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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至25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所交付之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一仁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林一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是前妻許惠芳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陳咸夙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 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 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 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 ,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 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 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 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 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 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 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咸夙,令其將款項匯 入甲、乙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甲、 乙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兩個帳戶之密 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 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 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⑵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 因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 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 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 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 ,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 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 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 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 款,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另依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前 ,甲帳戶內一度僅剩數拾元,且從有極小金額新臺幣(下 同)1元曾跨行存入後提出之紀錄,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 測試甲帳戶能否順利使用,否則不會有這麼奇怪、無意義 地進行1元交易,益徵詐欺集團非常在乎能否有效利用甲 帳戶,避免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如非經由被告之同意 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 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⑶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 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乙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新申辦,申辦帳戶要準備資料花費勞力時間,被告 於該日特地去申辦乙帳戶,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 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如果說乙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 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乙帳戶而立即處 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乙帳戶馬上 遭詐欺集團知悉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如果說不是被告特 別去辦帳戶出來給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如此巧合。   ⑷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是許惠芳擅自取走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跟被告離婚,離婚後沒有往來,也有沒有同住,我沒有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不曾把密碼給我,我只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法官審酌被告與許惠芳於112年3月已離婚,兩人沒有同住應該符合常情,許惠芳確實無法在未同住情形下取走本案帳戶,何況乙帳戶是被告新辦不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許惠芳又如何知悉被告有新辦乙帳戶並知悉乙帳戶之新設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只是想把責任推卸給許惠芳,其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 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 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 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 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 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 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⑵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收受判決、執行等程序,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⒋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6月 19日至25日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 ,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 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 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 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 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 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 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 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 、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 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 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 。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 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 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 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 ,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 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 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 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 衡量。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 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 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 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 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 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 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 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 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基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 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 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 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 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 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 的量刑事由:①被告前因同樣的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以98 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次為同樣的 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 害人,完全未見悔意,更有甚者,竟試圖將刑事責任推卸給 無辜第三人許惠芳,主觀惡性甚高,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 以落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再慮及被告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數拾、數百元,本 院卷第73、83頁),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 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 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咸夙 112年6月25日 ⒈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款5萬元、5萬元。 ⒈被告林一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陳咸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各帳戶。  無犯罪所得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咸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4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402號函暨所附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17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及跨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 ② 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匯入9萬9,987元。 ②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入1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5-02-21

ULDM-113-金訴-180-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聖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沈秋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交付帳戶資料, 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均係在113年4 月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依經驗法則判斷,7月 間才交付的帳戶資料,應無法令被害人於4月間受詐欺而匯 款,且卷內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應係於113年3、4月 間傳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3、14頁),故起 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事 實之認定。  ㈢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㈣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7日雲檢智士113偵9648字第11490050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指揮書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曾敘明本案移送當 時,被告幫助詐欺之其他被害人,業已在113年6月16日先行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前案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得由檢 察官另為移送本院併辦,以使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儘速實質開 啟案件審理程序,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金訴-116-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 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誠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 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淑敏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誠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陳國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證人張淑敏、江澄照之證述(本院卷第371-391頁)可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應該是出於辦理貸款的意思。 但是,一般人皆可知道,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 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己也說 「知道有被拿去做犯罪工具的風險」(偵2173卷第11-12頁 ),但卻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陌生 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交予他人,心裡存有『我就是要辦貸款,「不管」 、「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甚明,至於其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5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 104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法官自得一併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 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之人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 次減刑),法官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 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 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 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部 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中剩餘之82萬681元,其中,80萬元係謝敬禮之匯款 (偵7659卷第34頁),但因本院無謝敬禮遭詐騙資料,該款 項是否係違法行為取得並不明確,且本案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偵7659卷第25頁),謝敬禮匯款部分,應由謝敬禮視情況 循法律途徑解決(如係遭詐騙則請求返還,如非遭詐騙,則 依其匯款原因關係民事解決),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剩餘 款項2萬681元,因本案帳戶一直都有存款,該款項究竟是原 有存款或是詐騙款項不明,金額也不高,認為是否符合沒收 要件有疑,且因得循民事途徑終局解決(如由被害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伶 112年5月8日前不久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匯入50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③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 ①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12時39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③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下載「Gold」APP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述(偵7659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659卷第53頁、第75頁)。 ⒌被害人陳怡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珮瑜」、「劉靜雯」、「客服專員-189號小林」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7659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陳國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立民(提告) 112年1月15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53分、56分、11時4分許許,分別跨行匯出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科文雙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即可認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立民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吳立民警詢之指訴(偵917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吳立民與LINE暱稱「念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170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偵9170卷第33頁、第37頁;偵10081卷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9170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10081卷第19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容靚(提告) 112年3月8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匯入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跨行匯出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偵9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213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鼎鈞(提告) 112年3月10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12時45分、14時42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30萬元、160萬元、4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鼎鈞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楊鼎鈞警詢之指訴(偵9384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84卷第24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楊鼎鈞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9384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蕙音(提告) 112年3月22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蕙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蕙音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413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081卷第363頁;偵10084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陳蕙音與LINE暱稱「NO.1首席557交流群」、「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081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匯入18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11時7分許,匯入50萬元。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LINE群組「飆股女王」後,依LINE暱稱「吳慧琳」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王美蓮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081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寶珍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出2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彭寶珍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11238卷第39頁)。 ⒉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0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被害人彭寶珍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51頁、第252頁;偵11238卷第8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沈香琴(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21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75頁、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 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1873卷第33頁;偵10081卷第267頁)。 ⒋告訴人黃沈香琴與LINE暱稱「洪珮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清單1份、獲利協定保密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附民146卷第5頁、第6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汶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0分、10時5分、10時20分許,分別跨行匯出55萬元、65萬元、17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現金,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 ⒊告訴人劉汶仙與LINE暱稱「林恩如」對話紀錄1份(偵217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附民173卷第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智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匯入81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虎尾幫」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37頁、第442頁)。 ⒋被害人劉偉智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雯婷 111年9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37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13時2分、13時43分許,跨行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7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原)。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USDT承兌商」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雯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雯婷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3頁)。 ⒊被害人陳雯婷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吳慧琳」、「林恩如」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67頁、第468頁、第48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珮瑜 112年2月7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入131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並依指示操作、買USDT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41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95頁)。 ⒋被害人陳珮瑜與LINE暱稱「陳佳穎(老周)」、「呂勝瑋」、「ProShares證券」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兔回本盈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13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彬(提告) 112年3月2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13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慶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慶彬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081卷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76頁)。 ⒋告訴人蔡慶彬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579頁至第6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025-02-21

