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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供述」、「證人張文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機車之前車, 我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因為聽到剎車聲才會 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關係,而被 告機車既為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於檢 察事務官勘驗時,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看清楚兩車是否有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68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自卷,第25至28、 83至84、120頁;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9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 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 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 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7頁),次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 ,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3頁), 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 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 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4頁), 參酌證人張文穎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 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現場照 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 之車輪蓋前緣亦有疑似擦撞之污痕(偵字卷,第63頁),此 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張文穎證 述之情節,當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19】   A車(被告機車)、B車(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另B車與A 車幾乎並行、且在A車左方行駛,過程中B車車速仍較A車為 快。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3】   A車、B車仍同在道路最外側車道並行行駛,此時A車、B車車 頭均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向左傾有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車 頭仍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傾為向左行駛之行為 ,B車亦有往左傾之情形,此時可見A車車速較B車為快;A車 車身左傾持續向左行駛、B車則亦持續往左傾之狀態行駛,A 車左傾行駛之幅度較B車左傾行駛之幅度為大,另此時可見A 車已在B車前方、B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又可見A車、B車兩 車間幾無距離;B車在道路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傾倒, 此時可見A車在B車前方,兩車幾無距離,過程中未見A車車 後有方向燈亮起,又A車、B車車左傾行駛之距離為:……,A 車在短時間內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4至00:00:52】   B車持續傾倒,A車則慢慢往畫面右方至道路路邊處停下,後 可見A車騎士步行至B車傾倒處。」   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交簡字卷,第10 9至113、118至120頁)可佐,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機車 於幾乎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行駛時,竟突然大幅度往左方行駛 ,且於短時間內向左行駛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此節核 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方超車致其人車 倒地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之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 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 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57至1 62、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生前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9頁; 桃交簡字卷,第141至160頁)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 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洵可認定。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貿然左偏行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上 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並行,而係 前後車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3間,兩車 以為併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被告機車逕自貿然左偏,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機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穎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   被   告 林震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文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穎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林震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林震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告 訴人張文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1508-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9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 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知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慧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翁子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瑤玓訴由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中山一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旻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失業 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 作薪資轉帳,我那時候提款卡不見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性 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 叢內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 料,而不詳詐欺集團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欺集團再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隱藏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 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後,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因為看到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 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便不疑有他,就將伊之本案帳戶含網 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 在某超商的草叢裡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家庭代工 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資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僅泛稱因為訊息太多已經刪除,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辯是否為真。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 設帳戶,並使用金融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在新 興資訊技術發展快速之時代,因為行動裝置普及,網路銀行亦 提供國人另一方便且可隨時操作銀行帳戶之選項,只要持有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以省去臨櫃轉帳或前往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時間及勞力,方便資金流通。故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皆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 用之物,在一般之狀況之下,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他人即可以使用自己之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便 可以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獲得密碼, 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 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 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 。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 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 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 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 。故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或金融卡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 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 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 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 因無論是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 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 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 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 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有從事環保行政工作之經驗(見113 年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 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亦在 審理中自陳當時在從事環保行政工作時領薪水也不需要將自己 的網路銀行給他人操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若雇主需要轉帳薪資之管道, 勞工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使雇主將薪水轉入自己的帳 戶,並不需要將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全數交 付才有辦法進行轉帳,被告既非從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於 不詳之人堅持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才可以領 薪水之事產生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在不詳超商之草叢,觀諸一般 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兩 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 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借用 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 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多完整法律知識即可得 知,縱使是急於尋求工作,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 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草 叢之方式交付,實在完全偏離一般常識。 3.綜上所陳,被告應可以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仍容任此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受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 告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惡性較低;(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 ;(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 為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明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淑惠」向楊明訓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楊明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35至3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 邱慧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邱慧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9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45至4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3 黃愛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向黃愛芬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黃愛芬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35至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39至46頁、第57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4 吳洪秀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吳洪秀玉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吳洪秀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67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吳洪秀玉)(113年偵字3867號,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5 翁子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正規金幣儲值」向翁子欽佯稱販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翁子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翁子欽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87至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翁子欽)(113年偵字386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6 林瑤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林瑤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95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111、123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偵字3867號,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7 金光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金光義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金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金光義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644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6644號,第37至3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光義)(113年偵字6644號,第4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1335-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石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犯罪事實欄第4   行「在不詳處所飲酒」,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 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9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 第37、39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⑺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頁、桃交 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石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石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聯發街與順利一 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石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53-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欣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公園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20-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被告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時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被告上開犯行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王恆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恆忠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老雲南餐廳飲用威士忌約4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無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64-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藝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晚間 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藝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邱藝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藝洵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 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藝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7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干年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8 月2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干年連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干年連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56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哄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往中正 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哄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方向往98弄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欲右轉之際,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陳哄記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陳哄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哄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哄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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