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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11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景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原告承攬物業管理業務之桃園 市蘆竹區山鼻二路與機捷路2段935巷大華首捷建案交叉工地 (下稱系爭場所)內,查獲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DHIAN ROMA DHON(下稱D君)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113年4月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927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參酌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 解,應符合⑴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⑵提供勞務者與雇 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⑶外國人提供 工作之對象為行為人,且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 亦即被告應就原告非法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場所之客觀要件 及就違規行為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派駐系爭場所進行安全維護及監督工作,僅管控系爭場 所出入人員是否為合作廠商之人員。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 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D君為胡越 南聘僱,實為原告無法管控。又要求原告完全防免遭人非法 侵入,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物業管理公司並無執法機關之權責,僅能 依約定範圍內提供管理服務,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 權限。原告已於承攬契約中明訂,承攬人應對自行加派之人 力負責監督與管理,故胡越南因個人因素自行聘僱D君代班 ,該行為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而非歸責於原告。  ⒋依據現場人員供述,D君進出工地時,僅係受胡越南指引,並 未透過原告直接同意,原告之員工亦無積極協助D君進入系 爭場所之行為,且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原告 確實不知有另外找人,足見原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容留D君工 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第44條規定之 責任主體為「任何人」而非「雇主」,足見任何人不得容留 未依法令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 注意義務並不因無聘僱關係而得免除。且第44條規定並不問 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或對價之有無。  ⒉由原告所屬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日訪談紀錄、清潔業者 胡越南11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D君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 錄可知,系爭場所由原告負責包括人員出入、安全管理及清 潔服務等現場管理事務,並將清潔服務委由胡越南承攬,胡 越南指派D君至系爭場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然原告未確實 管制系爭場所致生本件非法容留D君工作之違法事實,顯未 善盡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又原告對系爭場所顯可 進行管制查核,並無客觀上難以發現D君從事工作之欠缺期 待可能性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專勤隊113年2月5日書函(原 處分卷第1至2頁)、D君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及居停留資 料(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 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 局訪談時陳稱:D君為清潔包商胡越南所聘用,胡越南承包 原告大華首捷環境清潔工作,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契約 ;系爭場所有設置保全人員及櫃檯人員,包商人員至系爭場 所工作時會至櫃檯人員拿取磁扣才能至工作區工作,完成後 會將工作結果拍照上傳群組,原告只有確認工作人員是否到 班完成工作,不會看其證件;D君是胡越南的員工,個人承 包不會要求提供員工名冊,若是公司會要求提供名冊,沒有 簽到表等語(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胡越南於112年12月2 1日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向原告承包環境清潔 工作,有簽訂合約書,但合約中沒有載明不得使用非法外籍 勞工;伊從大門進入系爭場所工作時都會先經過櫃檯,櫃檯 人員會詢問伊是來幹嘛的,伊平時只要跟他們說伊是來打掃 的,他們就會讓伊進去,當有工班或屋主自己找的裝潢公司 要進入施工時,需要跟櫃檯拿鑰匙,櫃檯人員就會要求他們 要登記才能進入;D君第1天來代班時是伊帶他進去的,當時 伊有把D君帶去櫃檯並告知櫃檯人員她來幫伊代幾天班,並 得到櫃檯人員同意後,之後幾天D君都是自己前往該址工作 ,她每次前往該址工作也都會經過櫃檯等語(原處分卷第3 至6頁),復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陳稱 :D君是伊帶入系爭場所從事工作,112年11月19日由伊帶入 系爭場所,並介紹她6棟的清潔範圍,進入時會到櫃檯簽名 ;D君是11月19日至21日工作共3天,早上8點至下午5點,日 薪1,300元;大華首捷建案是向原告公司承包環境清潔工作 共6棟並簽契約書,與原告公司簽1個月5萬元,不過問使用 人員只要完成工作;系爭場所是由原告公司管理,有保全及 櫃檯接待人員,進入時要簽名,但伊不知D君進入是否有簽 名等語(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D君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在系爭場所從事1樓及花台的 清潔工作,有1位臺灣的男生老闆帶伊到該址工作,伊到系 爭場所時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件;伊是從112年11月2 0日開始,今天是第4天在系爭場所工作,伊負責掃地、擦地 板和擦桌子等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8點到17點,中午休息1 小時;伊的工作都是帶伊來的老闆指派的,沒有人監督伊工 作,但伊每次做完工作都會拍照上傳工作群組;第1天老闆 帶伊到系爭場所時有去找警衛講話,第2天伊就不需要老闆 帶,可以自己進入系爭場所工作,伊在系爭場所工作期間, 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語(原處分卷第 9至13頁)。又原告與大華建設簽約,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 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工作,並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 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原告社區經理張 藝耀負責指派監督櫃檯及保全人員工作,其並未指示櫃檯及 保全人員在清潔人員到班時需要確認其身分,且胡越南帶D 君第一天至系爭場所工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並未確認 D君之身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至91頁) ,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準此,原告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 工作,且將清潔工作委由胡越南承攬,對於進出系爭場所從 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且原告對於系爭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 ,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 政法上義務。而D君向原告櫃檯人員拿取磁扣後,在系爭場 所工作區從事清潔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社 區經理張藝耀自應要求派駐系爭場所之櫃檯及保全人員,對 於出入系爭場所之外國人D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 否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 證義務不因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即 得免除或謂已履行此項作為義務。然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 櫃檯及保全人員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容留D君於原告具有 管領權限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D君 為胡越南聘僱,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其員工無積極協助D 君進入系爭場所之行為,且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權 限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解,並不存在「過失容 留」之行為類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 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 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 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 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與刑法第213條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 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釋。況 且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亦有 不同,故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其確實不知 胡越南另外找人云云。惟胡越南為男性,D君為女性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D君居停留資料 (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縱使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均為「 胡越南」,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仍可輕易辨識到班之清潔人 員並非胡越南本人。又胡越南第一天帶領D君至系爭場所工 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即可知悉清潔人員除胡越南之外 另有其他人,自應詳加查核確認D君之身分。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被告本於職 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額,核 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 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 當,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07

TPTA-113-簡-4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LEM-113-士簡-151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簡-55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 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 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 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 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 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 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 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 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 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 。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 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 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 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 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 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 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 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 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 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 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7-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 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為警查獲日止,聘僱外國人2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 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 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 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 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 之人數、期間,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未具備聘僱 外國人工作之資格,於民國113年2月1日,非法容留未申請 聘僱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UC HOANG、從事鋼筋綁紮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4 月3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北府社勞職字第1136 0594101、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於前案裁罰5年內,又基於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13年8月21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以日薪2,800元,非法容留聘 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 外僑NGUYEN VNA LONG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於翌(22)11時 許,在上址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人員查獲,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榮全 、裴士明、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外僑NGU YEN VNA LONG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裁處書、工程承攬契約書、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錦新 工程行簡易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犯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08-2025030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新天地養生館(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 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鄭OO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即被移送人 ,下稱甲○○○○○)負責人,黃OO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 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甲○○○○○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 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 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褚阿輝,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鄭朝霞為負責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黃蕙子為櫃檯人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經判處「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駁回鄭朝霞之上訴,則 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114年2月6日訪查現場照片),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M-114-北秩-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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