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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 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下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96元(計算式見附件) ,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之前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2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件: 一、461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該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交易之實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宗第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1.17元(計算式:18,435,180元÷335.1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34之2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7、109、111 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17至21頁),平均計算 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280,000元 ÷0.91坪+1,428,300元÷4.64坪+519,440元÷2.28坪]÷3.30578 5坪/平方公尺÷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62.98元(計算式:85,036.80元/平方公尺×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三、35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34之 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 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11元(計算式:85,03 6.80元/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 /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35之17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 34之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 方公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元(計算式:85, 036.8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 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36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286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300.34元(計算 式:8,286元/平方公尺×1178.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363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9.26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645.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468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63.85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17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八、553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2、103、110年 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33至39頁),平均計算所 得行情18,331.51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3,100,000元 ÷47.96坪+600,000元÷16.10坪+46,510,000元÷1,033.65坪+3 5,381,785元÷370.4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85元 (計算式:18,331.51元/平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九、61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8.59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36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1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56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3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繼 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20地號土地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示,附近土地於112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4宗第 129、131頁),平均計算所得行情34,047.33元/平方公尺 為準(計算式:[40,000,000元÷319.76坪+00000000元÷31 9.76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4.70元(計算式 :34,047.33元/平方公尺×10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24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4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三、25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8.47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34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5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4.52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288.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9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1.8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總計:197,796元(計算式:39,751.17元+62.98元+1,018 .11元+94.46元+52,300.34元+27,989.26元+7,763.85元+2 ,961.85元+15,958.59元+2,205.56元+18,974.70元+450.4 2元+15,138.47元+12,504.52元+621.8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1-17

TYDV-113-訴-1532-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 0分之5。 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7日11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 引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7

TYDV-113-司-56-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郭連正與郭連和,出 資額各半,並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嗣郭連和將其出資贈與抗 告人,然未完成登記。郭連正前擅自修改章程並欺騙郭連和 簽名,將表決權更改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後郭連和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之出資乃由抗告人與郭連正 各半,卻遲遲未能選出董事,郭連正亦不願讓抗告人查閱相 對人帳目與財產清冊,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依實務見解,公 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出董事,自應予以解散,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間 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 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 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 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然在原董 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尚有僱用員工、尚在營業、亦有 營業收入;郭連正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又經徵 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桃園市政府,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 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 在客觀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項,原裁定論述甚詳 ,茲此不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自應 解散云云,然股東意見不合本非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亦 不當然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所引 裁定(聲請狀附件2、3、4)亦非僅以無法選出董事為由 ,即行裁定解散公司,仍有調查公司營運情形,始行准駁 ,抗告人引以為據,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 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4-抗-5-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重訴 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81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774元,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0-重訴-285-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簡字 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訴人沒有在 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3-簡-12-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 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 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49-7 1000股 1張 2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0-3 1000股 1張 3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1-5 1000股 1張 4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2-7 1000股 1張 5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3-9 1000股 1張 6 敘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3254-0 1000股 1張

2025-01-14

TYDV-113-除-41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 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 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 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 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 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 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 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 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 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 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3

TYDV-114-全-13-20250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6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李亦翔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黎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四十 九)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 號平鎮跨字第0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清償 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四十九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桃園市○鎮地○○○○○○○號平鎮跨字第0 23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日 期109年10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49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 在,訴請確認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 確認之訴合乎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訴外人江奎升(原名楊奎升)買受並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比例均為100分之49),而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與江 奎升簽定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 債權,依約江奎升自簽約日起5年內如有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由江奎升與被告商議出賣價格,並依百分之25歸 江奎升、百分之24歸被告之比例分配價金,5年內如未出 售,則銷售權利歸被告所有。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江奎 升分配價金之債權,而江奎升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等 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 (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債權人就 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間向江奎升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00分之4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該抵押權 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得請求江奎升分配價金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然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江奎升所 簽定;系爭抵押權固然是擔保江奎升對於被告於104年10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第117至155、167頁),然系爭協議書形 式上之真正既然無從認定,從而就無從認定它就是所謂10 4年10月18日所立契約,被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 債權存在舉證甚明。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始即未發生,然其登記妨害原告及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地號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3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4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5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7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8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9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0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2025-01-10

TYDV-113-訴-24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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