭臉,這麼不能控制自己脾氣的話請拜託去看心理醫師治治妳的躁鬱症 還有勸妳不要整天滑那些偏激政治新聞把自己搞得越來越暴躁,有那個時間不如去把○○學唸完,畢竟連○○學都沒唸過妳怎麼好意思自稱○○師?! 他卷㈠第85頁 3 Joyce Tan 112年8月12日 @SmallTai Hsu,我想告訴這間醫院的人資,你們只會無謂的不斷封鎖說實話的人,我們是好意提醒你們,你們雇用了一個情緒自我控管有嚴重問題,做人表裡不一,會私底下任意霸凌他人的○○○,你們怎麼不思考為什麼貴院其他○○○都沒事,只有乙○○會一直被針對呢?被她欺負的苦主不只一位,未來會不會有更多不知道,你們雇用這樣的人萬一哪天她在醫院情緒崩潰,你們所有的○○就會遭殃,你們真的要賭上醫院的聲譽嗎? 他卷㈠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PTT網路論壇 schonbrunn,使用IP為OOOOOOOOOOOOOOO 111年11月03日 [問題]台北○○○所選擇[WomenTalk] 認識有人之前在送子鳥工作,之後她烙跑了,改到○○○○○○○○○○○○○○○○○○○O..... 他卷㈠第103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112年3月08日 [閒聊]現在PTT都不戰南北了?[WomenTalk] ○○○○○就是一個自稱蘑菇的○○○○○○,位置台南永康,快四十歲了還喜歡戰南北,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她,喜歡擺臉色不耐煩自以為了不起,政治狂熱腦殘綠 唯一看到她會露出天使微笑的時候是討論羽生結弦 可以去永康的○○○○○○看看真人喔 如果○○○○○○○○○○○○○○看看~ 他卷㈠第13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2年3月14日 Re:[問題]為什麼年紀越大交朋友越難 [WomenTalk ] 人也是會變的啊!以前○○○○○○○○○也是可以起講幹話的好夥伴......年紀越大越嚴重演變成躁鬱症,就是會自卑轉自大接著見笑轉生氣,不合她意就開罵,對曾經對她很好甚至是給與幫助的人也是這樣,還曾經鼓勵旁人離家出走。 ○○○○○是因為她自稱蘑菇mushroom,○○○則似乎是近年流行的職業,在實驗室幫忙管理胚胎的,就是個技術人員,會做實驗就可以,門檻很低,不需要唸過什麼○○學也能去,但是薪水有10w,雖然月休只有兩天。……她出沒的○○○○在永康,或者去○○○可能也可以發現她唷~ 他卷㈠第137至13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2年6月2日 〔問卦〕什麼心態可以自己犯錯檢討別人? 〔Gossiping〕 有喔〜譬如○○○○○○○OOO○○○○○○○○○○,她平常私底下言語霸凌其他人,一言不合就開罵,但是天天在工作的○○○○○○○裝甜心,結果被人踢爆真面目之後她就在自己的fb. ig上面寫什麼OOO OOOOOO,很委屈的樣子 他卷㈠第15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112年6月21日 [討論〕 為何一般人講話總是轉移? [WomenTalk〕 你在說她嗎XD https://i.imgur.com/oqkHysj.jpg (註:即乙○○IG之大頭貼照) ○○○○○○○OOO○○○○○一個○OOOO○○就是這樣喔,而且她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就開始哭起來,被罵的人根本都沒有回嘴 他卷㈠第167至169頁 6 112年6月28日 〔問題〕台灣人做過最白眼狼的事情是什麼呢?