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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優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李繼瑜 被 告 吳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 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36-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8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柯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 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73頁),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向原 告商借遊戲橘子數位平台會員帳戶「a00000000」(下稱系 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上網登入系爭帳號,反覆利用 遊戲漏洞獲取道具,致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造成原告 財產損害,而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號借給被告,因認 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自願將系爭帳號借給被告,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故原告在其住所出借系爭帳號予被告之行為 ,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係。  ㈡再者,被告係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反覆使用系爭帳號,並 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方造成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 此情與利用網路張貼侮辱或誹謗訊息,受害人得在其住所閱 覽而可認為住所地係結果發生地之情形亦有不同,是依卷內 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僅能依被告實行行為發生地即高雄市 三民區認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 行為結果發生地。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須花費較多 時間及金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 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 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 ,卻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㈢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行為地,且向本 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 應訴方便,應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4-訴-63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 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 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 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 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 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 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 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 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 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 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 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 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 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 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 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 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 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 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 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 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 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 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 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 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 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 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 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 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 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 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 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 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 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 ,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 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 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 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 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 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 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 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 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 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 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 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 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 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 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 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 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 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 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 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 「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 「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 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 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 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 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 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 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 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 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 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 ,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 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 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 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 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 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 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 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 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 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 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 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 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 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 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 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 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 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 ,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 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 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 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 、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 ,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 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 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 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 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 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 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 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 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 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 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 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 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 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 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 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 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 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 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 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 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 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 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 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 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 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 ;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 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 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 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 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 ,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 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 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 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 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 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 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 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 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 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 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 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 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 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 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 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 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 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 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 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 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 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 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 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 、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 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 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 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 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 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 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 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 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 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 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 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 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 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 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 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 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 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 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 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 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 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 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 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 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 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 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 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 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 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 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 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 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 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 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 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 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 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 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 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 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 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 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 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 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 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 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 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 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 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 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 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 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 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 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 