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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 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 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 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 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 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 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 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 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 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 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 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 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 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 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 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 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 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 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 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 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 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 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 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 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 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 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 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 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 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 語(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 郎30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 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 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 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 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 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 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 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 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 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 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 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 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 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 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 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 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 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 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 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 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 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 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 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 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 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稱提 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 果,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 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 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 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 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 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 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 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 卷三第23至7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 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 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 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 ,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 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 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 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 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 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 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 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 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 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 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 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 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 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 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 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 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 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 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 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 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 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 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 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 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 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 ,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 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 ,且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 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 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 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 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 :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 …。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 。」(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 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一節,有顯示困惑,難 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 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 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 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迄晚間8 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猶可撥 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 開六、㈡之⒉所述,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 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 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 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 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 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 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 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 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 ,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 ;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 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 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 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 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 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 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 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 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 ,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 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 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 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 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 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 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 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 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 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 」、「(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 ,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 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 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堪認王靖傑 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 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 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 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 、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 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 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 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上訴 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 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 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 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 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 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 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 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 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 ,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 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 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 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 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 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 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 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 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 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 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 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 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 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 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 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 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 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 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 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 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 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 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 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 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 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 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 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 ,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場 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 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 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 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 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 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 ,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 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 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 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 ,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 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 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 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 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 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 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 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 無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 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 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 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 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 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 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 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 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 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 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 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 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 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 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 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 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 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 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 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 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 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 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 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 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 、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 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 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 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 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 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 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 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相關證據編號、計算說明) (一) 王秋郎請求項目 1 扶養費 73萬0,981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2 慰撫金 226萬9,019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一)加總 300萬元 (二) 吳璟華請求項目 1 醫療費用 1,794元 原證6,原審卷一第67頁 2 喪葬費 78萬7,400元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 3 扶養費 110萬5,438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4 慰撫金 189萬4,562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二)加總 378萬9,194元 合計項次(一)+(二) 678萬9,194元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編號 1. 2. 3. 4. 5. 賠償義務人 (身分) 請求權基礎 賠償項目 損害賠償之依據 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㈠ 寒舍公司 (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㈡ 蔡伯翰 (寒舍公司負責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㈢ 黃予希 (寒舍艾美櫃台接待人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㈣ 張軒豪 (寒舍艾美設備管理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㈤ 陳姿安 (寒舍艾美救生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㈥ 富邦產險公司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 (不真正連帶)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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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 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 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 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 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 、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 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 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 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 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 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 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 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 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 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 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 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 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 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 ,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 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 ,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 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 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11-2024110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即晁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晁姵璇即晁玉鳳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名 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4,82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 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97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4,82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1,100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95,1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35,9 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1,137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6,828元(消債更卷第91至93、9 5至97、99、109、135至13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 總額應得先以2,760,24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41、125頁)。其自陳現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一節,則提出薪 資單(消債更卷第129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亦查 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 0元(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 得以31,47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個人支出11,699元、 勞保費447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8, 946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2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其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524元(計算式:31,470-1 8,946=12,5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則為11,272元(12,524‬*90%=11,272,元以下四捨五 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 債務總額(計算式:2,760,242÷11,272÷12≒20.4)。