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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盛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盛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 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 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在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因 為酒駕被公司開除,已經戒酒,目前做臨時工(詳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 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6號   被   告 葉盛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21日14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和市場內飲 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 經同市區中山路1496巷口與同市八德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因騎車異狀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盛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前開累 犯加重事實外,另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前揭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益見其犯後均不知悔改;而本案被告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堪信被告藐視法令及用路人安 全之情甚嚴,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易-601-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被   告 徐鴻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尾橫向 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應在車尾 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 於道路上,適蔡朝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徐鴻松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蔡朝輝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289-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布 羅利一番賞公仔」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魏大鈞或賠償其損失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 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 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鈞事基地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魏大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魏大鈞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662-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瑛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瑛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伍瑛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伍瑛寶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16、64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瑛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 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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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 上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 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 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徐聰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 欲駛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適吳善禾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而 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徐聰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善 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徐聰嘉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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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7號、第4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行為時,已因另案竊盜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 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竊取之物 ,均已食用完畢,業據其供承明確,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式:5000元+100元=5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1 香瓜、火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香蕉1串(價值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4號   被   告 高清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水果攤,徒手竊取林怡寧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之香瓜、火 龍果、芒果、黃金果、酪梨(重量不詳,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4 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沈承緯所有、放置在水果攤上之香蕉 1串(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87 號案件) 二、案經林怡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沈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原簡-27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吳瑞興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 00號化學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送驗編號:DD -0000000)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613公克,淨重:0.118公克,取0.04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00號化學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送驗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第2522號、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 案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公克), 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鑑字第 1130138200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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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望不 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 其損失(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與財物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8號   被   告 呂欽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6鄰大牛稠18             之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 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家畇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Sanrio刺繡 收納包-喜拿1個、Pentel胡同炭烤魷魚絲1個、魔芋爽香辣 素毛肚1個、SF益生菌蒟蒻果凍1個、HK迷你純水濕巾8包*8 片、庫洛米宇宙冠爆米花焦糖1個(總價值新臺幣855元), 得逞後離去。嗣經游家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家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 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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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7、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113年3至5月間,即因 犯下4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20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除其中200 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偵字第42027號 卷第33頁)外,其餘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興福德祠」( 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持香柱2支伸入功德 箱,夾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㈡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中興福德祠」, 持熱熔膠條燒烤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5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之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功德 箱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泓均、證 人黃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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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劼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劼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 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 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填充液壹支(含用以裝載之瓶具,驗前毛重貳拾捌點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級」更正為「第二 級」。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1支(驗前毛重28.4 5公克,該用以裝載之瓶具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 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 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劼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劼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5100元 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混合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 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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