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 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 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 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 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 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 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 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 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 ,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 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 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 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 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 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 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 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 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 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 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 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 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 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 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 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 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 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 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 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 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 );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 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 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 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 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 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 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 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 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 ,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 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 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 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 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 」、「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 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 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 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 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 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 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 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 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 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 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 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 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 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 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 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 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 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 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 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 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 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 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 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 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 :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 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 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 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 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 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 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 ,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 ,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 :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 :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 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 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 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 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 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 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 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 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 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 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 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 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 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 ,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 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 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 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 ,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 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 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 ,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2025-03-12

TPHV-113-上易-430-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保代合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資 區別),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之附約(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合作備忘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 資區別),嗣於103年1月15日重行簽訂保代合約及合作備忘 錄,將合約有效期限改為1年1約。上開102年、103年合作備 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下簡稱保代)或 經紀人(下簡稱保經),共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 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365專案)」,被告則應依各通路銷售 365專案之保費業績總額按月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並約定 倘全年度業績達標時,被告須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勵金, 而於104年至110年間,兩造每年均仍簽訂合作備忘錄,110 年更分別於110年1月1日、同年8月15日各簽訂1份合作備忘 錄,直至111年10月27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110年1月1日合作 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㈡詎被告擅自將原告得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通路, 區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路,未依各年度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尚有業績獎勵 金新臺幣(下同)27萬3,514元、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 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各通路 將於111年11月1日起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於同年月27 日片面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 通路365專案傭金自34%降為27%,使原告須逐一對各通路道 歉,並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合作之可能性, 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 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 不符,顯係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被告每年賺取3,000萬元保費為 基準計算,被告降低傭金之舉至少賺得210萬元之利益,被 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10 萬元。爰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 條、第3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 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商譽損害100萬元、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損害210萬元,共計978萬3,03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當初簽訂保代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 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 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作為原告承攬工作 之內容,是原告逕將被告本身既有之簽約通路或透過其他途 徑介紹之通路保單,據為自身招攬結果,顯不符約定,被告 既已如數給付以原告自行招攬通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路 )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自無給付不足之情事, 且因合作備忘錄僅重視原告之工作成果,契約標的為承攬保 戶保單之「工作完成」,核屬承攬性質而有民法第127條2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況原 告自行以無根據之成長比例預估及推算行政處理費,顯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商譽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部分,被 告係依核保考量而取消365專案,復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間之合作備忘錄,被告業依兩造簽署之保險業與保 險代理人合約(下稱保險保代合約)第4條約定,於30日前 通知被告,自係合法終止,又依保險保代合約第5條約定, 被告得視市場實際狀況於調整生效日30日前以書面向原告就 特定保險商品提出調整佣酬之要約,如原告不同意,則該項 商品視為終止授權招攬,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調降佣金符合約定,且被告對所有通路均將佣金調降為27 %,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或壓迫原告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 簽訂102年合作備忘錄,又於103年1月15日簽訂103年保代合 約及103年合作備忘錄,再於105年5月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補 充協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 01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頭家安心3」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 卷第103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予原告調降專案生效日於111年12 月1日以後之「精彩365系列之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 心滿意2」續保件佣金至27%(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宜琳曾於106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通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作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 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 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就聯 合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為下列事項之處理,甲方( 即被告,以下均同)同意就該等事項之處理,於每月05日提 供上述精彩365系列專案正確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給 乙方,前揭數據皆不涉及乙方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之個別業績數,如乙方欲取得其他保經代或經紀人之個別業 績者,乙方須檢附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意甲方提供其 業績資料與乙方之文件後,甲方始得提供個別業績。就上述 專案已收之簽單保費,每月加發下列費用作為行政事項處理 報酬給乙方,乙方需為該報酬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但如有 退保情形,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報酬,且授權乙方:一、本保 險專案之教育訓練。二、本保險專案之文宣、廣告製作,但 應經甲方同意。三、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就招攬本保 險專案之糾紛排解。四、其他就招攬本保險專案對聯合之保 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管理。」(見本院卷第69、77、87、93 頁),據此,雖合作備忘錄第1條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教育 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行 政事務,惟該等行政事務處理費之計價標準,仍是以原告就 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 準(見本院卷第69、77頁),原告需完成「銷售保單」之工 作,如工作完成,始以簽單保費為基準,加計約定之比例後 ,給付行政處理費;反之,如原告並未完成「銷售保單」之 工作,此時縱使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 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勞務,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 計價約定,原告無從取得行政處理費,甚且若遇有退保之情 事,尚須按比例退還報酬,可知上開約定側重於「銷售保單 」之工作完成,而非側重於教育訓練、文宣等事務處理,則 該等費用雖名為「行政處理費」,然顯非處理委任事務所生 之費用甚明。又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 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 ,核其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授 予原告就此部分有決定權,得獨立決定應如何行銷、推廣36 5專案商品,益徵該等勞務提供屬承攬性質甚明。  ⒊次查合作備忘錄第2條則約定:「若乙方及聯合之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全年度簽單保費達成下列業績,另加發業績獎 勵金,乙方需為該獎勵金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獎金比例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第一年度以14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 ,第二年之後以12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嗣後亦同。二 、第一年度獎勵金發放時間於年度結束時次月05日以已收簽 單保費核實發放,並提供報表於乙方。」,並以「簽單保費 」之數額係屬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級距,定 獎勵金之百分比(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該等業績獎勵 金之計價標準,係以原告就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達一定數額,即以約定之 百分比計算業績獎勵金,倘若簽單保費為0元,即無庸給予 業績獎勵金,則所側重者亦是「銷售保單」之工作完成,此 部分之給付,亦屬承攬性質。  ⒋從而,雖合作備忘錄就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名稱有異 ,然性質上均是完成銷售保單工作之報酬,足認合作備忘錄 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屬委任契約,則屬 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範圍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 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 訂保險招攬合約始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查,依據102年 、103年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與乙方合作『精彩 365-小資女個傷專案』、『精彩365-小資男個傷專案』、『精彩 365-頭家安心團傷專案』等保險專案,嗣後精彩365系列新專 案亦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共同行銷推廣上述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但該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需經乙方授權認可、經甲方同意且與甲方簽訂保險 招攬合約。」等文義(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可 知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 品,並未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或因原告招 攬之「新的」保經、保代通路。