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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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王學宇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卷第77頁)、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頁)等存卷足憑。從而,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2

TPTA-113-監救-1-20241022-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韵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韵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韵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21號函 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巧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巧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巧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51號函暨所附該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6-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 (原名林耀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6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 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 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3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護字42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5日轉換到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照顧安 撫之下,受安置人現已無哭鬧不休狀況,臀部潰爛狀況亦已 好轉,僅需使用尿布疹藥物。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遭通緝中。 受安置人生父現於宜蘭監獄入獄服刑中,已知受安置人母親 生下受安置人,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人出養,並已簽下生父 認領文件,但受安置人母親尚未幫受安置人生父至戶政事務 所進行相關程序。本中心於113年8月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祖 母到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照顧會議,但受安置人祖母缺席 ;另受安置人母親懷受安置人時,曾向社福中心社工表達受 安置人生父姑姑願意照顧受安置人,故本中心亦於113年8月 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生父姑姑們到本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會議,但亦缺席。由於受安置人出生有毒品戒斷反應, 身體較為虛弱,後續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視需 求給予醫療協助。又由於受安置人母親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 人出養,故擬持續要求受安置人母親配合參與相關強制性親 職教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 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 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4

PCDV-113-護-61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 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 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 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 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 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 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 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 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 ,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 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 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 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 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 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 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 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 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 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 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 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 ,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 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 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 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 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 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 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 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 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 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 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 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 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 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 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 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 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 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 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 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 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 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 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 ,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 ,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 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 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 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 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 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 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 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 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 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 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 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 ,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 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 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 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 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 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 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 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 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 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 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 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 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382-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 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 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 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 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 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 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 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 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 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 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 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 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 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 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 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 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 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04

ILDM-113-秩-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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