ULDM-113-金訴-114-2025022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丙○○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尋工作,而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並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聯繫,其為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即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113年4月17日或18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寄出時該不詳帳戶之提 款卡已經丙○○操作後鎖卡,故未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金融提款卡,同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 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 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37至141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1至4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舊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有 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 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答 辯,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述),自 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 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 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 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 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又被告並供述其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實際上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報酬,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且業 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明細截圖 2紙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以行動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受雇飼養家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卷第5至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如前 述,告訴人2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達不再追究本案, 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於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 偵卷第39至5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 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 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69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68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紙(偵卷第7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6頁、第75至77頁) ⒍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17頁) ⒌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2025-02-21

ULDM-114-金簡-8-2025022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 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 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 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 害人吳宥儀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 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 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 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 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 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 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 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 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 (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 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 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 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 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 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 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 、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原金易-6-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顯發(已於112 年9月28日死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被害 人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姵伃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被害人 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姸劭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臺銀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 匯款及將贓款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 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0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理石打蠟、月收入約3萬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自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肥勇俊」、「馨慈」、「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己○○聯繫,佯稱下載「富國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金庸」、「蔡雯」與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可欣」與庚○○聯繫,佯稱下載假WFPCOIN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5 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珮玲賴」認識戊○○並加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與丁○○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7 陳姵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雯」、「澤晟官方客服」與陳姵伃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姵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8 丙○○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姸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蔡雯」與陳姸劭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姸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張麗卿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CTDM-113-金簡-658-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陳彥甫,陳彥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丁○○與「大福」自行聯 繫,由丁○○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 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丁○○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乙○○部分,係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陳彥甫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陳彥甫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翁源均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彥甫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彥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源均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 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 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丁○○、陳彥甫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 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 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 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 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 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000919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丁○○提領款項、 被告陳彥甫轉交丁○○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陳彥甫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丁○○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陳 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彥甫。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甫以轉交被告丁○○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 行(附表一編號5陳彥甫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 被告陳彥甫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 被告陳彥甫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丁○○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彥甫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 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 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 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 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丁○○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 取之報酬;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 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 陳彥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 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 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情節, 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陳彥甫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 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 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丁○○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丁○○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翁源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翁源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翁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林鑫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鑫漢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鑫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陳玟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玟慈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陳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陳彥甫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金易-105-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群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於同年月30日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群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謹亦、證人即被害人莊駿盛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莊駿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謹亦提供之 匯款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 料及交易紀錄、街口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 與範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科技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 帳戶內,此有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 及交易紀錄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莊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莊駿盛佯稱需儲值加入會員才能開通發展關係云云,致莊駿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匯款3,000元 2 告訴人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楊謹亦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積分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匯款1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TDM-113-金簡-798-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21

CTDM-113-金簡-757-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4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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