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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劉鳳英(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耀升(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妍淳(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瑀芝(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應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3-訴-595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樹煌(即被繼承人游榮峯之繼承人) 游金蓮(即被繼承人游榮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榮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李樹煌、游金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之被繼承人游榮峯(下稱游榮峯)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承受游榮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榮峯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伊(原名稱: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9月7日、104 年4月9日分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最終變更約定貸款額度為50萬元,被告得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循環 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 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游榮峯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0 年3月10日止,尚積欠39萬8007元,及其中本金36萬9965元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而其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親李樹煌、 母親游金蓮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被告對於游榮峯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游榮 峯已於109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游榮峯死亡時起,承受游榮峯非 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游榮峯之上開借款 債務,應以因繼承游榮峯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游榮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游榮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595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 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永奇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即 陳永奇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及利息,查原告與陳 永奇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陳永奇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陳永奇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 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陳永奇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31萬6997元(內含本金29萬9902元、已結算 之利息1萬709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且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陳永奇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並不爭執,然依 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永奇僅有欠款,已列呆帳,帳戶僅餘 2萬多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永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陳永奇積欠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並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新北地院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新北地院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3頁),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永奇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訴-5716-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祥 許明聰 謝美秋 吳明義 吳學強 吳意苹 康家綺 劉美蘭 許詠晴 郭恆志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中,其中原告胡嘉祥除其配偶許美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 述判決認定所受之損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5,該判決已將 起訴書贅列胡嘉祥部分刪除),原告胡嘉祥尚受有150萬元損 害未經一審判決所認定,但為避免程序重複或割裂審理導致 判決結果不一致,導致司法威信受損,應准許原告許玉嬌、 胡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許明聰、謝美秋、吳明義、吳學強、吳意苹、康家綺、 劉美蘭、許詠晴、郭恆志等人(下稱原告許明聰等9人)等人 雖未經一審判決列為被害人,但依原告許明聰等9人所提出 之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借款合約書,有事實足認原告許明聰 等9人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且依一審判決所 認投資人之一林漢武係透過原告劉美蘭認識招攬人李省而加 入投資,可見原告劉美蘭亦係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原告許 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減少司法資源浪費、避免程序重複及割裂。  ㈢爰分別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聰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義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學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意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8.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蘭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詠晴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恆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11.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胡嘉祥及原告許明聰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等所述該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然該案件之檢察官起 訴書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固曾列胡嘉祥為投資人,但依胡嘉 祥配偶許美玲之證述,該投資實際上均係許美玲投資,與胡 嘉祥無關(見他28卷第269-270頁),故前述一審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均認起訴書有關胡嘉祥為投資人 部分,係屬贅列,而予以刪除,並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 行所涉之被害人;另原告許明聰等9人依前述起訴書、一審 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該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涉及之投資人或投資名義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而依上述原告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容亦未否認此旨。因此,上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 可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述原告既均非本院審理之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述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康家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家榮 康彭國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2-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康家暐 被 告 張思靜 黃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思靜、黃珊花與被代位人張耀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思靜、黃珊花各按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耀升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仁所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0,下稱系 爭土地),惟被代位人張耀升與被告等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張耀升則怠於行使分割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耀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準此,被代位人張耀升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 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張耀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財產性 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故認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耀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耀升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耀升 1/3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張思靜 1/3 3 黃珊花 1/3

2024-11-25

SLEV-113-士簡-116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 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 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 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 、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 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 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 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 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 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 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 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 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 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 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 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 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 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 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 ,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 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 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 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 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 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 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 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 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 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 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 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 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 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 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 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 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 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 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 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 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 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 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 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 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 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 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 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 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 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 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 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 「(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 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 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 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 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 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 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 「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 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 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 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 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 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 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 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 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 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 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 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 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 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 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為盧柏宇,下稱 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 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 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 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 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 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 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 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 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 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 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 另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 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 則非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6月25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6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至相對 人雖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相對人除從未提 示外,就為何時提示亦未說明,自不符合前開規定,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審卷第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等語。然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本票已經由相對人新北分公司 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姜皇亦於113年7月18日在相對人新北分公 司,向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 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於調查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是否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先要求調取到庭相對人代理人 之相關出勤紀錄,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付款提示之人 為姜皇亦之後,又改要求調取姜皇亦之相關出勤紀錄,而調 取之目的係以之證明抗告人均在高雄診所上診,如姜皇亦均 在相對人公司新北分公司上班,則不可能到高雄對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此節。其主張抗告人一直在高雄診所就診,與相 對人抗辯提示地點是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顯不一致,本院 認縱調取姜皇亦知悉關出勤資料,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為「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實此部主張,是 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按,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 ,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 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 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 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 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 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0日 9,111,900元 6,199,9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24-11-18

CYDV-113-抗-3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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