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TPDM-113-訴-74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