〔WomenTalk] 請去○○○○○○○○○OOO○○OOO○OOOO○○,她同時也在○○○○○○○○,她可以完美演繹白眼狼的樣子喔 他卷㈠第171頁 7 112年7月3日 〔心情〕真的是花一個月看透一個人 [WomenTalk] 你只有一個月不錯了,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OOO OOOO○○○○○○○○○○OOOO)是個勢利眼加偏激的傢伙,更可怕的是她現在還有躁鬱症 他卷㈠第173頁 8 112年7月3日 〔問卦〕法國這麼難住,為什麼台女孩這麼迷戀[Gossiping〕 sonyabear大,應該是說不要期待從台南高雄鄉下來的台女有腦,天龍國出來的還是有在用大腦的ok? 譬如○○○○○○○OOO OOOO○○○○○○○○OOOO○○)這種沒見過世面的井底之蛙就是沒腦的例子 應該有腦是有啦!可能長錯地方而已 但她就是本身沒什麼學識文化還老愛裝文青嫌其他人蠢 他卷㈠第175頁 9 112年7月4日 Re:〔閒聊〕台南東西變難吃了? 「WomenTalk〕 欸那個記者要不要順便去台南永康那間○○○○訪問一下那個○○○OOO啦,問她為什麼寧可要不停的改ig,fb狀態怕被人認出來也不乾脆好好面對道歉一下啊XD 反正都要抄新聞了幹嘛不直接拿個獨家呢? 躁鬱○○○○○○○○○○○○○○這個素材應該很多想懷孕的女生關心吧?! 他卷㈠第177頁 10 112年7月9日 〔討論〕中國值得學習的地方?[WomenTalk〕 格局比較大的人比較多,不像台灣那麼多人格局小肚量也小 譬如那個○○○○○○○ OOO,看過幾則推特就覺得自己很有國際觀,月薪十萬就覺得自己很厲害可以教訓人了 他卷㈠第179頁 11 112年7月21日 〔閒聊〕你是否遇過同事情緒失控? [WomenTalk] 有啊,不就我常常提到的○○○○○○○OOO○○,直接發飆然後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開始哭起來那種 現代人有身心症的太多了啦!所以覺得自己不對勁真的要快點就醫,當然像OOO○○那種沒有病識感的比較麻煩,如果有人能把她架去醫院就好了 他卷㈠第181頁 12 112年7月27日 〔問題〕如何和自卑又自大的人相處? 「WomenTalk ] 如果你不是先闡明了當事人的職業,我會以為你在說台南○○○○○OOO,她真的就是這樣,自卑轉自大,更悲傷的是她還有躁鬱症,所以當他人沒有附和她或是讓她覺得毛不順的話,她就會直接開罵了 他卷㈠第183頁 13 112年8月8日 〔閒聊〕三師「WomenTa1k] ○○師,不用唸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的職業,月薪有100k喔〜 不是瞧不起技術員,他們也是造福人群的職業,只是之前碰到某個自卑轉自大的○○○○○○○,導致我後來對於○○○這個稱謂覺得很嗤之以鼻罷了,每個醫學系的學生絕對都唸過○○學,因為那是必修科目,但我想大概沒幾個人會自稱自己是○○專家,但那個台南○○○○○OOO○○○○○○○○OOOOOOOOOOOOO O還私底下到處婊別人發脾氣 他卷㈠第185頁 14 112年8月13日 [黑特]台南○○○○○OOO OOO○○○○○OOO○ 有人問我到底她是誰 其實我想說可以去爆X公社看 幾位替我不平的朋友開了個連載把事情始末大致寫出來了 XD (不過還沒連載完XD)(朋友還邊寫邊罵她一點擔當都沒有,拼命改名字帳號怕被認出來,敢做不敢當,孬種一個)只不過我有點累了 總覺得也不會有得到公道或是得到道歉的那天 畢竟她幹的不是違法的事情(除了大罵神經病然後被我錄音了,算公然侮辱?)