以聲請 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3 年,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 ,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 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93-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絲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絲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絲渝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公司對於保 單續約與否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告 訴人蘇曉貞之簽名,向富邦公司為不續約之表示,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幫告訴人 恢復保單;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未依規定為保單續約或不 續約,而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且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綜合上情,核其犯罪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上關於告訴人蘇曉貞 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5頁), 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前揭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富邦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 偽造之「蘇曉貞」署押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陳絲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絲渝(原名陳惠英,下仍稱陳絲渝)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蘇曉貞為 大學同學。緣蘇曉貞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 險,陳絲渝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絲渝於從事保險 業務員之期間,稱為幫蘇曉貞節省保險費用,竟未經蘇曉貞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之某時,偽以「蘇曉貞」名義,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保險單號碼:0421CH000 E0449號),並勾選「不自動續約」且變更為現金件,並偽造 「蘇曉貞」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上,表示為蘇曉貞前揭契約不 自動續約之意思,再交回給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 產險公司取消該項保險之自動續保約定。嗣於112年9月4日 ,蘇曉貞撥打電話予富邦產險客服查詢保單,經客服人員告 知該保單已於111年10月停止續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曉貞委請蔡其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通知書(續保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富邦產險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絲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所犯偽造署押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蘇曉 貞」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CDM-113-簡-1731-20241030-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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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楷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9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9,109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另兼職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每月合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採平均值27,5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13頁), 並有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業務員 薪津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59至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26, 750元(本案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 ,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 卷第113頁)。經查:林○宇係10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3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 5至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可知 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債務人 之母親每月會給予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切結 書(本案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 ,544元【(13,088-6,000)÷2=3,544】,債務人主張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自己1 7,303元及扶養子女林○宇3,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7,85 6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更卷第 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65至75、121至123頁)、LINE群組 總機總派單對話截圖(更卷第104頁)、對話紀錄截圖及月費 轉帳紀錄(更卷第129頁)、富邦人壽公司高虹通訊處薪津明 細(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公司每月佣金收入查詢結果(更 卷第79至87頁)、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薪資(更卷第121至123、124至128-1 頁)、富邦產險公司函(更卷第55至56頁)、富邦人壽公司函( 更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698,544元(27,856×24+30,000=698,544)。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5,750元(含 分擔租金4,100元,更卷第1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 為女友洪若嵐,更卷第95至99頁)、洪若嵐支付房租之轉帳 紀錄(更卷第119頁)為證,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難 認可採;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則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876元(15,719×4+15 ,750×20=377,876)。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經查:林○宇有受扶養之 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宇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09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 津貼共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0頁)、租屋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背 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4頁)、債務人與前配偶之 通訊軟體對話(更卷第101頁)、兩願離婚書(更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又其子 女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再由債務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33,786元【({ 11,890×4+12,109×12+13,088×8}-30,000)÷2=133,786】。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8,544元,扣除 自己377,876元及扶養子女133,7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186,88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10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55頁),低於該餘額186,88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北仲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 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 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 法;又前開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 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 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 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 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 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法 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 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 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 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 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 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 ,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 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 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 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 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 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 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 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 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 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 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 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 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 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 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 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 (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 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 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 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 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 練習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 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 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 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 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 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 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 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 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 ,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 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 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 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 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 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 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 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 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 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 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 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 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 「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 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 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 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 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 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 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 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 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 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 ,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 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 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 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 」。」