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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 ○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 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 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 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 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 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 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 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 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 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 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 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 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 ,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 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 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 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 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 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 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 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 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 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 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 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 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 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 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 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 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 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 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 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 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 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 ,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 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 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 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 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 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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