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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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0-25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騏勝與告訴人李國慶間有車輛買賣糾 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開山刀敲擊告訴人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 前方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 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2.5公分撕裂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368-202410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 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不爭執;而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 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如法條減刑規定係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而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 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該法條減刑要件中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曾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只要於審判中自白,即應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經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本案於偵 查階段,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依其他卷證資料逕行起訴 ,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認被 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現已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配偶育有未滿6個月之未成年子 女,所犯各罪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僅18歲,確 實智慮尚淺,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司刑移調字第1479、 1480、1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 第77至78頁),然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非少,而被 告雖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時所約定 之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 任何告訴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相較於被告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 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附表 編號2、3、4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 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該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其行為時僅18歲、高職肄業、學歷 不高,且當時係因得知配偶懷孕,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 還後,始於網路覓職時誤觸法網,被告之子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被告之配偶亦另涉他案,如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 執行,未成年之子將無法維持生存,請求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所述犯罪動機 、目的、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均已具體考量,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依照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均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且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量刑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5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 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量 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 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請求依照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據,然其請求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1、5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智慮 較不周全,因當時配偶甫懷孕,為籌措將來育兒費用,致於 網路求職時誤觸法網,而受雇用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 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然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甲○○、丁○○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案 係聽從「燒肉」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每日犯罪所得為 2,000元,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2日內,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戊○○)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丁○○)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CHM-113-原金上訴-50-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 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 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艾伯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1瓶 35元 2 御茶園日式綠茶 2瓶 50元 3 御茶園四季春 1瓶 25元 4 御茶園金萱 1瓶 25元 5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6 萃香奶綠 2瓶 56元 7 味丹冬瓜茶 2瓶 50元 8 特上紅茶 1瓶 25元 9 分解茶 1瓶 35元 10 黑松茶花 1瓶 25元

2024-10-09

TCDM-113-中簡-187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2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與符永儐前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郭俊雄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1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jason(俊雄)」傳送 「我一定拿斧頭把你的頭敲掉」、「你如果敢再動我一次、 我會把你的舌頭割下來」、「你敢欺負我、一定回報你」、 「再搞一次你會把命給丟了」、「我以前天天拿刀」、「天 天砍人」、「不差你一個」、「我就是出生砍人的」、「砍 過20幾個」等文字訊息予符永儐,使符永儐收受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符永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符永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63619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簡-1653-20241008-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純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純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本案所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本案犯行,尚不 生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原簡-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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