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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稅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美齡 林玉萍 林佩君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舜斌 柯綉鸞 林志河 居北投○○00000○○○/陽春樓(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送達代收人 柯綉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林聖玉 被 告 許瑞坤 許瑞汶 許稚昕 送達代收人 許瑞坤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稅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1(第一層、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B2(第二層、面積二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C1(第一層、面積二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 C2(第二層、面積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1(第一層、面積三五二點六五平方公尺)、 D2(第二層、面積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 所、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 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如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45頁;下稱附圖)編號B1(第1層、面積212.37 平方公尺)、B2(第2層、面積244.8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 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即本院113年4 月25日履勘筆錄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所標示A倉庫〉); 由附圖編號C1(第1層、面積225.81平方公尺)、C2(第2層 、面積33.0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 樓建物(下稱C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B 倉庫〉);由附圖編號D1(第1層、面積352.65平方公尺)、 D2(第2層、面積47.82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 積4.11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 (下稱D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C倉庫〉) (以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三建物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之稅 籍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系爭三建物稅籍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且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卷 第177至191、37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30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減縮前揭第2 項、第3項聲明,以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390、391頁),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三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舜德(已於 96年3月21日死亡)所出資興建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三建物有所有權,但 被告均未明確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本院卷第391頁) ,故原告就系爭三建物有無所有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 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7份(本院卷第369至 38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3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建物為訴外人即林舜德之父林土(已於81年5月 12日死亡)所興建。C建物為77年至78年間,林舜德為經營 天祥工業社(78年7月4日成立)所出資興建;於81年9月26 日至86年5月15日間,因應天祥工業社業務擴展,林舜德又 出資興建B建物、D建物。系爭三建物結構上與其他建物有明 顯區隔,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口,可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並 非A建物之附屬建物,乃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應由出 資興建之林舜德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林舜德死亡後,現由伊 等繼承。詎系爭三建物因遭稅捐機關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 籍,林土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長子林舜斌、次女陳林碧鳳) 、再轉繼承人(即三子林調賢〈已於83年8月22日死亡〉之配 偶柯綉鸞、長子林志河、長女林聖玉;長女許林寶桂〈已於1 09年3月16日死亡〉之長子許瑞坤、次子許瑞汶、長女許稚昕 )亦未明確肯認伊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清楚。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供參考)。 再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分別為林舜德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林舜德已於9 6年3月21日死亡,且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 林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03頁)、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11 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34606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規定,乃均分繼承並公同共有林舜德之遺產。  ㈢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附圖(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系爭三 建物、A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位置相鄰,均在系爭 土地上,且系爭三建物目前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為稅 務機關認定屬A建物之不具獨立所有權之增建範圍。然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1日會同竹南地政所人員 、兩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僅部分到場;於113年7月11日 均未到場)前往系爭三建物履勘,確認系爭三建物均擁有完 整四面牆垣結構、覆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並得與其他空 間或建物為明確區隔,且系爭三建物雖現均為鴻陞企業社使 用中、B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之內部出入口、C建物存有通往A 建物及B建物之內部出入口,但因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供 人員進出,縱封閉內部出入口,各自仍可單獨作為廠房、辦 公室或倉庫等經濟目的使用,非僅是輔助其他建物之效用, 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 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各1份、履 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 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 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為各自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林舜德出資興建,由林舜德原始取得 所有權,現應為林舜德之遺產,並提出天祥工業社之營業稅 籍證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之78年10月4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57頁)、81年9月2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1頁) 、86年5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為佐證。被告 就此部分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同上所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㈤綜上,系爭三建物因為定著物,且被告就系爭三建物為林舜 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為林舜德遺產乙事已擬制 自認,則原告身為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但因被告依據 稅籍資料未就系爭三建物肯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乃是依 訴訟程度為防衛自身權益所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2-訴-463-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351, 017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3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每月僅餘15,124元,須償還將近13年,顯然無 法負擔有達成分期協議債權人之金額每月共計24,364元,扣 除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僅餘7,83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現度所需,且前開金額上不包含未達成分期協議之債權及未 申報之債權,是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人溫楙林、郭 弘杰各60萬、10萬元之債權,而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自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 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一審卷第3 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加計 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則 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 =32,2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之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5,124元 (計算式:32,200-17,076=15,124)。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670,047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5,124元計 算,僅需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0,047元÷15,12 4元÷12月≒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 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列計溫楙林、郭弘杰之債權60萬元 、10萬元,加計該金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2,351,017元 ,須償還將近13年等語。然溫楙林、郭弘杰於原審程序中並 未陳報其債權,亦未於本院通知後到庭陳述或具狀陳報債權 ,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溫楙林為抗告人之 父、郭弘杰為抗告人公司老闆,均表示希望抗告人先處理外 面的債務,本件如准予更生應會剔除上開債權等語(見二審 卷第74頁),自無從將上開金額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一審卷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一審卷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一審卷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一審卷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一審卷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一審卷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6385元 一審卷523-525頁、二審卷59頁 合計 1,651,017元 19,030元

2024-11-29

CHDV-113-消債抗-19-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 湯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即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負 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612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 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728元( 計算式:19,612×70/100=1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 3,922元(計算式:19,612×20/100=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9

TCDV-113-司聲-1489-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110-20241129-2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 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 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 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 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 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 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 」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 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 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 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 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全-18-202411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592元(含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補-12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香 代 理 人 王文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章勝工業社余建章 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113年6月14日 756,000元 HTA7252448

2024-11-28

CHDV-113-除-20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整(含利息及違約金如附 表),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869元整,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經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下稱杰洋工業社)、劉學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起至116 年9月29日,利息自111年9月29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345% ,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應自逾期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709,86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事 項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振興貸款增補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帳務查詢單3份及中華郵政利 率變動表1份、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3-35 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經查,被告杰洋工業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 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9,869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劉學洋為被告杰洋工業社之連帶保 證人,其依約自應與被告杰洋工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 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6

TCDV-113-訴-2775-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莊英志即合信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87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詹智傑即志佳電機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203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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