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前財產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 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 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 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 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 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 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 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 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 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 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 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 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 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 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 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 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 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 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 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 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 、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 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 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 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 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 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 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9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PCDV-112-婚-185-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同段223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0萬分之108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 惟被告之真意為贈與,被告間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 進原之扶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形式上為買賣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憲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進原於112年1月間對原告為強制 行為,並於112年2月16日毆打原告,並拒絕扶養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其次,被告陳進原訛稱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且夫妻間贈 與並無稅賦為由,要求原告將左營房地贈與被告陳進原,再 以要避債為由,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憲,被告陳 進原復訛以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建物( 下稱楠梓房地)供原告及被告陳進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由 被告陳冠憲以左營房地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50萬 元,惟支付價款後,竟登記為被告陳冠憲所有,嗣被告陳冠 憲取得左營房地及楠梓房地後,被告陳進原即拒絕扶養原告 ,並拒絕原告進入左營房地,原告始知被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左營房地之市價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就左營房地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0年8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憲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進原應將左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被告陳進原與被告陳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 思表示,且確實有交付價金。又被告間就左營房地為買賣時 ,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並無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罹 於除斥期間。其次,被告陳進原固有不慎使原告受傷之行為 ,惟被告陳進原並非故意,且被告陳進原對於原告並無扶養 義務。其次,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均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左營房地為原告於102年3月6日購買,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婚前購買左營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貸款2,15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 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2年2月16日10時 54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 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進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7-441頁),堪認被告陳進原確因刑法有處罰之傷害行為 ,已遭判刑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贈與 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撤銷有違誠信 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陳進原係因與原告爭吵而與 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並無非難性較低之情形,則原告撤銷贈與,洵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所謂對被告陳進原之債權,係於11 2年1月31日始發生,則被告陳進原於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冠憲名下時,尚無原告所謂扶養債權產生,自難認被 告陳進原所為,有何詐害債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完 成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進原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行使撤銷 訴權(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施詐術行為及原 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進 原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2-訴-985-20241218-2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1-婚-364-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2-婚-24-202412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