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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30-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3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5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侑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購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 重共計25.58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 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旅館11樓102房執行臨 檢時察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 已逾2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37.1366公克,淨重共35.4476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5.5893公克)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業已達逾量之標準,不僅助長毒品 流通,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詳附表所載),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聲沒字第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裁定沒收銷燬,是已無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 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6公克,淨重1.74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299.38公 克,淨重282.87公克,純度未達1%)而持有,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按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 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還未 施用的毒品,不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且參以被告此部分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質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 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 分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經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不生一罪關係,無法以併辦方式併 予審理,應依法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6.8260公克,驗餘淨重26.72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7%,純質淨重19.502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計8.62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7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6%,純質淨重共計6.086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備註 合計純質淨重為25.5893公克(計算式:19.5025+6.0868=25.5893)

2024-12-06

KSDM-113-簡-160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尚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以腳踹壞告訴人林榮宗家中房間之門鎖及門板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致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 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7號   被   告 劉尚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綸前與林榮宗之子林尚平發生嫌隙,劉尚綸遂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9時許,前往林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並逕自走至2樓之房間前,欲與林尚平爭論。嗣劉 尚綸見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開門鎖, 致門鎖及門板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榮宗。嗣林榮宗返回住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05

KSDM-113-簡-3466-2024120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廖偉程即廖江秀蘭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33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8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55695 0 1 139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50124 0 1 99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11405 2 1 110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420868 8 1 14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5

PCDV-113-司催-833-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6行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變 造車牌之行為,是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 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3097 -UM」號車牌變造為「3087-UM」號車牌,因上開經變造車牌 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查獲之時業經還原,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 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柏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吉為逃避繳納車輛停車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 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3097-UM」號之自小客車變造 為「3087-UM」號,並於112年5月15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為收費員鍾○○(姓名詳卷)發 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 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當日係其駕駛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等情 ,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 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空言辯稱:不知是誰做的云云,惟被告亦自陳一週洗一 次車,有時會注意車輛外觀,有幾次被警察攔下來說車牌螺 絲掉了等情,是若該車牌被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稍加注 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 輛由被告使用,對於該車輛係停放何處遭他人以惡作劇變造 乙節,本即可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 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05

KSDM-113-簡-3558-202412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3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鴻基依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並 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路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橘子支帳戶,款項再經轉入其 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虹、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本案橘子 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卷【 下稱偵13214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 支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 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 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移併辦 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 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現則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門號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在卷(見 金訴卷第7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本案橘子支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或實際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申辦本案橘子支帳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碧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26分許聯繫陳碧虹,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陳碧虹詐騙,致陳碧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 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14卷第9至14頁) ②陳碧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14卷第15至27頁) ③陳碧虹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14卷第29至33頁) 2 黃宇彤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黃宇彤詐騙,致黃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2號卷【下稱偵28592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8592卷第45至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名片、黃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見偵28592卷第53至59頁)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4萬元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1萬元

2024-12-03

TYDM-113-金簡-15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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