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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美智 王幸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 伍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3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屏東市大埔段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2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9元。」核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依據訴外人王陳清金及黃蔡英雪即兩造母親於民國6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相同,是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53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8,535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080元(計算式:1,809元×12×10=21萬7,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615元(計算式:10萬8,535元+21萬7,080元=32萬5,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1

TPDV-114-訴-79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沈正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47頁):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4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2 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 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利息至103年間即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請求本金1,200萬元及自103年起之利息1,904萬元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58頁):  ㈠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沈正爵對抵押權人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無。(卷185至 20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被 告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12年6月12日各給付18萬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 月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 已經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 說明,應由原告有交付借款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 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查:  ⒈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 誤如卷357頁)內容略為:甲方(原告)貸與乙方(被告)1,200 萬元,於訂立本約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予乙方;借貸期間為 自102年9月15日起1年;利息每月18萬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契約約定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名下土地做抵押設定 ;借款時乙方簽定本票1,200萬元(本金)加216萬元(利息)2 張本票付給甲方,如日後乙方無法履行還款之義務,甲方得 就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簽約日期102年9月15日。  ⒉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 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 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 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 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證2-1借款契約書為私文 書,其上「沈正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可推定該契約書 為真正。被告辯稱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為空白內容云云 (卷305頁),依據前述說明,應就此例外事實舉證證明,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即難採信,仍應認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提出附表2所示本票2張(卷169頁)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承;卷306頁),且本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216萬元之大 寫、小寫均無遭變造痕跡,已經鑑定確認無誤。(被告雖於 本件及其提告原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中辯稱本票金額遭塗改變造,然經花檢署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遭塗抹、洗改、刮擦等變造痕 跡」;卷437至449頁),此兩張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與原證2-1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又被告有提供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以擔保「債務人(被告)對抵押權人 (原告)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亦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此亦與原證2-1借款契 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基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 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其提告原告詐欺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 52號(經調得該卷宗核閱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卷379、454頁)中,檢察事務官於113年 5月31日詢問時,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950萬元, 並稱「到現在為止本金(950萬元)沒有還,只有給過4次利息 ,每次利息18萬元。事實上我當初是向他們借款1,200萬元 ,但是他們實際上只有匯款950萬元給我,當初約定每個月 給一次利息18萬元,每年216萬元利息,我實際上給了4次18 萬元乘4次等於72萬元利息,後來就沒有給了。」(卷419至4 25頁),佐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 銀行和平分行被告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可證原告 已交付借款95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本件辯稱原告交付之950 萬元為供養被告之供養金等語,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難以 採信。  ⒌被告固否認收到原告剩餘借款250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之方式如附表1,其中附表1 編號1之款項交付有存入憑條可證(卷175頁),附表1編號2、 4、5均為現金交付,原告就此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參酌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依原證2-1借款契約書付過4次、每次18萬 元之利息(如前述),且原告所舉借款證據(借款契約書、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金額均為1,200萬元,另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 日函檢附;卷381至3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申 辦日為102年9月24日,原告與被告親自到場辦理設定(被告 自承;卷459頁),復核原告催繳借款過程原告之回覆訊息內 容(卷251至297頁),在原告112年6月3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時,被告同意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8萬元 (卷256至259、459頁),綜合前開諸多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原告確已如數交付借 款1,2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於102 年9月15日有消費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堪信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年至103年9月14日止(卷16 7頁),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 之約定(為年息18%,180000×12÷00000000=0.18),被告並曾 有給付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 求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被告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內容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記載「利息無」否認兩造間有借款 利息之約定,難認有理。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利息1,904萬元( 計算方式如卷413至417頁),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卷1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即自108年1月16日起之利息,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 30個月)每月18萬元、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29個月) 為每月16萬元,合計1,004萬元(30×180000+29×160000=0000 0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 證人林巖、鄭蕙(卷341頁),核無必要(理由如卷359頁筆錄)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用以解決被告擔任住持之永天聖道寶禪院土地購買的貸款問題,原告已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如附表1),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按月於15日前支付。被告簽約時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利息本票各1張(如附表2)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及其上37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2年9月25日)。後被告每月僅償還利息18萬元至103年12月,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1,904萬元(103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合計利息2,030萬元,扣抵法會等費用,尚欠1,90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件3即卷413至417頁),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之利益。 1.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1,200萬元。兩造雖有簽原證2借款契約書,但原告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是空白內容。被告簽立本票時金額為空白發票未完成。原證2-1借款契約書第3條雖有記載約定利息,但之後於102年9月24日登記抵押權時改約定為利息「無」。 2.原證5第2頁102年9月17日匯款被告的950萬元係供養被告之供養金,並非原告主張1,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金錢。 3.原證10之對話紀錄第6頁顯示112年6月3日起原告才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在112年6月12日匯款18萬元係因原告以其孩子讀書需款,被告始為匯款應原告之急需。退步言之,如有利息之約定,就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證據: 原證1: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23-27頁) 原證2:借款契約書、本票(29-33頁) 原證2-1:借款契約書、本票(167-169頁) 原證3-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71-173頁) 原證4:還款明細(41-45頁) 原證5:存入憑條(175-179頁) 原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81-183頁) 原證7: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85-201頁) 原證8:兩造LINE對話截圖(203-208頁) 原證9: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209-211頁) 原證10:兩造LINE對話(原證8完整版;251-297頁) 原證11:利息計算(299頁) 原證12:原告親友LINE截圖(353頁) 原證13: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367-370頁) 原證14:詢問筆錄(419-427頁) 原證15:兩造手機對話螢幕錄影光碟(429頁,置證件袋) 原證16: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報告書(431-449頁) 附件1:被告於花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3號提出之兩造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09頁) 附件2: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11頁) 附件3: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表(413-417頁) 證據: 被證1、2:最高法院裁判(135-136、227-229頁) 被證3:花蓮縣寺廟登記證(永天聖道寶禪院;231頁) 被證4:原告之妹陳利凡在傳道院弟子李瀞的LINE訊息(233頁) 被證5:傳票(235-237頁) 被證6:原告夫妻參加寶禪院102至108年活動照片(463-510頁) 被證7:捐助活動之照片與資料(511-532頁) 被證8:感謝狀(533-558頁) 【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日期 給付金額 方式 地點 備註 1 102年8月29日 3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2 102年9月15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原告公司辦公室 簽約日 3 102年9月17日 95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4 102年9月1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5 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花蓮地政 登記送件日 【附表2】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卷169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02年9月15日 1,200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 102年9月15日 216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025-03-21

