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振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振旭(原名花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年月日5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驗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高達8,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6,131ng/mL,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因毒品藥物反應致
駕駛自小客車途中陷入昏睡,而停駛於道路中央,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振旭(原名花嘉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號其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繳銷重
領後,改為BTL-6136)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
1時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和平路路口,因沉
睡不醒,經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
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振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863)、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PTDM-113-交簡-114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