。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 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 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 、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 「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 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 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 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 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 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 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 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 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 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 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 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 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 、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 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 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 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 )。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 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 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 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 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 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 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 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⒊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㈥並聲明:   ⒈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 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場排名賽有舉行:  ⒈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權責認定 ,並非教練、選手用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資格賽的性質 是屬於主辦單位之權責,並非選手可以自行判斷。  ⒉第1場排名賽的比賽資訊於112年3月20日公告在協會官網(被 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在第1場排名賽之前, 被告也提醒風浪板選手最多地區(臺南與澎湖)的教練有關比 賽事宜。當時,澎湖的教練同意帶領他的5位選手參賽;臺 南的教練說明當時有學生碰到會考,可能無法參與,經協調 後,最後臺南地區由1位滕健均選手參加。第1場排名賽辦理 日期原訂於112年4月4至5日辦理,因天候影響延至4月6日, 接著4月7至9日辦理第2場排名賽。兩場排名賽結束後暑訓名 單產生,暑訓通知於4月20日發出,員額5人,AOO是其中1名 ,以排位第3進入名單,餘為尹立文(1)、歐直曉(2)、石晏 如(4)及陳冠宇(5),AOO的哥哥陳睦騠排位第7。後續因暑訓 無法辦理,故112潛力計畫風浪板項目下的國際賽排除「必 須參加暑訓」的條件,僅參考排名賽成績進行遴選,合先敘 明。  ⒊第1場排名賽辦理過程:  ⑴第1場排名賽預告、公告、報名及完賽:  ①籌劃:第1場排名賽於111年11月先行討論辦賽概念(被告113 年3月1日答辯書第1條),經各方討論協調後決定於大鵬灣灣 內辦理。  ②預告:確認活動後,便先行向風浪板最多選手的澎湖及臺南 兩地教練預告(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2條)。  ③公告:112年3月20日先行公告於被告官網(被告113年1月30日 爭點整理狀附件一),112年3月24日收到體育署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1200011444號核備公文。  ④報名:澎湖李湘庭教練及臺南詹勳宸教練向被告報名春訓及 排名賽,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提到AOO及陳睦騠這兩 位選手可能會參賽。  ⑤完賽: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3條,取得賽事成績後,被告將 第1、2場排名賽成績作成選訓會議資料於112年4月19日遞交 選訓委員會召開第12屆第19次選訓會議討論112年潛力計畫 暑期訓練營名單。  ⑵春訓、第1場排名賽乃分開投保,可證此為不同活動,不容原 告混為一談:  ①第1場排名賽保險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4日0時起至6日0時止( 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附件一),另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分 開投保,投保日期為3月31月至4月7日(本狀附件一),春訓 與排名賽的投保人員不盡相同,投保項目為水上活動的特定 保險,費用與一般保險差距4倍以上。  ②有關第1場排名賽保險,被告向投保公司富邦產險申請第1場 排名賽的投保資料時,被告知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 錯誤,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為該案資料繕打 錯誤道歉(本狀附件二),春訓保險名冊則無誤。  ③對於主辦方來說,保險為整場活動最重要的辦賽要件之一, 尤其水上活動更是不得馬虎,在得知有意願參加活動的人員 名單後便會趕緊將資料加入保險名單中。如前所述,因被告 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AOO及陳睦騠可能會參賽,所以也預 先為其投保第1場排名賽。  ⑶行程:  ①第1場排名賽競賽規程表定為112年4月4日至5日比賽(被告113 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因天候因素現場通知延賽至 4月6日。承如本狀第一、(二)、1說明,可以影響比賽的因 素太多,「等待」是帆船運動的另一種特性,所有參與活動 的人,不管裁判、教練、選手、家長,都必須在場等待,風 太大,就要等風小一點,風太小,就要等風起來一些,若比 賽到一半沒風,當航次可能流賽或縮短航線,風向不對,就 要起錨重新布標,「等」這個字幾乎可以貫穿整個帆船活動 ,行程在各種原因下,沒有辦法如期進行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  ②春訓實施計畫(原告112年12月12日申證8)如同活動報名簡章 ,該行程也是表定行程,在非常仰賴大自然的帆船運動中, 能夠按照表定時間執行是大家最開心的最佳狀況,意味著不 需要漫無目的的等待。若第1場排名賽因天候延期,春訓期 間應當也受到風力影響,某些訓練無法執行,但是訓練的條 件與比賽不同,訓練的條件較寬鬆,即使風很小或沒風、不 達比賽標準也可以找到訓練的事項,例如:進行海上平板式 ,以訓練核心及平衡;比賽的標準相對高,氣象、選手能力 以及海上救援都是考量是否可以比賽的重要原素。風大不能 比賽,出於安全原因很可以理解,風小不能比賽其實也有安 全疑慮,選手可能會漂流,漂流到岸邊石頭、礁岩、防波堤 、無風帶、淺水區,器材有可能會損壞,赤腳參賽的選手可 能會被附著在石頭的螺貝類刮傷,選手漂流的地方,也有可 能救援艇無法靠近,導致救援困難,因此是否可以比賽,裁 判必須通盤性衡量。  ③紙本上的春訓實施計畫與競賽規程的行程表常常需要依據現 場實際狀況調整,極有可能難以完全按照預定行程進行。  ⑷原告知悉春訓及第一場排名賽,且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 場,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不能歸咎被告:  ①第1場排名賽已辦理完竣與完成比賽之事實:  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39,被告秘書長有告知其代理人關於春訓 及第一場排名賽,並請其報名,代理人在對話中還稱:「不 過要麻煩協會發訓練和比賽的公文」。之後又稱:「課程時 間有衝突,睦堤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可證原告知悉,只 是因為時間衝突而(未)參加春訓。  ❷事實上,原告也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 詢問會議紀錄),故其稱第一場排名賽沒有公告、通知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渠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不符 。  ❸如前述,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乃分別投保,可證為不同活動。  ❹第1場排名賽及春訓時間部分重疊並不能代表其中一項活動不 存在。如前所述,過程中有許多因素造成原本預定計畫可能 變更,例如第1場排名賽的延期、春訓練習賽的取消、亦或 是每日都在比賽等等,但此皆屬主辦單位即被告之權責,原 告未經與主辦方(即被告)直接瞭解卻單方面地認定第1場排 名賽只是春訓練習賽而已,毫無根據。  ❺第1場排名賽由被告經過內部籌劃、排定、接洽、向上級機關 (體育署)核備、官網公告、報名、保險、舉辦、完賽、召開 選訓會議、通知112潛力計畫暑訓錄取名單,參賽選手及教 練也都可以透過上開管道、公告知悉第1場排名賽資訊,參 賽選手不論透過教練或親自向被告報名,均應在比賽之前閱 讀過競賽規程。  ❻證人李湘庭、尹立文均證稱有第1場排名賽,尹立文雖稱:「 我只記得六號才有小比賽」、「就是我們訓練營結束後的比 賽,就是等同於參加訓練營的驗收」,但同時亦表示「有( 參加第一場排名賽)」、「我們訓練結束後有辦一場小比賽 是在隔天」、「(簡單來說你在春訓後是有參加兩場比賽, 是春訓後的小比賽和第一場排名賽)是」、「(所以你還是 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嗎?)是」。此乃因選手通常是透過教 練報名參加比賽(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教練幫 我們報的,因為我們所有比賽都是教練處理的」),且春訓 期間同樣在進行比賽,故選手未必記得每場賽事之性質(參 :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每一場比賽我們都會把他視 為比賽」)。因此,尹立文所述乃其個人認知問題(「因為我 以為的排名賽是在大鵬灣一起進行的,不是分開的」、「我 只知道有比賽,就是我們每一場都有啟航,都有按照比賽的 規則走,所以我認為說那場是我們的比賽」、「教練是說就 是盡力去比,因為要把每一場訓練當比賽,所以我們都是盡 力的。我不確定我那一場是不是排名賽,但比賽結果之後是 這樣的」),所述前後並無矛盾。  ❼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並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  ②原告AOO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春訓及第一排名賽:   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如前舉例 ,若選手不知道所參加之比賽為奧運資格賽,成績符合標準 ,難道就無法取得資格?其他選手可以主張未取得參賽資格 ?  ❶如前述,原告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詢 問會議紀錄)。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豈可歸咎他 人?  ❷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告知112潛力暑期訓練營名單後,因 為原告的哥哥陳睦騠不在正取名單,方蓄意否定第1場排名 賽並非排名賽,又質疑第2場排名賽比賽內容,並向體育署 投書、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投書,再向體育紛爭仲裁庭提告, 甚至向地檢署提告,無所不用其極,只要跟案件有關的主要 人員都遭殃,都被他一一點名「錯誤」的地方。  ⑸原告亦承認有比賽,對於比賽之性質,原告自行片面解讀:   有關第1場排名賽辦理疑義,請見陳情人、體育署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自112年4月5日、12日、22日起的相關往返信函( 參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陳情信主要反映 第1、2場排名賽之航線布置錯誤等事宜,並未主張第1場排 名賽不存在。故從原告自己之函文即可證明第1場排名賽事 之存在,事後方任意否認,所述完全不實。至於比賽性質之 認定,如前述,屬於協會權限,並非選手、教練可以任憑己 意判斷是否屬於排名賽。  ⑹原告質疑偏袒尹立文,毫無根據:   至於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質疑是偏袒尹立文選手進入暑訓名單 云云, 然尹選手為U21組,原告為U19組(參被告113年1月8 日答辯(二)書附件九實施計畫三、(二)、2、(2)),之後獲 選為U19組潛力選手為歐直曉(參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書 附件五),可見尹立文、原告二人間並無利益衝突,足見原 告所述實屬無理取鬧,毫無理由。  ㈡第三場排名賽相對人以原告器材不符合iQFoil規則,視為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參選資格,其第三場排名賽成績不 列入計算,故以未到場計算:  ⒈計分方式:  ①依照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附錄A計分第A4條(參被告113年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三),每艘已啟航與已終航的船隻, 第1名給予1分,第2名給予2分,以此類推。