HLDV-113-重訴-18-202503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6,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400元【計算式:(76,000元+4,590 元)×12月×5年=4,8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8,752元(計算式:58,128元×2/3=38,752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76元(計算式:58,128元 -38,752元=19,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1

PCDV-114-勞訴-42-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薛富中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 〉×12×5=2,039,8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8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差額13,625元 ,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32,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574元(2,039,880元+13,625元+2,06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元( 25,602元×1/3=8,5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5/365) 5% 679.45元 2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1月6日 (124/365) 5% 543.56元 3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94/365) 5% 412.05元 4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 (63/365) 5% 276.16元 5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2月6日 (32/365) 5% 140.27元 6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 (4/365) 5% 17.53元 小計 2,069.02元 合計 2,069元

2025-03-21

PCDV-114-勞補-76-202503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0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吳孟勲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 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4,640‬元 【計算式:月薪43,244×12月×5年=2,594,640‬】。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 定為259萬4,6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80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即3萬1,92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60元(4 7,880-31,920=15,960),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0

KSDV-113-勞訴-197-202503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9萬3,403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0萬2,072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2萬9,628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280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3萬2,616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41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 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方屬之。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第一至八項均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間不具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經核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9萬3,40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萬2,160元, 上訴人已繳納21萬88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 72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追加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 89、290頁),經核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02萬9,6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萬5,196 元,上訴人已繳納23萬916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尚欠4 3萬4,28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913萬2,6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 欠43萬4,412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萬2,072元、第二審裁判費43萬4,280元 、第三審裁判費43萬4,412元,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一審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下稱陳劉串等4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二 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上訴人主張對造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但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以下以10年計算之理由均同。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三 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等(下稱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四 被告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五 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下稱張建明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5,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6萬456元 (計算式:765,114×4人=3,060,456) 六 被告張建明等4人應各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938元。 621萬240元 (計算式:12,938×4人×12月×10年=6,210,240) 七 被告楊薰春應給付原告722萬7,167元,及自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22萬7,167元 八 被告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771元。 1,461萬2,520元 (計算式:121,771×12月×10年=14,612,520元) 各項加總為6,819萬3,403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1萬2,160元。61萬2,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萬88元(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7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二審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1萬7,922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4=1,177,252)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12月×10年=5,676,360)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二、三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02萬9,628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6萬5,1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3萬916元,尚欠43萬4,280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除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外(即10萬2,988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計算式:102,988元+6,017,922元=6,120,910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元×4人=1,177,252元)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計算式: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元)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元×12月×10年=5,676,360元)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二、三項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13萬2,616元,核算第三審裁判費應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欠43萬4,412元。

2025-03-20

TPHV-111-重上-356-20250320-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香吟 林雅莉 林明勳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物業管 理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金10萬元,並未記載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原告是否有併為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 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各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8,510元。 三、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0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故未列計算說明。 0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480萬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業管理及修繕費用,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之類型,應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價額。(計算式:每月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 小計 490萬元

2025-03-20

TCEV-114-中小-1044-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2025-03-20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 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 (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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