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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 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並有被告繳交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75頁)可憑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8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素行【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2、8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 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 (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被   告 丁奕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和布」、「ㄑ一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丁奕烜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丁奕 烜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對胥傳龍施用詐術,使胥傳龍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8日14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丁奕烜,丁奕烜再於同 日將20萬元放置在板橋高鐵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胥傳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奕烜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胥傳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89-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BB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被害人許民宗間之糾紛,反持黑色瓦斯BB槍1把指 向被害人,繼而持之敲擊被害人頭部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 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為被告不滿其至被害人任職店家消費過程中發現財物 短少情形而起,與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撫養外婆(本院易字卷 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因消費糾紛對許民宗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3日2 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許民宗任職之66按摩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手持黑色瓦斯BB槍1把,先敲擊桌子, 再持槍指著許民宗、以槍敲擊許民宗的頭部,並對許民宗大 小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財雄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許民宗於陳建良離開店 內時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扣得黑色瓦斯BB槍1把(含彈匣),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建良坦承拿出瓦斯槍,拉滑套後指向被害人許民宗的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的,是他先偷我的東西,講話還比我大聲,我才拿槍指著他並打他的等語。 2、證明被告知道拉滑套後,持槍指著別人並打別人的頭,可能造成對方害怕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擔心生命受到威脅的事實。 2、證明被告一走離該店,被害人即報警處理的事實。 3 證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子琪為被告之房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使用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持槍對被害人怒吼及持槍敲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黑色瓦斯BB槍(含彈匣)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7張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劉子琪所有的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BB槍1把(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80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經由不詳友人介紹,獲 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丁○○以扣案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人指示,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某時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丙○○(前2 人均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丁○○、丙 ○○、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麥可傑克森」、「 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 -陸虎」、「朱厭」等),丁○○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 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 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 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下線丙○○、戊○○ 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由 丙○○監視戊○○取款並回報現場狀況,戊○○再將贓款交與丙○○ ,丙○○再上繳不詳之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 許,以投資股票方式向甲○○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就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相同詐術對甲○○ 施詐,致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8日9時17分至 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 款車手(上開犯行檢察官認為與丁○○、丙○○、戊○○均無關)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員警辦案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面交投資款67萬5,301元)。丁○○、丙○○、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 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傑克森」 、「阿俊」之丁○○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 ,拿取丁○○事先放置之偽造「陳明彥」工作證1張(貼有戊○ ○照片)、蓋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 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 再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之外派人員,向甲○○出示載有「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到甲○○以現金儲值67萬5, 301元,且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上開偽造「陳明彥」印章 ,蓋印「陳明彥」之印文,並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而偽 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甲○○ 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甲○○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甲○○、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丙○○則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錄影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 「鼎金車隊-陸佰」及丁○○,並在場監督戊○○,並預計於戊○ ○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然因甲○○交付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與戊○○時, 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現行犯戊○○、丙○○,故丁○○、 丙○○、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甲○○詐 取財物及洗錢,但未能得逞,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該等假鈔、真鈔業經 甲○○領回),並循線查獲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71頁,警二卷第10 7至117、125至135頁,偵15284卷第25至29、45至48、101至 104、119至124、147至149、177至179、205至208頁,聲羈2 42卷第41至44頁,偵聲1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偵15284卷第19至22、41至44、83至91、97至99、183至185 、173至175頁,聲羈242卷第37至40頁,偵聲188卷第17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41、第143 -147、警二卷第147-151頁、警三卷第161-165、167-171頁 )、被告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29 頁、警三卷第21-29頁)、同案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73-79頁)、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 年6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陳明彥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 機等物品照片9 張(警一卷第13-19、117-125頁)、告訴人 領回真、假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 片90張(警二卷第59-103頁、警三卷第59-103頁)、同案被 告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 照片26張(警一卷第27-51頁、警二卷第39-49頁、警三卷第 39-49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截圖及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照片共26張 (警一卷第87-111頁、警二卷第51-58頁、警三卷第51-58頁 、偵15284卷第131-138頁)、同案被告丙○○前往面交地點場 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1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 張(警一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告與詐騙集團聯繫用(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供述)之手機、 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丙○○、戊○○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 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 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問題,再招募並指揮下線丙○○、戊○○分別擔任監控車手( 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被告屬於管理層級,藉 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 被告具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 織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同條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 3頁)可憑,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介紹 戊○○、丙○○加入詐欺集團,但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 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 辯護人(本院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有『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 派專員』等文字之貼有同案被告戊○○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交 付同案被告戊○○行使,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後,將該印章及蓋有偽造裕 東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偽造之「陳明彥」 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同案被告戊○○偽造「陳明彥」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其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罪,且本案被告與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 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 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 任取款、監控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 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 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7萬元,有附件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及被告 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被告外祖母患有結 腸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 刑之判決,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 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㈨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戊○○、丙○○之 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 案詐欺取財尚未得逞,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770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528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36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24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31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188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2776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遭扣押左揭物品之人 1. 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 戊○○ 2. 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 戊○○ 3. 偽造「陳明彥」印章壹顆 戊○○ 4. 戊○○手機(工作機)壹支 戊○○ 5. 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 丙○○ 附表二:被告遭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2024-11-25