但就是可以感覺到她品性很有問題 做人很缺德 個性也非常偏激 格局肚量也都好小 還是個讓人無言到好笑的政治狂熱者 但是畢竟也曾經是以為是閨蜜的朋友 有人說 跟好朋友絕交那種難過不亞於失戀 我大概就是這種感覺吧 我的青春還有赤誠之心餵了狗的感覺 狗還比她好多了 不過我真的累了 其實這樣牢牢抓著那種不平衡和被辜負的感覺受傷的只是我自己 而她仍然不要臉的在台南逍遙自在當井底之蛙 我覺得應該要放下了,應該要放過我自己某位幫我po文的朋友說 她寫這些並非覺得她會因為如此就被某馨婦幼醫院開除 而是OOO會因為這樣必須在醫院更努力的演戲 以證明爆x公社的指控都是誣告 但她本身就有嚴重躁鬱症 儘管她沒有病識感 這樣工作壓力和必須時刻演戲的壓力疊加起來 她總有某天會情緒崩潰爆炸 到時候醫院同事就知道我們所言非虛了 其實我聽了覺得蠻難過的 這樣算計感覺好惡毒 我們為什麼會走到這一步呢?於是朋友又說不然我們不要追究了吧 要求一個沒家教的無賴道歉根本就是天方夜譚 爆x公社的連載寫完後就忘記她 或許Tai會以為她獲得勝利了 但事實上是讓她失去警戒心 讓她越來越膨脹自己 某天不知不覺在醫院露出本性 然後就會像她之前的眾多工作那樣 悽惨的自己提離職了 所以應該就是這樣吧!至於黑特的點嘛......我剛從她家逃回台北時真的很恨她 我的膝蓋傷也因為她而惡化了 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她本性真的很自私惡毒 還有把我送她的歐洲限定限量版遊戲還來啊!!!!!!想想我在台灣時從來不罵髒話的但我現在很想罵她一句 u fuxking b_tch! 他卷㈠第187至195頁 15 112年8月13日 Re:〔問卦〕為何台灣人開始不婚不生==....?〔Gossiping〕 生出來如果不能好好養,結果變成像台南○○○○○OOO阿姨這種類8+9的話,寧可不要生,少子化又怎樣,不要製造社會問題就好 他卷㈠第197頁 16 112年8月15日 Re:〔閒聊〕 高薪女主管vs小資女怎麼選? 「WomenTalk] 你如果選台南○○○○○OOO那種脾氣暴躁還有躁鬱症的可能會很短命,再多錢也沒命花 他卷㈠第199至201頁 17 112年8月21日 Re:〔問題〕年收若減1/3,搬到南部CP值有比較好?〔WomenTalk〕 看了一下你的活動範圍也在台南,你或許可以自己找個時間去○○○○○找她問囉 最後,其實每次我提到○○○○○○○ OOO○OOOOOOOO大你都會有反應,該不會其實你認識她XD那請你幫忙注意她的精神狀態,還有問她什麼時候願意為她的言語暴力霸凌跟受害人道歉,我不是唯一苦主,只是剛好其他受害者不會上批踢踢而已 ○○O○○O○○○○○,記得外觀蠻氣派的,所以其實不有名嗎?○○○○○○○OOO自己說那間很有名啊! 他卷㈠203至211頁 18 112年9月1日 〔問卦〕台南人膨風文化=台菓二世袓現象 [Gossiping〕 台南人愛膨風又玻璃心沒錯,如果搭配上躁鬱症就更可怕了 譬如台南○○○○○OOO 他卷㈠第213頁 19 112年9月8日 [問卦〕生活沒重心〜〔Gossiping〕 去婦幼醫院找對象阿!那邊一堆凍了卵但是找不到人嫁的醫院員工 譬如台南○○○○○OOO○○OOO○○○○○○OOOO○○ 雖然要能接受她有躁鬱症就是了 他卷㈠第215頁 20 112年9月30日 Re:[新聞〕 37歲頂大工程師徵婚不看外表「只開2條件〔Gossiping〕 不用唸過○○○就可以當的胚胎師也滿街跑阿很多女生都覺得凍卵之後未來一定可以找到一個她滿意的男人也可以生她心愛的孩子 不然在各項條件都不怎麼樣,萬一好死不死個性脾氣還差,凍到子宮都不能生的年紀還是嫁不掉啦! 