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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羅國榮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至10時,在位於屏東縣○○鎮○○○巷 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JF-09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 同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碰撞路旁電桿及建商招牌,旋棄 車步行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循線至前 揭住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國 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有偵查報告、駕駛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5至17、1 9至24、26至40頁,偵卷第33至3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93、106、107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 之禁令,更於本案造成其駕駛車輛車頭、路旁電桿及建商招 牌均毀損等實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至 38頁),所為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案發後 旋急離開現場,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則俱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本案後已不再喝 酒,並至醫療院所簽立戒酒切結書與施用戒酒藥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19-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7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葉俊銘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銘配偶謝譯萱所有,為葉俊銘使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 且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葉俊銘達成 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黃信傑前有曾犯竊盜案件為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李傑葳更有多次犯竊盜之刑 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2人均 素行不佳,且被告李傑葳屢犯竊盜案件益證其無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重要性;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傑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傑葳,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83線縣道 與三民路口處路旁水溝時,見葉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掉落在水溝內,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合力將本案機車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之後車廂中,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俊銘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葉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致本案機車掉落水溝內,告訴人翌(12)日6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車時,發現本案機車已遭竊取等事實。 ㈣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前開機車之車鎖孔與置物 箱鎖孔亦遭被告2人破壞而不堪使用,故另涉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傑於 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李傑葳並無毀損機車鎖頭等語,且查本 案機車不久前既曾掉落水溝中,衡情或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車 體損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從而,自難遽為對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 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與罰之後行 為,是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194-202502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 ○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 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 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 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 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 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 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 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 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 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 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 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 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 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 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 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 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 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 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 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 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 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 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 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 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 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 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 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 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 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 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 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 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 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 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 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 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 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 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 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 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 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 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 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 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 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 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 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 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 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 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 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 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 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 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 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 )。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 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 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 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 ,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 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 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 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 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 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 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 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 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 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 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 、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 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 ○○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 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 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 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 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 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 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 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 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 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 ,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 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 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 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 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 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 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 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 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 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 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 ,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 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 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 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 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 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 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 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 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 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 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 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 )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 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 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 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 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 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 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 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 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 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 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 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 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 ,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 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 、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 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 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 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 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 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 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 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 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 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

2025-02-26

TPPP-113-清-52-20250226-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 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 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 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 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 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 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 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 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 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 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 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 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 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 ,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 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 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海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7時1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7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 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月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龍潭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簡-13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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