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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7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許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480-20241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 ○○、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3,456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 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提款總額5%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計算,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650元(計算式:73,000元×5%=3,6 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胡歌」、「牛奶糖」之人(下均稱「胡歌」 、「牛奶糖」)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提領可獲得該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甲○○遂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科 HOANG VAN K(下稱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甲○○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指示,搭乘「牛奶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予「牛奶糖」,再透過「牛奶糖」 轉交予「胡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丁○○、戊○○發 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就甲○○指認李威霖 為「牛奶糖」之部分,緣李威霖業經本署於112年10月2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 證據,故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案車輛遭拍攝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 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3日偵訊筆錄1份在 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本案擔任車手可獲取所提 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且確實有自「牛奶糖」取得此部 分報酬,是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5%,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交予「牛奶糖」之方式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自稱警察之人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先前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之物品,該賣家帳戶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告訴人丁○○之匯款帳戶亦會被視作人頭帳戶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2分 1萬0,005元 2 戊○○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戊○○,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37分 2萬3,456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5分 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6分 3,005元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23-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億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 對話記錄「21張」更正為「23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 億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808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943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害人蔡宛庭已領回新臺幣【下同】 11213元)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億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 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 郵局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 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沈國賢2人及被害人蔡宛庭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害人蔡宛庭已取回詐款、被 告亦與告訴人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沈國賢並 同意從輕量刑,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告訴人張心毓調解時則 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未婚沒有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 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而告訴人張心毓雖未到庭而沒 有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調解,未 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 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損失,雖非是被告所詐騙,但 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張心毓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即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張 心毓遭詐之金額,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5萬元,但此無礙告訴人張 心毓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一併說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劉億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億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申請開立,應僅可供作個人使用 ,不應任何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三個以 上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和宜門市,以郵寄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之 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 服人員」之人,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後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劉億蓬所示帳戶,而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心毓、沈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億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對方,並傳送存摺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張心毓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21張等 被害人蔡宛庭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8張、匯款紀錄3張等 告訴人沈國賢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被告申請之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貨件明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之便利超商門市之事實。 7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有將其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對方,並將存摺以拍攝照片方式提供對方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將其4個金融帳戶提供不 詳之人,應已涉犯該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前,先依指示將其自己帳戶餘 額之新臺幣(下同)123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則被告 是否足以預見與其聯繫之客服人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尚 有疑,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心毓 (提出告訴) 佯為買家,欲至告訴人張心毓之賣場購物惟無法下標,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許 ②同日15時12分許 ③同日15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7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宛庭 佯為買家,欲向被害人蔡宛庭購物惟無法下單,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 1萬121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國賢 (提出告訴) 佯稱因購物重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沈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280-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2-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毅」所指定之人 ,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 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 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 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 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 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陳瓊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絨(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魏靜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7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沈家緯(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5萬15元 2萬15元 永豐帳戶 4 陳美美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萬祥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建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萬元 永豐帳戶 7 鄒佳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 3萬7,000元 玉山帳戶 8 侯盈君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 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 5萬15元 4萬5,015元 中信銀行 玉山帳戶 9 陳瓊如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玉山帳戶 10 董慧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吳佳燕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范莉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112年9月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曾定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112年9月13日12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郭家甄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許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梁娣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張曼瑩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1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7 