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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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于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71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4

NHEV-114-湖補-73-202501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懷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3-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相關資料所留存被告住所亦為其戶籍地,故認應認上開 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經查係萊爾富內湖中時店,有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址亦未曾出現於卷內其他資料,顯 係原告誤繕被告住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小-84-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雅燻即郭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 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6,15 6元本金、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渣 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渣打信用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簡-107-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應來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小-67-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杞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5-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玠琦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2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53-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1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楊昌正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李紹智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紹智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1-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6-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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