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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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025-03-13

TPDM-114-簡-521-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乙○○住處欲管教小孩,乙○○不滿甲○○管教小孩 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 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乙 ○○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 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 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 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CYDM-114-嘉簡-13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奐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奐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奐榮與被害人張○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恐 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數則訊息予被害人,均係基於恐嚇之單 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 續犯包括一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 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黎奐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奐榮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張○惠前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黎奐榮因不滿張○惠不願與其溝通、復合,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巷0號住處,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黎奐榮」 ,發送內容為「以牙還牙你懂吧」、「你不回也沒關係路頭 路尾總是會遇到的」、「傷害罪沒什麼」、「我在好好拜訪 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張○惠,致張○惠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187-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1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代號AE000-K11212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女與其分手後封鎖其聯繫方式感到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 暱稱「Imj Jimmy」傳送訊息予甲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恫稱 「阿姨不聯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 就讓他爆」,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繫。嗣因甲女 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有於前述時日傳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業,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沒 有任何之瓜葛,彼此間沒有金錢關係更沒有小孩,所以沒有 聯絡的必要,本案係我在打遊戲的時候,同時會看告訴人在 臉書上直播打麻將,因打遊戲時我會開很多的視窗,且我會 在遊戲中說要打爆誰,因此才不小心誤傳訊息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以臉書暱稱「Imj Jimmy」傳送「阿姨不聯 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就讓他 爆」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乙節,業據被告 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 頁反面),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頁反面 ),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姨」即係 大家在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63頁反面),已徵該等訊息所傳送之對象,應 係告訴人無訛;此外,依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臻字卷第11、19頁反面),亦見於本案案發時,告訴 人已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均已封鎖,被告無 法直接聯繫告訴人之情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要屬吻合。  ㈢此外,被告於同日傳送前述訊息後,緊接並傳送「麻煩了~要 鬧大 車屆我也沒在單屆 我也沒有在擔心的 請阿姨與我聯 絡」、「跟他說~把話說清楚」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同 一粉絲專頁(偵字卷第27頁反面)。對此等訊息內容,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該等訊息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會到處毀謗我, 我是要說我沒有在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63頁反面),可徵 被告前述所傳送之「爆炸」、「讓他爆」等訊息確係針對告 訴人無訛。被告固於偵訊時辯以,前開「讓他爆」等訊息是 打遊戲時誤傳,後面所傳送關於「車屆」等訊息則非誤傳云 云,然觀諸前後之訊息內容均指名「阿姨」,且內容中亦均 有要「阿姨」與其聯繫,足以彰顯該等訊息顯非被告所辯稱 之誤傳;甚者,「爆炸」、「讓他爆」均影涉有對告訴人身 體、生命造成危害之意思,若確為單純之誤傳,被告理應在 後續所傳送之訊息中予以說明、解釋,避免遭到告訴人誤會 而衍生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再次傳送要「阿姨」與其 聯絡之內容。據此,堪認被告丄揭所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告 訴人,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之必要 云云,然此節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傳訊息請告 訴人與之聯繫,已有未合(偵字卷第9、63頁反面);復與 其前述一再傳送要告訴人與之聯絡訊息之舉相悖,是被告該 等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又衡於常人於遭人傳送「爆炸」、「讓他爆」等訊息,均會 聯想係對己身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其因該等訊息感到感到畏懼即明(偵字卷第19頁反 面),而被告竟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傳送前述隱含有恫 嚇意思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具有欲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行與其聯絡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 與之聯繫,其所為要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行與其聯繫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 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當,然此 僅為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聯繫方式封鎖等細故,即率 而以強制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非是、法治 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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