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春源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
,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6,145,368元未清
償,聲請人已退休,目前靠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300元維生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花蓮縣花
蓮市低收入戶證明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8,300元,本院審酌該補助係長期、定額之給付,應
計算為固定收入,本院以8,3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
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之
數額並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22,076元【計算式:17,076
+5,000=22,076】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
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145,368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479,003
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60,758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0
1,532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89,026元、其餘債權人經
本院通知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彙整
之債權金額作為未陳報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依本院調解卷
第101頁,安泰銀行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454,064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
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
6元後,每月收入無餘額,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雖切結提出每月償還1,500元(由其
成年子女出資),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8,454,064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部分債務之年息高達百分
之19.71,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債權人彰化銀行以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07663號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考量倘
透過更生程序,將可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故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11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