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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裕欽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174、17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6月8日16時許,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於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尚 未確定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及詢問筆 錄(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品行、素行(構成累犯者不在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洪裕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洪裕欽同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61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鈞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鈞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道○號頭份交 流道附近,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再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進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6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於105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畜牧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查獲當日經警查扣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 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MLDM-113-易-830-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4 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街000號6之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52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3月底某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 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於113 年4月2日20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㈡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送驗,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左髕股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13年4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8日間,服用過「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服用藥物「labetalol」等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 骨折,後於113年4月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開刀救治,伊因為 開刀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 4月8日間,服用之「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Tramad ol」並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似物,經文獻查詢後「 Tramadol」之代謝產物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使用之藥物「labet alol」之代謝物1-Methyl-3-phenylpropylamine結構與安非 他命相似,曾於案例報導顯示在使用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 結果呈偽陽性,如被告案尿液檢驗方式為免疫分析法,陽性 結果可能因安非他命或干擾藥物造成,故無法排除被告是否 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以搭配質譜儀分析方式進行確認檢驗,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 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 4月4日10時28分採集尿液送驗,業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仍成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48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 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 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 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 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 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 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 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 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 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 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 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ULDM-113-易-870-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鎮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5-67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1、13、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罪, 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HDM-114-簡-13-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 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 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 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 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 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 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 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 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 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 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 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 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 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 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 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657-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本院職權調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5號   被   告 吳昆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昆秤先於113年8月2或3日6、7時間,在彰 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昆秤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19分許起,自不 詳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 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29巷口因未依規 定扣妥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因警查知吳昆秤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徵得吳昆秤同意而於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3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090ng/mL、嗎啡濃度27,880ng/mL、可待因濃度 2,662 ng/mL,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 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163 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並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2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 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 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 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 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梁閔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 、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9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黑」 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CHDM-113-簡-2223-20250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金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金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8時46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金元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 告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 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19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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