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
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
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
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
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
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
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
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
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
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
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
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
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
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
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
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
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
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