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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姓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⒉同欄第6行「(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倒數第3、4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發現LE HO NG PHU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LE HO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LE HONG PHU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黎宏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PHU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2時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戰 義平(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LE HONG PHU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戰義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姓名:杜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之友 人宿舍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 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 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3杯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 駕)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 對DO VAN CHA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C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被告之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12-20250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俊(即L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俊(即甲○ ○○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俊(即甲○ ○○ TUAN)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0號 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1日9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工業路與工業路52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檢,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2月1日10時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俊(即甲○ ○○ TUAN)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1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3至15、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考量:⒈被告前未有酒駕之刑事前 科紀錄;⒉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 時點為上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在越南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在油漆公司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9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ULDM-113-交易-65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25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TI MUSLIHATIN(印尼籍,中文名:雅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TI MUSLIHAT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HELE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YATI MUSLIHATI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HELEN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於 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HELENA」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臺灣工作多年, 卻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並取得1萬元之對價,不但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 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 為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人、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尚非 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 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暨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雖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倂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具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因此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因受僱入境 我國,現仍在核准居留工作期間,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而本案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且案發距今亦已1年有餘,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犯 之機率尚低等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因有本案犯罪紀錄,是否 因此撤銷或廢止其居留或工作許可,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處理,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元對價,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鎮 卷第15、150頁、本院卷第111、14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YATI MUSLIHATIN             (中文姓名:雅蒂,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TI MUSLIHATIN(即雅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 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長青、蔡 東益、鄧懷嫻,致王長青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石岡郵局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YATI MUSLIHATIN之友人帳戶,該YATI MUS LIHATIN之友人再將1萬元匯款至YATI MUSLIHATIN所有之印 尼帳戶,作為YATI MUSLIHATIN提供上開石岡郵局帳戶之代 價。嗣經王長青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青、蔡東益、鄧懷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ATI MUSLIHATI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石岡郵局帳戶資料寄送給自稱「HELENA」之人,然被告不知悉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他人所有之帳戶,且會擔心對方用其帳戶詐欺被害人,而自稱「HELENA」之人嗣後匯款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2 告訴人王長青、蔡東益、鄧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自稱「Helena」之人聯絡之事實。 4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石岡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長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長青之事實。 6 告訴人鄧懷嫻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鄧懷嫻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東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東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 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 開石岡郵局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王長青 112年12月19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出售玉石訊息 112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时41分許 3萬7930元 2 蔡東益 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原石訊息 112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3 鄧懷嫻 112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出售翡翠手鐲訊息 112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 4萬884元 同上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3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中文姓名:范文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越南國籍之移工, 在我國從事營建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證明書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現仍合 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其於偵訊時供 稱:之後不會再犯等語(見速偵卷第57頁),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AN(中文名:范文訓)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 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宿舍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2月14日23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21

PCDM-114-交簡-17-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ANH(中文名:黎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起駛之時間,應更正為「...,仍於114年1月31日0時50分許 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7年1月2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其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 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 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0-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PHUC(中文名:鄧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證人洪旺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已肇事,造成洪旺盛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入境後,於112年 9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11月23日遭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 站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067054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DANG XUAN PHUC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PHUC(中文姓名:鄧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洪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DANG XUAN PHU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0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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