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8號 附民原告 李易晏 附民被告 林子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子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 6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易晏對被告林子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88-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0ng/ml、愷他命濃度為 37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 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7號   被   告 鄭瑞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11鄰安坑5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 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以及飲用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 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另因 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攔停,當場在上述租賃小客車上,發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K盤等物品後,經員警採集鄭瑞呈之尿 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濃度達每 毫升900奈克、372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呈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8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興 許駿逸 許敬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08、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勇興(以下稱李勇興)與被 告兼告訴人許駿逸(以下稱許駿逸,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許敬謙(以下稱許敬謙,所涉 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庭瑄 (以下稱許庭瑄,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 訴人歐陽怡(以下稱歐陽怡)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月5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 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李勇興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兩側膝蓋及左 腳踝擦傷等傷害;李勇興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拉扯、推擠,許駿逸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腳踝 疼痛之傷害,許敬謙受有下背疼痛、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許 庭瑄則受有腰荐部挫傷之傷害;許駿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王八 蛋」等話語辱罵李勇興,足以貶損李勇興之人格及名譽。李 勇興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歐陽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毀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怡。因認李勇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勇興、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與歐陽怡等人,已相互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 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85號卷第77、83、85、87、93至94頁),依照首開 說明,爰就李勇興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許駿逸 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許敬謙於本案所涉 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499-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至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順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 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順元驚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簡-2610-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徐啟哲 無照駕駛執照」,應予更正為「徐啟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及證據部分補充 「當事人駕駛及行車執照查詢明細(見偵卷第4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 (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徐啟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0號   被   告 徐啓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正 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文中路與文中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鈺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中路47巷往力行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鈺慈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慈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20張、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47-2025020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游子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附民被告 葉美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美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3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子萱對被告葉美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 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 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 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 ,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 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 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 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 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 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 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 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 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 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 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 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 ,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 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 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 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 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 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 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 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 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 ,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 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 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 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 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 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 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 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 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 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 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 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 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 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 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 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 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 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 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 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 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 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 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 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 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 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 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 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 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 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 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 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 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 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 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 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 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 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 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 ,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 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 ,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 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 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 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 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 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 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 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 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 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 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 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 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 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 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 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 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 ,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 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 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 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 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 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 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 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 ,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 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 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 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 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 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 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 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 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 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 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 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 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 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 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 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 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 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 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 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 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 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 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 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 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0-易-873-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浤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 民族路187號前(靠近博愛路口),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林月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家浤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華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7號卷第44至45、47至48、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