TNDM-113-金訴-1850-20241125-3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0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惠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 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殆盡。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子軒、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周惠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宋子軒、秦嘉薇 、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周惠瑛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3銀行帳戶等犯行,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意欲兼職方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 10.30」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宋子軒 、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合庫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宋子軒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秦嘉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 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假買家臉書帳號資料 、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 顯示紀錄、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雨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 紀錄載圖、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 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7頁、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 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 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不知道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 10.3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見偵卷第4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接觸寄交帳戶之對象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此,被告不知LINE暱稱「開工時間 早10.30」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其毫 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 先提供帳戶及申請津貼等事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提供予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核非屬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意欲尋找兼職,因對方要求 而提供前揭3銀行帳戶,方會寄交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受詐騙集團以提供 帳戶供人匯款,每個帳戶可領5千元云云所欺,因而寄送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因此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移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可能係因受騙寄送帳戶資料等情為據,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此,被告 前已有因欲從事兼職而寄交帳戶資料,且因此而受訟累之經 驗,本次詐騙集團再以類似之兼職需提供帳戶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極可能存有不法情事之理 。復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工時間早10.30」之對話 中顯現,「開工時間早10.30」告知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可 申請8,000元之津貼,最多可申請6個帳戶,而被告回應時, 僅詢問是否可提供其未常在使用之銀行金融卡,經「開工時 間早10.30」表示同意後,被告旋即承諾交付,並即將本案3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此有被告與「開工時間早10.30」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3頁),足見被 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8,000元之 對價之誘惑,而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寄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其中有異,並無犯罪行為,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程序,並已與告訴人蕭于庭、李雨涵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9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28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宋子軒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宋子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 4萬9,986元 2 秦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秦嘉薇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秦嘉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46分許 3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蕭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蕭于庭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3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 4萬9,986元 4 李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雨涵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雨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57分許 2萬3,3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7,200元 5 林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熹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 2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5

TNDM-113-金易-3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26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48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 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戴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 二、案經徐兆賢、余承欣、鍾易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兆賢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徐兆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承欣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余承欣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鍾易廷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兆賢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113年4月21日16時35分 4萬9,128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 7,088元 兆豐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1分 4萬9,088元 郵局帳戶 2 余承欣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 1萬1,156元 兆豐帳戶 3 鍾易廷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余承欣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由余承欣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被告應給付徐兆賢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由 被告匯入徐兆賢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徐兆賢、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4-11-25

ILDM-113-訴-859-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 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 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 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 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蓋因重 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 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 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 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 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 」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 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 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 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 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 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 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 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7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訴-781-2024112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5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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