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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 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

2025-02-03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 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

2025-02-03

CHDM-113-聲-14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子薐因侵入住宅搶奪、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搶奪 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恐嚇取財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03

CHDM-113-聲-149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瑋廷已經知錯 ,願意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希望回到外面與父親從事工 地工作,未來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請求給予具保機會,爰 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 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人犯, 其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4

CHDM-113-聲-150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士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 刑具狀表示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2時35分前某時至111年2月25日2時35分許 111年6月6日(2次) 110年8月16日至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27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9號 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3

CHDM-113-聲-135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劉育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劉育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自114年1月6日22時15分許起至114年1月7日0時2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電子遊藝場,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 月7日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及福安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停駛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23

CHDM-114-交簡-1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翊紘 具 保 人 杜綵心(原名:杜依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綵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翊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 具保人杜綵心繳納現金後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 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1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3

CHDM-113-聲-14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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