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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昌動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 3,344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萬9,524元(計算式:1,540 萬9,746元+1,150萬9,778元=2,691萬9,524元),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37萬3,34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1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店鋪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4,3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 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 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沈玉英(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如本 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 平方公尺、編號第64號店舖(下稱系爭64號店舖)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8,412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4 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63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之 利息;⒉沈玉英、上訴人沈玉珍(下以姓名稱之,與沈玉英 合稱上訴人)應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 尺、編號第70B號店舖(下稱系爭70B號店舖,與系爭64號店 舖合稱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5,6 74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7,20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之利 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 沈玉英、沈玉珍各應給付逾3萬7,837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 為不真正連帶;⑵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按月 給付各逾3,603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⑶就前 開⑴、⑵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定之,此據原審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320號裁定核定為153萬3,659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限期命上訴 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1

TPHV-113-上-228-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 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 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 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 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 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 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 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 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 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 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 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 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 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 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 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 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 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 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 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 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 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 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 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 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 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 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 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 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 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 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 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 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 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 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許嘉佑(下稱許嘉佑)與訴外 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下合稱許嘉佑等4人)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工程管理處),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之管理 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與工程管理處合稱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稽。許 嘉佑於113年9月5日聲請被上訴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285頁),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9月6日聲請代許嘉佑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工程管理處、上訴人均同 意(見本院卷第275、3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台北慈光廟 (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B2、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分稱系爭B2、C地上物,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裡範圍,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購買系爭寺廟時,已有系爭越界地上 物存在,不知該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許嘉佑等4人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遺產稅,系爭B2、C土地因遭占用 致抵繳金額減少之不利益,與伊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需 支付之修補費用相較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越 界地上物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嘉佑之父許敏欣所有,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敏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嘉佑等4人繼承,其 等於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家 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由工程管理處管理、 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83 頁)、許敏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佑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稽。  ㈡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38至6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開四所示,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寺廟係 伊於93年所購(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寺廟 建築期間,上訴人前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 界地上物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規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 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 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C地上物為鐵皮雨遮,非系爭寺廟結構本體,業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編號10)、空照圖套繪結果(見原審 卷第235頁)相符,且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是否影響 系爭寺廟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土石滑動、有無補強工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C區塊(即系爭C地上物,下同),影響範圍為 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 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 小。」、「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有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1頁)、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9月7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可憑,足見 系爭C地上物並非寺廟結構體之一部,並無永久性,縱予拆 除,於系爭寺廟結構安全無影響,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適用。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⒈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B區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同),影響 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 、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 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 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 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 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 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樑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 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 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 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 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 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 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 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 。」、「⒊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 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 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 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 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固可見鑑定人認為 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扶壁、地樑、樓地板等結 構,將影響邊坡擋土安全穩定,以不拆除為宜,然原法院於 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技師所指不宜拆除地上物之結 構位置、面積,經中山地政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將附圖一編號B中不宜拆除部分標示為編號 B1、面積22.32平方公尺,其餘需在拆除時進行補強措施部 分,則標示為編號B2、面積14.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60頁)可佐。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第225頁編號4、第227 頁編號5、6、第229頁編號8),益見系爭B2地上物係屬增建 物,與系爭寺廟結構本體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以現今之 建築技術,先為結構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再移除系爭B2地 上物,對系爭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為保全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B2、C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 無法使用,其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不以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為要,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必要。查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12年6月9日勘估時,系 爭土地倘未遭占用,市場價格為每坪5萬8,466元,是被上訴 人暨其共有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B2、C土地合計受有100萬8, 539元【計算式:(14.18+3.07)×58,466=1,008,539,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經濟損失,與系爭越界地上物係在系爭寺廟 結構本體外增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強 工法費用47萬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相較,實無 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地上物之利益,顯逾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為保全上訴人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而犧 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許 嘉佑等4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稅款之金額,欲 證明伊占用系爭B2、C土地對抵繳稅款之影響輕微云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許嘉佑係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件 訴訟,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得單考量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許嘉佑等4人業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國家所有,是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多寡,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綜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系爭越界地上物云云,難為憑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系爭B2、 C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系爭B2、 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9

TPHV-113-上易-605-2024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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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 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 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 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 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 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 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 ,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 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 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 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 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 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 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 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 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 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 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 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 ,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 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 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 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 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 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 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 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 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 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 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 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 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 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 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 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 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 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 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2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承受為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稽,惟無人聲 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抗-8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05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聲-38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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