依據規則第A5.2 條及排名賽競賽規程,若是未啟航、未依航線航行、未終航 、退賽、被取消資格的船隻,英文縮寫依照不同性質可記載 為DNC、DNS、OCS、NSC、DNF、RET、DSQ,其分數都為實際 參賽人數+1分計。  ②潛力計畫排名賽成績遵循規則的計分模式(參被告113年1月30 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未參賽或未完賽的人以實際參賽人 數+1分計,並以灰色欄位做記號。排名賽不一定每個人每一 場都會參加,參加與否是個人的決定,不強制、開放報名, 因此在這4場排名賽有報名任何一場的人,成績都會呈現在 排名賽的表單上,未參賽的場次給予當場比賽的實際參賽人 數+1分,提供選訓委員比較機制。未參賽英文縮寫「DNC」 僅為在行政作業上從前述的縮寫中提取一個較合乎事實的登 載記號而已。  ⑵貼紙規定:  ①有關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及112年潛力計 畫(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一及附件九)敘明, 瞭解參賽規定是參賽者的責任與義務。相關貼紙規定也在於 國際帆船總會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與iQFoil級別規則受 規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六至附件八),故 若是想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必須符合器材規定, 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只想測試自己的程度者則可不受 規範。  ②原告112年12月15日申證13,原告的帆號自填為「10」,在丈 量表第1項帆號的標準符合格規範中,丈量人員未於「如使 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字」勾稽,表示原告未張 貼符合iQFoil級別規定(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 八第H.1條)的黑底白字帆號貼紙。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 理狀附件五比賽照片也證明原告第3場排名賽所張貼的貼紙 為白底黑字10號,不符合iQFoil級別規定的黑底白字。  ③競賽規程(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二)已列出風浪 板水翼型為開放組別,證人周莉也表示該組別為開放組,因 此裁判長郭廷祥在領隊會議時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 定,並無不妥。但不得片面解讀為欲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 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即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 蓋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明白規定,參賽 選手都明白知悉,自無再口頭變更之理。  ④且裁判長郭廷祥雖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但此乃 針對其他開放組別之參賽選手,裁判長並未特別說明:「爭 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故仍應 以競賽規程為準。  ⑤正因一般參賽者之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所以總統盃 仲裁庭的判決才認定原告可以繼續比賽,但因未使用符合iQ Foil的器材,依據競賽規程,該比賽成績不得列入爭取國際 賽資格之成績。  ⑥綜上,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是因為違反器材規定,而 相關器材規定的說明都已清楚條列在潛力計畫及競賽規程等 文件,其違反規定的事實也經由抗議審理庭確認,被告僅依 照抗議審理後的判決書紀錄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以 DNC計),登載實際參賽人數+1分的8分計算。  ⑦退萬步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參賽,無法預測沒參賽的原告成 績,亦不可變更其他參賽選手之成績。蓋縱使原告有參賽, 仍然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為最後一名,故無從變更該次排名賽 之成績。再者,第3場排名賽若原告器材合乎規定,成績將 如同仲裁程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 件六,第1名尹立文(21歲)、第2名歐直曉(17歲)、第3名AOO (14歲),2023年iQFoil亞錦賽U19男子組僅取1名,由歐直曉 代表參賽,故代表隊名單仍然不會變動。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中國亞錦賽之資格,其請求並無 理由。  ⒉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對象並不 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不屬於體育紛爭 仲裁範圍,應不受理。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10萬元賠償,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何?  ⒋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獲選,但是否即能取得優勝成績?自 行參賽而取得成績,是否等於獲選而能取得成績?二者並非 同一件事。蓋比賽時,除技術外,心理素質亦為重要因素, 若選手代表國家出賽,心理壓力大,更可能患得患失而無法 取得好成績。因此,不能以事後結果而推論原告可以在亞錦 賽取得優異成績。  ⒌代表隊的教練之遴選與入選的選手有關,入選選手會提名實 際指導選手的教練為代表隊教練,再經選訓委員會決議。依 據112潛力計畫,風浪板教練為1名,尹立文及歐直曉的教練 為李湘庭;本賽事以年度計畫拿到資格的選手張浩其教練亦 為李湘庭,原告既未入選,無從補助其參賽費用及教練費。 且代表隊之教練員額只有一名,選訓委員會是否會遴選陳哲 彥為代表隊教練?亦未可知,故原告請求給付教練費無理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頁第5行),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7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對他方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均認已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9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74頁第3至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2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仲簡字第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駁回如附件2所示外,原告於113年9月1 8日另聲請同意書、檢丈表、簽入表…等證物、聲請提供該日 抵達深圳、參加香港公開賽與深圳亞錦賽結束全部行程之費 用明細、聲請帆船協會112年中國亞錦賽深圳之保險單…等等 亦予駁回,其理由同附件2所示,其餘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一再的更改庭期調查 證或傳訊證人…),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 理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第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 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 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 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 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 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 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 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 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 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 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然查,當事人既基於程 序選擇權選擇仲裁程序,法院除非有仲裁法所規範之事由, 方可撤銷該仲裁判斷程序,觀系爭仲裁判斷尚無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應附理由而 未附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應尊重當 事人之選擇。惟觀原告所爭執,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 之意見,或是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是 該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盡等理由,但本院審酌後認為該仲裁 判斷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 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 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 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 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惟 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執者係該仲裁判斷 未採取原告之意見,尚非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告主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  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斷並未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主張以該款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 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9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 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 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 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 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 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 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 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 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 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 ,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 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 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 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 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 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 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 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 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 ,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 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 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聖 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 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 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 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有 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 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 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 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 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 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 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 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 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 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 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 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 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 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 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 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 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第 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 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 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 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 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 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直曉(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 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 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 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 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 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 