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
,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
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20,771元 220,771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517元 278,517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347元 127,347元 9.9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原訴-108-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