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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 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 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 ,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 網站驗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49,974 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隱匿金流,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 。 二、被告林清如答辯稱刑案部分已提上訴;被告廖金福則表示未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 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提起刑事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廖倍瑩 被 告 江念軒 洪庭安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江念軒、被告洪庭安、被告林奇賢與訴外人吳志賢、暱 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 電話聯繫原告,假冒「垂坤食品」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 詐稱:因系統訂單誤植為團購,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訂 單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 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3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陳鈺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洪庭安、被告江念軒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被告江 念軒在旁把風、被告洪庭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後交予被告江念軒轉交訴外人吳志賢收受;復由訴外人 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被告林 奇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原告15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3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50,039元之損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3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見附民卷13、21、23頁)起至,均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22-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亦容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馨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潘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減少房屋因漏水及牆壁裂痕價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損害 賠償金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誤信被告馨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馨雅公司)、馨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馨富 公司)之建案廣告及被告潘泳諭即銷售人員之話術,而購買 【馨雅馨富】編號A11的透天5樓預售屋(與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與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 現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建築基地,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 、冷氣等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 在8月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以下情況:(一 )2、3樓地面因下大雨會在前主臥室,靠大窗45度斜角下地 面留下一灘雨水或有滲漏水濕痕;3樓前主臥室牆跟牆接縫 處,有雨水滲水濕痕(下稱系爭滲漏水問題);(二)窗戶 大部分L角隅都有45度裂痕,2樓至4樓大大小小窗共有10個 ,10個窗戶共有8個窗戶L角都有45度裂痕情況;另1樓廁所 、後門也都有斜裂紋產生(下稱系爭裂痕問題)。曾有租客 詢問後,知道有漏水問題還未處理好,並要配合建商檢查驗 屋及鑑定,皆表示有漏水問題還要配合驗屋鑑定很麻煩而不 願承租,最後原告只能等建商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再做出租。 被告幫原告修補完畢後,原告就張貼廣告,不到1個月就出 租出去。所以原告求償租金損失,損害期間從112年8月到11 3年10月24日止,僅求償10個月,依當地行情租金1個月至少 要4萬元,故請求租金損失賠償金40萬元。又原告經常在下 雨滲漏水時,須忍受潮濕環境,耗力盡速清理積水,以免傢 俱受損或有人滑倒;又因下雨漏水時間非短,而被告長期藉 故拖延不修繕,原告為配合被告追雨抓漏水,嚴重造成居家 生活紊亂,影響身心健康等,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搞得身 心俱疲、痛苦不堪,常常無法入睡,現在每天吃身心科的藥 ,已經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已屬於居住安全、身心 健康、安寧人格法益而受有重大侵害的狀況,所以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 有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問題及 系爭裂痕問題,僅有其於112年8月9日口述之水痕及同年月1 6日16時40分馨富公司工務人員攜帶工作投射燈前往會勘時2 樓拋光石地磚有水痕、3樓木地板有一灘水等情,經多次會 勘,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 工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日 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利康 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固書, 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被告無不法之 行為,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有租金所失利益 40萬元的損失,並不是房屋沒有漏水就一定能租出去且收取 租金。也否認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表示近期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 而在煩惱等語,屬於原告的主訴,並非醫生的判斷;就房子 漏水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不致造成原告所述 之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建築基地分別與被告 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潘泳諭為銷售人員。 (二)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冷氣等 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在8月 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若干水痕。 (三)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工 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 日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 利康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 固書,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嗣於 113年9月26日及10月16、18、21、23、24日又派工修補, 填載於該客戶簽認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至原告書狀引用民法第214條、第2 16條、第195條,均僅係損害賠償方法或範圍之規定,無 法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茲原告主張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有 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本件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為被告 馨富公司,故僅有被告馨富公司就其交付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應負履約責任。至被告馨雅公司及被告潘泳諭,既非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除觀諸該契約附有由被告馨雅公司負 「同業連帶擔保」之審核證明外,原告認其等就系爭房屋 漏水同負出賣人之責任,即於法無據。 (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馨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僅依雙方所約定的 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至被告馨雅公司負「同業連帶 擔保」責任,充其量連帶擔保被告馨富公司之契約責任, 亦當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指明被告3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既不能認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122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租賃契約係依照土地法 租地蓋屋,擁有地上權之模式。二、租約明確是出租土地, 但是被告收土地加房屋租金。三、本案為不平等租約,依土 地合理租金可以收取之外,其餘多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退回。四、依土地法或實價租地價格不等,請 貴院依法仲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沒有要爭取地上 權,僅要請被告返還多繳納之租金」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 000地號、08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96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 ,之後每月租金42,000元並逐年調漲,至104年8月30日止, 原告共繳付5,208,000元租金。然依系爭租約內容,原告所 繳付之租金包含土地及房屋部分,原告既已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應無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之權利。且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於租地建屋亦有適用,故扣除合理房屋租金2,507,904元( 計算式:120坪×217.7元×12月×8年=2,507,904)後,被告應 退還房屋租金2,7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實際被告並非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 屋所有權屬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租地建屋相關規定適用 。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包子 饅頭店,係將系爭房屋用於商業經營,故關於兩造租金額度 之約定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 告溢收租金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 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4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惟其租金之計算仍相當於承租房屋及土地之租 金,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房屋租金云云。然兩造既均不爭執於 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 筆全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餐飲 業,非僅供住宅使用,尚有商業用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其應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況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參條(一)至(八)項所載,兩造已事先約明每年 租金金額及繳交方式,且前開契約書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 解,原告既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並衡 量承租內容及條件,況其亦得拒絕該承租條件,而另覓其他 適當物件,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土地承租條件一途,原告既於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方簽名,並履行契約責任完成,實難 認原告得再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適用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租金2,700,000元一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130-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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