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金訴-180-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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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25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一仁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林一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是前妻許惠芳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陳咸夙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 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咸夙,令其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甲、乙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兩個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⑵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 因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款,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另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前,甲帳戶內一度僅剩數拾元,且從有極小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曾跨行存入後提出之紀錄,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測試甲帳戶能否順利使用,否則不會有這麼奇怪、無意義地進行1元交易,益徵詐欺集團非常在乎能否有效利用甲帳戶,避免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如非經由被告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⑶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 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乙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新申辦,申辦帳戶要準備資料花費勞力時間,被告於該日特地去申辦乙帳戶,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如果說乙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乙帳戶而立即處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乙帳戶馬上遭詐欺集團知悉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如果說不是被告特別去辦帳戶出來給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如此巧合。 ⑷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是許惠芳擅自取走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跟被告離婚,離婚後沒有往來,也有沒有同住,我沒有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不曾把密碼給我,我只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法官審酌被告與許惠芳於112年3月已離婚,兩人沒有同住應該符合常情,許惠芳確實無法在未同住情形下取走本案帳戶,何況乙帳戶是被告新辦不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許惠芳又如何知悉被告有新辦乙帳戶並知悉乙帳戶之新設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只是想把責任推卸給許惠芳,其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⑵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收受判決、執行等程序,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⒋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6月19日至25日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衡量。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基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的量刑事由:①被告前因同樣的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次為同樣的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完全未見悔意,更有甚者,竟試圖將刑事責任推卸給無辜第三人許惠芳,主觀惡性甚高,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落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再慮及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數拾、數百元,本院卷第73、83頁),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咸夙 112年6月25日 ⒈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款5萬元、5萬元。 ⒈被告林一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陳咸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各帳戶。 無犯罪所得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咸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4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402號函暨所附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17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及跨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 ② 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匯入9萬9,987元。 ②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入1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