石旻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8 呂佳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林家慶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鄞瑞男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112年9月5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21 陳玉慧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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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嚴四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 度執字第三一零一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嚴四音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四音 (下稱受刑人)受執行之罪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 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即為入監日」 等語(本院卷第17頁),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 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 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 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 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 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為:「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 (均有期徒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 錢罪,同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 ,恐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字 第3101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如對前揭 執行命令不服,得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後向本院聲明異議 之旨,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逕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 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等在卷可稽,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於112年7月間犯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 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因 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 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犯 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於96 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乙、丙案 ,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12年7月間 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畢已有11年7 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 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 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伍、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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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儀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3、23497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儀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劉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家儀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名下所申 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色」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夜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 (除附表二編號4部分外,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江貞凌、翁一 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 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 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 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 審判。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 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 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 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 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統一見解後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雖稱:本件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金簡上卷第70頁) ,然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詳後述),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提出,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陳明:因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故本件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158頁),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即為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且本 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將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 之拘束,應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暨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 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劉家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金簡上卷第1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簡上卷第157-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60頁;金簡上卷第1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 載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係因「夜色」之人表示 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偵一卷第58頁), 竟在不知「夜色」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依照 「夜色」指示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開啟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而向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 喪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控制權後,亦未掛失帳戶 ,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認前揭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足認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 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 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 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  ⑶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 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被告迄 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 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 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 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 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 本案之犯行無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本案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並將款項還 款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警二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所 指雖有誤會,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未遂罪(金簡上卷第113頁),附此 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時、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㈧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前述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75-178頁);及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犯罪所得2萬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 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 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 ,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 有所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 匯至本案帳戶内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所謂「供犯 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内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論知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查:  ㈠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㈢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前述沒收部分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金簡上卷第9-10頁),故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已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應討論本 案被告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裁判時法)之適用。