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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0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0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2025-02-11

TPDV-114-除-23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生榮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和三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1

TPDV-113-訴-1839-202502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8

TPDV-114-重訴-15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邵君 相 對 人 丁莛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伊 自111年8月3日至111年9月2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67萬 元予相對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而非現金借貸關係,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3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匯款共467萬 元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提示日 111年9月28日 113萬元 未約定 未載 111年9月28日

2025-02-07

TPDV-114-抗-1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正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4,0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 112年7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 歸屬,以明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112年7 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歸屬, 以明責任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 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5

TPDV-114-抗-5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145751-7 1 10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28577-6 1 346

2025-02-04

TPDV-114-除-15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陳梅金(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祐興(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均茂(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為被告林春財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林春財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惟陳梅金、 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梅金、林祐興、 林郁芳、林均茂為林春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04

TPDV-102-訴-1098-20250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曾耘冠、李瑞銀、羅美怡,於113 年12月20日送達呂昂軒、林麗蓉,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陳 佩紋、林乃文,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張玉珍,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3

TPDV-113-金-276-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點九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李明珊負擔百分 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淑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正 一土字第01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999 /12000,被告李明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建造鐵皮車庫、圍牆,被告張淑儀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造水泥門柱及鐵捲門供己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拆除後會變成主臥室 完全對外,伊有意願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99/12000, 被告張淑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被告李明珊 所有之同段1655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 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202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既不爭執,渠等亦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張淑儀將如附圖A部分、被告李明珊將如附圖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儀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李明珊將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0.97平方 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遷讓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李明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張淑儀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3828-2025012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 ,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 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20,771元 220,771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517元 278,517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347元 127,347元 9.9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原訴-10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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