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 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 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 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 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 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 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 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 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 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 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 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 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 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 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 、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 ,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 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 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 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 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 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 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 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 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 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 「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 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 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 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 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 重大瑕疵違誤。  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原證 )。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③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並提出成果報告表、對話紀錄、帆船競賽規則、計分表、函 件、證人之證詞、抗議單等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12年總統盃 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 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被告有 何意見?仲裁庭是否未踐行通知其法代之程序,請問該程序 之進行為何?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 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 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只在 該段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撤銷該仲裁判斷,請原告確定 是否僅主張該條撤銷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寫明該仲裁判斷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9 款之何款規定,並敘明其事實,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 需⓵提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提出該事實,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 方法〉、⓶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 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 駁回者,不在此限〈應提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實〉 、⓷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⓸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 ⓹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不可以僅憑原告之 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需提出該已變更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聲 請鑑定以證明原告之觀點為考採或系爭書面係事後所偽造…〉 …;  ⑵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 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 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 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 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 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 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 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 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 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 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 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 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 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 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原告其餘所稱「…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 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 ,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 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 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 審究及此,有所違誤。…」、「…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 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 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舉證責任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 理分配兩造負擔。、…(…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似均非 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 ,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 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 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 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 、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 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 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 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 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 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 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 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此段落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至少應提出「…比賽的 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為何原告如此方認為公 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其他方式均不公平、 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 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之證據何在 ?其餘之主辦單位之作法為何?為何其餘主辦單位之做法才 能稱之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該事實縱 使屬實,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是「…仲裁判斷實 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而不得 做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部分只是舉例, 並不以為限,以此方法之論述者甚多,不明瞭原告是依何款 撤銷?若原告皆是自己推演而得,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 ,若本院之推演與原告不同,即得出不同之事實或依最高法 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處理…);  ⑷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 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 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 ,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惟未提出前揭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補正之;   ⑸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英文文書為證,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 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提出原證2片段之對話紀錄,惟若被告對之否認,則片 段之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經本院核該對話紀錄 顯係片段,請原告依照三之方式,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被 告及本院參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主旨: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 二、本院前函已經闡明「…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 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 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 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 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 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 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 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 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 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 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 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 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應指明撤銷仲裁判斷之法 定事由,而非一直爭執該仲裁判斷實質上是否採取原告之主 張或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從而,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顯非證明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屬不必 要證據,應予駁回。   三、加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劉婷葦、張浩、滕健均、陳睦 騠、黃郁文、盧書涵等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以證明其傳訊之 妥當性),顯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 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不符,本院業已於前函內闡明「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上述闡明應甚為瞭然,竟不遵守前述 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訊問事項:㈠除使本院無從認定其 傳訊之妥當性,㈡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 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 ㈢其待證事實並非開放性問題,皆要問證人「是、否」之是 非題(如問帆協第1場比賽是否真的由其擔任裁判?顯有暗 示證人其夾雜之「帆協第1場比賽」「擔任裁判」之虞,且 未具體化問題例如何謂「帆協第1場比賽」,以上僅舉例…) ,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 1),故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意即原告之 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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