查 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欺 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 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或圈存,均非為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雖 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援引 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前述沒收部分亦不構成 本院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年6月30日高銀密左營 字第1120005887號函,及檢附:(見警一卷第9-17頁) (1)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 (2)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3頁) (3)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見警一卷第15-1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慧(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安慧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304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安慧112年4月26日匯款單據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7、67至71頁) 2 江貞凌(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貞凌佯稱:在海威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江貞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海崴APP使用介面及告訴人江貞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至45、79至81頁) *告訴人江貞凌112年4月27日匯款單據影本(見警二卷第77頁) 3 翁一心(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一心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翁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3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翁一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裕萊APP取款、儲值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7頁)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紙(見警二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101、113至115頁) 4 劉勝隆(見併偵一卷第7至9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勝隆佯稱:在海崴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5萬元 (2)112年4月27日10時8分許、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勝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值及取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一卷第25頁)

2024-11-22

CTDM-113-金簡上-44-202411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雯可預見倘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貸 款顧問李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被告則旋即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 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 、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黃兆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例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 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 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黃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客戶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土銀 、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 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黃 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匯入本案合庫、 土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 ,透過GOOGLE廣告連結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 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 匯至我帳戶內,再請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 相信對方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經由「貸款顧問李宏偉」 之引介,透過LINE與「顏永華」聯繫,並於同日22時7分至2 4分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提供予「顏永華」,嗣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 豐麗、江黃麗珠分別因受附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 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一卷第23、25-30頁)、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併警一 卷第2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2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3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31-49頁、 本院卷第65-89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 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 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 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 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 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七、經查: (一)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25、 31-3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 缺漏,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過 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 顯改竄之跡象,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颱風登陸狀況等與生活 密切相關之事(見併偵卷第33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載有其與「顏永華」間之對 話紀錄之LINE通訊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23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 款的資訊,找到一個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網站,當時一 名自稱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李宏偉」之人 先加入我的LINE,並向我稱其可協助我整理帳面數據,再要 求我向總經理「顏永華」聯繫以辦理貸款,我加入「顏永華 」的LINE後,向對方稱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我的信用不 好,若要貸款這麼多,需要將貨款轉入我的帳戶後,由我將 之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來將信用資料做好,我同意 後,對方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我的土銀、合庫及國泰世華帳戶 ,我則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當 時對方有向我說,如遇到行員提問需告知行員該款項係貨款 ,直到112年8月2日9時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 有問題。我到提款機領錢領不出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當 天我也立即去湖內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併警一 卷第7-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要購屋,要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又因失業而無法還款 ,導致信用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我遂在google上搜 尋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貸款專員「李宏偉」、「顏永華」 取得聯繫,對方有拍攝名片給我看,也有向我索取我的身分 證件及先前跟銀行的債務協商紀錄,我才相信對方,其後「 顏永華」向我稱要幫我洗信用,要將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入我 的帳戶後再由我領出交給公司的人,以此創造金流,這些款 項都是「顏永華」要我提領的,他說這樣做,公司的工程師 才能留下紀錄,我在113年7月31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 ,覺得不對勁才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貸款經理「顏永華」騙我可以用洗信 用的方式,讓我可以貸款下來。「顏永華」說那些款項是他 們公司的貨款,他說他有特別幫我的忙,請公司裡的人匯款 做金流資料,我才相信他,但後來錢都沒有貸下來,我也找 不到「顏永華」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1-59頁),由是以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誘使 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經過等情節,所為歷次陳述均高度一致 ,且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無明顯出入,與卷內客觀事 證亦大致相符,如非其所親歷,實難想見被告得以於歷次陳 述均可對其本案提款情節為完整、詳細之敘述,是其前開所 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於我國民間貸款實務,銀行或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將來可 順利還款,通常於貸放款項時,對借款人之信用或資力狀況 均設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借款人曾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或曾因債務協商、破產的情形而有信用瑕疵者,於銀行或金 融機構,通常不易取得貸款,是以,我國民間即有部分金融 業者與此等信用不良之借款人同謀,由金融業者以自有資金 匯入借款人之戶頭,再由借款人將之領出並交還金融業者, 以創造金流往來之假象,藉此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誤判借款人 確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因而同意放貸予借款人,此即我國民 間俗稱之「洗信用」,「洗信用」於形式外觀上,通常亦會 有大額資金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進出之現象,其行為外觀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掩匿贓款之洗錢行為高度近似,然借款人 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此等情節雖有虛構借款者之真實 資力而欺瞞銀行放款之可能,惟此等情節之不法內涵與詐欺 集團對第三人行騙後,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 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詐欺、洗錢之不法情節差異甚大,不能憑以上情,即概 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如借款人主觀上認知其係 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自無從以之逕予推論借款人亦因此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意欲。 (四)自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4時8分許,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開啟對話 後,該人先行與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確認被告係由「富 利寶」網站申請貸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其債信資料等相關文 件,並為被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貸款顧問李宏偉」再向被告提供印有「利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李宏偉」等字樣之名片影 像,並假意審核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後,與被告議定貸款金 額為90萬元,並為被告試算分期還款之利率及還款期數,復 向被告稱「貸款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先拍給我,我今 天去設定」等語句,被告則依「貸款顧問李宏偉」之指示, 拍攝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75頁),由上開對話 脈絡,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除假意與被告核對其身分、 信用資料,更為被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 情節均與民間貸款業者之徵信、核貸流程近似,且「貸款顧 問李宏偉」提供之名片所載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由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互動過程觀之,「貸款顧問李宏偉」以假冒合法金 融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觸、復利用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等個人資訊以取信於被告,且其行為外觀上,亦與 民間金融業者所進行之進件、授信、客戶審查流程幾乎無異 ,是「貸款顧問李宏偉」確有創造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 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且其誘使被告交 付帳戶之手段,亦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高度相 仿,顯見被告辯稱其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等人係屬合法 貸款業者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五)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於假意對被告 進行身分查核作業後,復指示被告另加入「顏永華總經理」 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顏永華」於112年7月 25日與被告接觸後,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 ,再於112年7月27日間,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又陸續於112年7月31日間,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銀行提 領其指定數額之款項(見併偵一卷第38-48頁),而上開對話 紀錄中,雖未可明確看見「顏永華」係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 提領款項,惟可見「顏永華」於112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 ,與被告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併偵一卷第31、35、39、4 1-48頁),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匯款人與具體之 匯款金額,再告知被告交回款項之地址,於被告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顏永華」復稱「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葉 淑雯小姐交付文傑歸還公司現金」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9-48 頁),於被告在112年7月31日依其指示領取、轉交款項後, 「顏永華」復於112年7月31日18時6分向被告稱「這邊三個 工作天,一旦工程師幫我們做好財力證明的時候,我會馬上 通知妳」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9頁),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 ,可見「顏永華」對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方式及交款地點 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款項已交還公司」等 詞句,而於被告完成交款後,更向被告明確陳稱會於3日內 完成貸款撥款作業,是被告主張其乃應「顏永華」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對話所呈現 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賴「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所編造之「貸款」情節,因而 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 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 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與「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被告警詢中供稱:112年8月2日9時許,我接到第一銀行通知 我帳戶資料被警示,我才驚覺我被詐騙,就趕快到警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向「顏永華」稱「第 一銀行來通知合庫資金有問題」、「可以回我一下?」等語 ,並於當日17時28分至17時47分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 顏永華」,惟均未獲「顏永華」回應(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旋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此 亦有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8頁), 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旋即聯繫「顏永華」 確認狀況,並立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 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向「顏永華」確認,並採取相應之防 範行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高度疑義。 (七)以下情事,均難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另於112年7月13日,曾有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 事(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 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通常之合法貸款過程相異,然民間金 融機構之放貸、授信本無固定形式,且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所 進行之核貸、放貸流程,亦不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嚴謹之授 信審核機制,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貸款」流程雖與通 常放貸流程有異,惟仍存在部分之形式合法外觀,則被告縱 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相異 ,亦難逕認被告可憑此即推知本案「貸款」流程可能屬詐欺 集團之話術,而對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 有所認知,自無從僅憑此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顏永華」數度 指示被告於提款時,以話術應對行員之關懷提問(見併偵一 卷第40-41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洗信用」做為誘使被 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而所謂「洗信用」,本質上即為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以誘使銀行放款之舉措,是難以期 待借款者與民間金融業者合謀進行上開舉措時,會對銀行據 實告知其款項之具體來源,又「洗信用」之舉措雖屬不正取 得貸款之手段,然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贓款 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已如前述,自無由僅憑被告之上開舉 止,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款項 一事有所認知,而難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見被告先後為「顏永華」至多間銀 行分別提領多筆款項,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業已超過 其欲貸款之數額,然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至同 日16時7分,先後僅歷時3個半小時,且由卷附GOOGLEMAP資 料可見,「顏永華」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部分地點尚有相 當車程距離(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更有多次於銀行排隊等候領款之 情形(見併偵一卷第41-44頁),「顏永華」更向被告陳稱「 今天的資金要當日進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1頁),顯見「 顏永華」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對被告為極為密集之提款指示 ,且被告之多次提款、轉交之舉,更均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 內密集完成,則被告是否係因匆促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 有空閒得以計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曾壬妹到庭作證,以 證明被告係單純、孝順之人,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語(見 審金易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單純量刑證據,既與被 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成否無涉,對本案有罪與否之判斷亦不生 任何影響,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已不足推認被告確 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及辯護人之書狀所提之被告遭他人詐騙、被告前往就診等 相關事證,已足勾勒被告之日常生活輪廓,就此部分單純量 刑證據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賴例容、儲豐麗因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 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 ,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頁) 2、告訴人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3頁)

2024-11-22

CTDM-113-金易-196-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90-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敏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13年11月1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3271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及「被告張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敏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勝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轉帳款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本案合庫 帳戶收取及轉出被害人匯款期間,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 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芳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芮樺、邱秀菊、楊文苑、黃坤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收取每日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愛情詐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坤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坤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敏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 「陳勝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勝 英」,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芮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樺,對方即向許芮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 2 邱秀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分析文章,邱秀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邱秀菊佯稱:可在「Digit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3 楊文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社團,楊文苑加入後,對方即向楊文苑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坤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結識黃坤榮,對方即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坤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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