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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 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5532ng/mL)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426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89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2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0420)、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4-交簡-61-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秀 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 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日18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鄭秀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適鄭秀娥在場,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22

PTDM-113-易-103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及其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為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再基於吸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K盤1個(含刮卡1張),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144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36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康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1月,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 案物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檢察官聲請書認 係第一級毒品,應屬誤載,併予指明),因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徐康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康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 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徐康㨗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 9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博愛路口,因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康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0000000U1078)、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康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 情吸食器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2

PTDM-113-簡-15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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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持有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徒刑3月及4月,經同院以112年聲字第57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21時,在屏東縣○○市○○街00號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4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22

PTDM-113-簡-12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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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444)、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簡-130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壹點伍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來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1.5590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5月10 日報告編號4412D028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0時28分之回溯12 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燃燒玻璃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4月4日22時42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因騎乘MSS-1007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香菸吸食,經警見狀 盤查時,李來福將不明夾鏈袋1包往路肩丟棄,警方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27公克),始發見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來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 單、扣案筆錄及目錄表、屏東縣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李旻昌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2.27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有前開 證據可憑確為其所有,況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 屬被告所有,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22

PTDM-113-簡-1186-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振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振旭(原名花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年月日5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驗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高達8,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6,131ng/mL,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因毒品藥物反應致 駕駛自小客車途中陷入昏睡,而停駛於道路中央,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振旭(原名花嘉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號其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繳銷重 領後,改為BTL-6136)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 1時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和平路路口,因沉 睡不醒,經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 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振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863)、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14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 對蘇宗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27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警並未因被 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 年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419號函在卷可憑,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09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124號)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10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上址房間外, 配偶尤弘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適葉婉婷在場,並為警 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水車)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10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6號)、欣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618D124號)各1份在卷可佐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 7公克),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1組係被告施用毒 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3-簡-424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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