我就是在說台南○○○○○OOO OOO○○○○○○○○○ 他卷㈠第217頁 21 112年10月3日 〔心情〕身邊有有話直說的人嗎? [WomenTalk 〕 每個人對於直的定義不同,碰到有躁鬱症玻璃心的人,譬如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他卷㈠第219頁 22 112年10月12日 〔討論〕怕遇到鷹派的同事嗎? [WomenTalk〕 像台南○○○○○OOO那種會沒事找事吵架的,比鷹派還難搞,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發病 他卷㈠第221頁 23 112年10月16日 〔問卦]南部基層公務人員薪水還是很頂嗎 「Gossiping〕 考什麼公務員啦薪水你們低,學台南永康○○○OOO○○○○○,不用唸過胚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了,薪水每月100k,屌打公務員好嗎 他卷㈠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爆料公社社群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6月9日 針對(起訴書贅載「台南永康」,應予刪除)○○○○○○OOO○○的抱怨文10-未完待續 約莫5.16前後那幾天有人私訊給我,告訴我故事主角台南○○○○○OOO台南美術館某義工阿姨妳的推特又改名了,這次改成你本名的台語拼音,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好笑 這是繼妳自詡為OOOOOOOOOOOO之後,又出現讓我驚覺原來妳英文真的很不行的狀況,妳平常不是都會閱讀英文推特嗎?不是很囂張的覺得自己最優秀嗎?怎麼會犯這種低級錯誤呢? ……至於這些行為是在虱目魚現在這間婦幼中心還是她前一個工作地方送x鳥這個眼鏡不記得了…… #○○○O○○○○O○○○○O○○○O○○○○O○○○O○○O○○O○○○○OOOOOOOO○○○○○O○○○O○○○○○○○O○ 他卷㈠第249至265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7月7日 針對台南永康○○○○○○OOO○○的抱怨文11-未完待續 有人私訊給我,說好像7月9日那間○什麼婦幼醫院有活動,問我要不要戴著眼鏡下去找她理論XD剛好我最近要去那邊附近找朋友,不然我們去把事情說清楚?…… 而且OOO似乎極想炫耀自己的群組,她滑著滑著還突然把手機畫面展示給眼鏡,畫面顯示的是OOO工作的婦幼醫院不孕症中心的工作團隊line群組.... (起訴書贅載「對了,算了算,Tai的推特前後改了三次名字,現在直接把帳號改用回2010的那個舊帳號;而ig和fb同樣都改了至少三次,現在狀態是她啟用了新的ig帳號,偽裝成二手書販賣帳號,不過舊的帳號也拿出來玩一玩了……」,應予刪除) 而且還寫什麼OOO OOOOOO,明明OOO自己就是加害者,到處找人吵架樹敵,還寫這些好像自己很委屈的樣子 果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未完待續,下次更新不會太久的 ps這是真實事件非小說杜撰 #○○○O○O○○○○O○○○○O○○○O○○○○○O○○○○○○○O○○○○O○○○○○○O○○○O○○O○○O○○○○OOOOOOOO○O○ O○ 他卷㈠第267至283頁 3 匿名 112年6月22日 無故暴怒罵人的○○○○OOOO○○○ OOOOO妳再次改名結果改回本名的小名了,不錯,有點擔當,終於願意面對自己了,是覺得現在到處都是metoo所以妳這種只是隨便罵人的行為很善良是吧?! .... 推特也還是滿滿滿滿偏激style,看了一下,噢是2010申請的舊帳號,裡面有女誡那種奇葩文章的帳號原來是2019年的新帳號阿 新釋出的滑冰照不錯啊,至少看不出來是個會亂發脾氣的人,應該也能當做相親照騙 記得不要像之前那樣,隨意亂罵其他人,罵著罵著還會自己突然開始哭起來,這樣別人會覺得妳怪怪的,雖然妳的確是怪怪的 聊個花生醬都可以突然牙起來,廠廠…… 不僅欺善怕惡而且忘恩負義 原住民同胞看到妳這種缺德的人居然拿他們的話來鼓勵自己應該感覺也不舒服吧?!