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