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TCDV-113-訴-254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