妳是要鼓勵自己什麼?繼續當之前那個自以為是囂張跋扈,把別人都當白痴的井底之蛙嗎?! 有躁鬱症要去看醫生,請避免失控情緒波及到客戶○○的可能性 不要用聖人的標準要求所有人,卻用劍人的標準寬待妳自己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 他卷㈠第285至29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匿名 112年6月25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師 井底之蛙格局之小 愛生氣不尊重別人 朋友有點社恐體質,那位OOO阿姨居然說她報復社會 痛恨台北只是因為一句“台南人騎山豬”這種智障玩笑…… OOO阿姨還說牠覺得牠也有談戀愛的資格.... 要長相沒長相 要身材沒身材 沒文化沒氣質沒家教 格局小肚量小 脾氣差連情緒控制都有障礙 不順牠意就破口大罵 根本就是活脫脫一個鄉野潑婦.... #○○○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 他卷㈠第293至301頁 5 匿名 112年6月30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 Ig fb變著花樣的改名字改狀態怕被認出來 就是死都不願意好好面對道歉 推特故意改回2010年的舊帳號,還放了一張自以為看起來溫良恭儉讓的低頭照片 故意隱藏2019年那個一堆偏激奇葩文章的新推特帳號…… 忘恩負義欺善怕惡的假掰女 (起訴書贅載「#○○○#泰#台南永康#羽生結弦#言語暴力#台南美術館#台南美術館義工#台南仁德#○○○○○○O○○○#追風冰上世界 #Small Tai#○○#許 #feity#林百貨#saba」,應予刪除) 他卷㈠第303至307頁 6 匿名 112年7月7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起訴書漏載) 天哪天哪躁鬱症○○○要開書店囉 請大家多多支持 另外她工作的知名婦幼醫院要開不孕症說明會(詳見網址) 歡迎大家去現場多多關心那個躁鬱症○○○哦〜 如果有人缺老婆也可以考慮考慮她哦~ #泰_○○○ 他卷㈠第309至311頁 7 匿名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躁鬱症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VS 流水席公主 看到最近流水席Kelly又重出江湖 不禁聯想到台南永康○○○○○○ OOO 一樣都拜金外加勢利眼 一樣都脾氣差愛亂發脾氣 一樣都愛牽拖 一樣都有不知道怎麼會出現的公主病 一樣都把沒禮貌當作有個性 一樣都做人自私,只會想到自己的利益…… 想想Tai阿姨現在月薪十萬 日常吃食是平平無奇西式餐點一餐300台幣 背5000元起跳的feity包包 住8500元的三層透天公寓 放假就去日本玩…… 別人不買她推薦的林百貨商品:她生氣 別人不買她喜愛的feity包包:她生氣 別人不去赤崁樓:她生氣.... 對了還不必怕她過年回娘家的問題 她跟她原生家庭決裂好幾年了不會回家 頂多她弟弟妹妹偶爾來串門子打打PS4之類 不過也不用擔心她弟弟妹妹會常常來蹭 反正她心情不好就會封鎖他們了 畢竟他們某次只是想幫她慶生就很衰的被封鎖了…… 她恨死台北人了 因為她說"台北人說台南人騎山豬,真的好可恨" 他卷㈠第313至323頁 8 匿名 112年8月14日 無法控制自己脾氣的台南○○○○○Tai 他卷㈠第325頁

2025-02-25

TNDM-113-訴-7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