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PHM-114-聲再-4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