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訴-112-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