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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49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張」更正為「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27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3日 9時許」補充為「113年9月3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同欄 一第2行「1,800毫升」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騎乘無車牌 號碼之電動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陳江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 之寺廟內,飲用1,800毫升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 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 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7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献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献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 巷內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刪除;就附件二證據部分「酒 精測定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查獲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献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如附 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附件二此部分誤載為1 10年4月11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均執之求 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均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 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 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巷內某處飲用料 理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件二(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於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莊献卿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 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 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45-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 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 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 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 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夏翊綺( 冒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夏翊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 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 、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 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 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 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 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 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 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 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 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 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 「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 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 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 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 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行為 人。而該行為人於113年9月1日5時37分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 後,即自稱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甲○○」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甲 ○○」之名且按捺指印,並冒名「甲○○」接受指紋採證及拍攝 犯罪嫌疑人照片,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於 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甲○○本人發現有交通違規 罰鍰未繳,於得知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夏翊綺到案後則向警 坦承確有冒名「甲○○」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6日雄檢信麟113速偵1772字第1139105287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 13736276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 夏翊綺,而非甲○○,乃因夏翊綺冒用「甲○○」之名應訊,始 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夏翊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夏翊綺,並無 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 」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而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 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 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 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 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 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 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但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原裁判依遭冒名 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 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 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 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 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 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 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 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 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上訴、抗告 ,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抗告期間仍 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 ,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 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 本件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 行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上訴、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 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41-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5號、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邱子妮、」刪除; 證據部分「告訴人邱子妮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邱 子妮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巧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邱子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頁)在卷可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80元中之160元部分亦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黃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附卷可 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 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雨衣1件已返還被害 人邱子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80元中之160 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黃莛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80元,其中 尚未經發還之22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   告 胡巧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巧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邱子妮放置在置物櫃上之雨衣(上 半身)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子妮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8月2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 停放處,徒手竊取黃莛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架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80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嗣黃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胡巧 芸並將花用剩餘之16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黃莛)。 二、案經邱子妮、黃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巧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子妮、黃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8

KSDM-113-簡-468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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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献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献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 巷內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刪除;就附件二證據部分「酒 精測定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查獲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献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如附 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附件二此部分誤載為1 10年4月11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均執之求 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均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 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 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巷內某處飲用料 理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件二(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於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莊献卿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 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 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8

KSDM-113-交簡-22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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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劉枝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枝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9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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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港路」更 正為「港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紫明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當庭 主張之,惟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 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 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第7次犯相同罪名 之罪),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55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審理 中(係第8次犯相同罪名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被告屢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陳紫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後港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因停等紅綠燈不穩為警 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得知陳紫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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