又觀以合作備忘錄第1條、 第2條有關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報酬計價方式(見本 院卷第69、77頁),行政處理費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 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準,再依不同商品 以3%或5%計算之;業績獎勵金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 售365專案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分別達1,000萬 元、1,500萬元、2,000萬元,即給予2%、3%、5%之業績獎勵 金,計價方式均以「簽單保費」為基準,自以業績之推廣為 合作備忘錄之核心目標,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 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目的係使「簽單保 費」最大化,至於所聯合之保經、保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 有」或「新的」則非所問,蓋縱為「被告既有」之保經、保 代通路,透過原告聯合、協力之下,即可能創造更甚於該保 經、保代自行銷售所獲之保單業績,在此情形下該保經、保 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有」或「新的」既非截然可分,亦無 區分之必要,故不應區分所謂「被告既有」或「新的」保經 、保代通路,只要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即足當之,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再者,倘若於締約當時兩造即有意排除所謂「被告既有」之 保經、保代通路,為確保兩造之利益計,理應於締約時一併 指明「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為何,然102、103年合作備 忘錄均無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且雖110年1 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附件二有列明被告已合作 之通路名單(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被告自承係於106 年8月後始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原告招攬之 通路(見本院卷第193頁),而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 合作備忘錄前言所加註之「專案商品如附件一、已合作通路 名單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02、103 年合作備忘錄亦均未為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認 兩造於102、103年締約時並未約明將「被告既有」之保經、 保代通路排除於外,至於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 備忘錄附件二所列之通路名單,既然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原告 再與該等通路聯合行銷,則應認僅屬補充說明已合作通路範 圍,未排除原告再聯合該等通路共同行銷並據以計算行政處 理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  ⒋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計,故兩造係協議將 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等語,然 合作備忘錄既明文約定須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共同行銷推廣」(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 ,則此仍為原告據以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要件, 是縱然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但仍 以原告與保經、保代有共同行銷推廣之事實為請求上開費用 之前提,倘若將未與原告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之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之銷售業績,全數作為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之範 圍內,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且與兩造簽訂合作 備忘錄之目的相違悖,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⒌綜上,依契約解釋,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 」通路,但仍以其他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作為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 金之前提要件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40萬9, 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固 然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然請求行政處理費、 業績獎勵金,仍以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為要件,此業如前四、㈡所述,此核屬上開 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保經、保代通路均有與原告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 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於110年7 月17日前之行政處理費請求權,無論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此部 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 110年7月18日後之行政處理費,原告則應舉證其於該日之後 確有與各該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始得請 求。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推廣365專案商品,曾舉辦獎勵活動,並 於活動結束後發放活動獎品予如附表二編號6、8、20、21、 27、28、32、34、35、42、43、44、45所示之保經、保代通 路,故有合作之事實等語,並提出365專案送件注意事項、 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宣傳文書、協調會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5至446、459至478頁),惟觀上開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 宣傳文書,其行銷活動之時間為104年,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該等通路於110年7月18日後亦有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 商品,則該部分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所提36 5專案商品之投保送件注意事項及商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35 至45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理銷售365專案商品等情,無 從證明有與其他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之事實。另就協調 會文書,僅為原告自行作成之文書,且亦無從證明有共同行 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 告既未舉證有於110年7月18日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 、保代通路聯合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於111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是否生合法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均難認原告得請求此 部分行政處理費。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 計,故兩造係協議將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 之服務範圍等語,然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各保經、保代通路為被告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等資料,欲以此證明其有 與各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然原告 本應自負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倘原告確有與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衡以原告既在聯合 行銷該專案商品時有負責保經、保代之教育訓練、管理等行 政事務,亦係以聯合行銷後之「簽單保費」作為向被告請款 之基礎,其對與之聯合行銷之保經、保代理應知之甚詳,自 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究竟與何家保經或保代通 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卻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 應之證據,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 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 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 之要求。是原告僅空泛主張其與附表一、二之所有保經、保 代通路均有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未充分知悉待證事 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 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又本院雖於113 年10月18日另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惟該項證據係為 確認兩造爭執被告核發之行政處理費是否正確一事,而非證 明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有該裁定為憑,且本院僅係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認被告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 當事由而命其提出,非謂原告就首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理 由,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雖請求閱覽、抄錄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 總筆數資料,因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自與 本件之認事用法無涉,故本院未予同意原告閱覽、抄錄,自 亦無礙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 40萬9,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有無理由:   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各期業績獎勵金之消滅時效起 算點為該年度次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則10 4、105年度之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其時效分別於105年 1月5日、106年1月5日起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 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 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 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 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 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 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 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 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及片面通知 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通路365專 案傭金自34%降為27%,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 合作之可能性,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名譽等語,並提出被 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0月25日(111)華健字第215號、 同年月27日(111)華產健字第040號、同日(111)華產健字第0 39號、同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惟上開函文僅可證明被告有停售部分365專 案商品、通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調降傭金 之事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情事。 又就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署之保險業與 保險代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意取消特定保險商 品或修改其內容時,應將此取消或修改之情況,於三十日前 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35、50頁),足見被告基於承保 之收益考量,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取消特定保險商品,僅須於 30日前通知原告即可,則被告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依上 開約定通知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通知合作備 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及調降傭金部分,被告既已於函 文載明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係因核保考量(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被告終止合作備忘錄、調降傭金,本屬被告 精算365專案商品損益後,所為商業之決策,尚難遽認構成 侵權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處。 況就原告請求侵害商譽、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除本件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名譽權外, 因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當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名譽權、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 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金至27%之行為, 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不符,顯係 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屬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 遇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 (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被告固然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調降365專 案商品中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心滿意2等商品之傭 金至27%,然被告該次調降,係對所有與被告簽約之保經、 保代均調降傭金至27%(即受文者為「各簽約之保代(經) 公司」),此有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111) 華健字第2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 告基於核保、收益考量,決定對與被告簽約之保經、保代通 路,一律調降傭金至27%,難謂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 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萬3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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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 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2

TYDV-113-訴-248-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 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 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 ,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 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 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 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 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 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 ,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 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 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 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 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 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 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 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 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 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 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 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 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 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 ○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 ,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 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 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 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 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 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 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 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 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 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 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 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 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 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 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 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 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 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 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 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 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 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 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 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 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 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 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 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 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 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 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 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 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03萬5,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0-重訴-942-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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