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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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吳家瑞 被 告 李美慧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六、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依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4,2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7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07地號土地 68 53,570元 1/3 1,214,253元

2025-03-13

MLDV-114-補-464-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802,774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77,664元(計算式:55,802,774元2/49 =2,27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 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473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祭祀公業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1分之1 404,700元 2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158 1分之1 1,121,800元 3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423 300分之190 1,902,090元 4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840 1分之1 5,964,000元 5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553 300分之190 2,486,657元 6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1分之1 49,700元 7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1分之1 560,900元 8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1分之1 7,400,000元 9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1分之1 4,517,782元 1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1分之1 7,843,248元 11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1分之1 4,861,373元 12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1分之1 4,100,824元 13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分之1 11,806,645元 14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15 112年度結餘現金 2,783,055元 合計 55,802,774元

2025-03-12

MLDV-113-補-672-20250312-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雨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胡雨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補-2629-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頭分市下興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補-270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黃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樑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方世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1 23-1地號土地 2 23-2地號土地

2025-03-12

MLDV-113-補-266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業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保等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全體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 1 32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3-12

MLDV-114-補-23-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祖治 被 告 林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目的 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46萬6,010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3萬7,000元×14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6萬6,0 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6萬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2

MLDV-113-補-2538-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康萬福 被 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3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425-20250312-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姚國旺 被 告 李志宏 謝貴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宏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填載為「自欠款日起」,請 求利息之期間並不明確;次查原告請求本金36萬之利息計算 依據填載為「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中央銀行 利率亦不明確;末查原告亦請求精神賠償,然未敘明精神賠 償之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 何?(請確認起算日期並特定至「日」)利息之利率為何? (應載明特定利率比例)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為何?具狀陳報 。 二、被告李志宏、謝貴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4-補-4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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