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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255-20241227-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解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 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吳采真一同發生交通事故之機會,對告 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外,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 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約新臺幣3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解彥庭及吳采真與他方肇事者 發生交通事故,解彥庭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采真謊稱能向對方 肇事者求償,並要求吳采真先支付服務費,致吳采真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5月31日1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365 元及111年6月1日16時7分匯款7,500元至解彥庭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嗣因吳采真與解彥庭聯繫未果 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采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未提供吳采真車禍求償服務,向她收服務 費,伊與她聯絡都是要騙她的服務費,伊當時缺錢,薪水不 夠,沒有向肇事者求償,就騙吳采真服務費,伊本案通緝到 庭後3日內會返還上開詐領服務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 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11年11月2日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吳采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飛機軟體通訊資料、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又查被告解彥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經累犯規定執行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對刑罰執行反 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若被告解彥庭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 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 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6

CHDM-113-易緝-29-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附 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②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相關資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見院卷第237至2 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217至 218、335、345至350頁)。  ㈢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狀稱: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也參 與詐欺過程,請求列為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本 院之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準,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此節,加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 之配偶或母親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認告訴人此等意見尚屬無據,附此意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他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萬元之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僅 就部分認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表達其悔悟 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 00萬元,其後亦已履行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4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329至330、355至357頁)。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公司上班、月入4萬5000元、已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3頁), 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3至45、218、2 95至301、317、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全案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就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乙節,恐亦無任何助力。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 重量刑(見院卷第351頁),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原諒被告,惟請本院斟酌將 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見院卷第329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院已於前述㈡綜合相關量刑因素及告 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 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萬元,有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可憑(見院卷 第357頁),附此敘明。 ⒋再者,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述⒊ 以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 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357萬元。其於112年1月13 日、同年4月18日返還告訴人之10萬2660元及3萬元(見起訴 書第12頁第1至2行),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見院卷第329頁),其後又給付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 金額4萬元。前述合計117萬2660元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被告其餘尚未賠償之239萬7340元部分,因本院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且調 解成立條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超出金額為 56萬266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 利益,如此反而可能影響被告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已足以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 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其友 人帳戶與繳交保險費等用途,請求扣押該等部分不法所得等 語(見院卷第277頁)。然刑法之第三人沒收,必須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為此等主張,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足資釋明第三人具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之情形者,告訴人前述意見自難憑採。又告訴人若欲 進行民事保全,應自行循民事保全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起訴 書

2024-12-25

CHDM-113-易-100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43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 ,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5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民國113年12月4日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本案 職務報告)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具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235-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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