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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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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 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24-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嫺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新臺幣(下同)5,000之補貼報 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起」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月18日9時55分起」。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   )及審理時(院卷頁35、37)均坦承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罪,然仍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5 千元補助金」之不合理理由所惑,為取得對方所   允諾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   求帳戶者等情詳予指述(偵卷頁14、15),足徵被告於偵查   中,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   認本案犯行所該當之罪名,惟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述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警卷頁13)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4-2024123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芊穎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以 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因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省道自武嶺下山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31公里彎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保持車輛平穩,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亦 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 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 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復因操控機車失當自摔倒地,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略圖、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過彎時操控失當,失去平衡打滑自摔,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144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1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書瑋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網友李芊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謹慎 操控車輛,亦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 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 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足部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2行)。 四、茲【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甲車》,亦疏未注意 《甲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甲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 倒地,使李芊穎《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7

NTDM-113-埔交簡-157-202412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祿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敘明如下:被告本   案肇責因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明確(院卷   頁33、34、39至44),被告則對其有未履行此部分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院卷頁33)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駕車持續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   騎乘機車直行前駛,完全未有何減速情況,終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頁33至35),足見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須就本案交通事   故同負肇事責任至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埔原交簡-59-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 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並無任何前科 且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富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喬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巷0號李癸毅住處 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旁之曬衣桿上,以徒手竊取李癸毅晾曬之 女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 機車離去。後李癸毅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內褲2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投簡-662-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03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雅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及 被害人伍芷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黃斌及 張瑋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5,123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7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剩餘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50,189元,屬於洗錢之財 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24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曾佳雯」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雅慈欲做團購需寄郵 局提款卡後,許雅慈即依「曾佳雯」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11時1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7-11邵月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雅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暱稱「曾佳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曾佳雯」說要找伊一起做團購,跟伊說要寄伊郵局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曾佳雯」,與「曾佳雯」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泰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安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平臺臉書(下稱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萱菲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斌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瑋芹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玉勳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伍芷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伍芷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曾佳雯」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 司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曾佳雯」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 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團購過程竟須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 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 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 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周安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周安泰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 謝萱菲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3 黃斌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1萬4,000元 4 張瑋芹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3,123元 5 張玉勳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6 伍芷瑩 (否)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63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許雅慈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許雅慈《應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見 犯罪事實一第14-19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 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 勳、伍芷瑩等6人(下稱周安泰等人),致使周安泰等人《因 此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5-21行)。 六、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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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竊盜案照片指認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紙」、「被告陳亮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 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 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陳聖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 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磁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 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磁鐵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NTDM-113-投簡-645-202412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嚴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健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嚴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 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 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在 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NTDM-113-投金簡-164-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 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 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 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 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 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 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 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 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 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 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 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 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 。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 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 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 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 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 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 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 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 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 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 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 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 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 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 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 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 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 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 ,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 、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 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 、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 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 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 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 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 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 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 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 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 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 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 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 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 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 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 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 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 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 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 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 「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 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 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 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 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 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 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 ,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 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 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 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 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 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 ,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 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 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 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 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 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 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 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 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 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 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 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 ,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 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 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 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 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 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 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 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 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 ,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 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 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 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 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 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 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 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 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 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 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 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 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 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 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 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 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 、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 、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 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 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 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 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 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 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 ,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 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 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 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 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 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 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 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 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 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 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 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 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 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 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 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 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 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 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 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 ,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 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 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 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 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 ○○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 、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 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 ,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 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 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 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 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 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 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 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 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 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 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 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 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 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 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 )、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 、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 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 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 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 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 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 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 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 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 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 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 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 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 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 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 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 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 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 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 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 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 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 、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 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 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 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 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 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 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 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 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 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 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 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 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 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 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 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 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 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 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 ;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 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 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 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 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 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 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 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 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 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 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 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 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 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 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 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 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 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 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 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 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 ,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 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 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 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 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 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 ,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 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 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 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 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 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 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 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 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 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 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 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 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 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 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 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 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 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 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 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 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 ,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 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 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 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 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 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 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 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 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 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 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 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 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 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 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 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 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 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 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 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 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 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 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 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 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 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 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 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 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 、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 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 、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 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 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 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 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 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 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 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 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 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 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 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 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 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 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 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 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 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 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 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 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 ,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 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 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 ,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 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 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 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 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 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 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 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 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 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 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 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 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 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 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 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 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 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 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 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 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 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 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 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 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 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 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 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 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 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 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 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 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 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 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 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 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 ,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 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 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 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 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 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 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 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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