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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朝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 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並非行竊之人,竟於112年5月22日 15時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1 12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下稱本件竊盜案)訊問時,在 南投地院第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發生?) 他(按:指蔡能義)叫我到湖口交流道等王明雄來載我,載 我下去南投」、「(問:然後?)等蔡文益(音同),等我 乾爸過來開車,他就開著王明雄的車子開到不知道的地方, 蔡能義跟我說這戶人家欠他很多錢,跟我講說,等一下叫我 進去裡面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給他,然後我就從遮 雨棚爬到二樓進去」、「(問:然後?)進去阿,然後就只 有,都現金,還有一些黃金、三個包包」、「(問:你記得 什麼?)我只記得後面把偷到的東西給蔡能義,他沒多久就 叫王明雄先回去」「(問:開著什麼?)原本是開車,後面 就只剩,因為王明雄人不舒服就在車上休息,只剩我跟我乾 爸,我們是騎機車到偷的地方」等不實之證言,足使法官有 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 投地院本件竊盜案卷宗暨所附之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被 告之證人結文、本件竊盜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07-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㈠李順寶佔用何土地、 佔用土地面積、佔用時間起迄點,及李順寶是否有排除他人使用 該土地等事實,㈡前開事實之證據,含遭佔用土地之所有權相關 證明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順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提 起公訴,並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下稱證人)郭信國之證述。  ㈢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民國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 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 張、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19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2張。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都不是他們的地, 我只種了一小部分等語;證人郭信國於偵訊中證稱:本次提 出竊佔之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一樣,只是這次有2塊地 他沒有種等語;又上開函文所檢附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繪圖均係於105年間所測繪,現場照片均僅係農田照片。是 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要難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某日起究係如何 竊佔告訴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何土地種植筊白筍。是本件 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易-516-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務農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後因 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 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 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泊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533U0159號,報告日期113年5 月21日)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易-518-202410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被告 王信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貞113偵6351字 第11339021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翔股以113年金 訴字39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 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提領該些款項,或將提款 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以提領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15

NTDM-113-金訴-492-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2107號」,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部分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 ,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 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 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 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 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7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02-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任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柳信任與其妻邱鳳儀、其子柳○宏(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柳信任因細故對邱鳳儀不滿,於113 年5月9日2時43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 將邱鳳儀所有皮革包包4個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燃燒,為邱 鳳儀發現後以水撲滅。俟因上開皮革包包自燃為柳○宏撲滅後, 柳信任因不滿遭指謫其又放火,遂接續上開犯意,以點燃報紙燃 燒邱鳳儀所有床墊,使上開皮革包包、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為邱鳳儀及柳○宏發現後,隨即進行滅火,自行將火勢 撲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信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 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鳳儀及證人柳○ 宏(下稱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 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 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上開 皮革包包及床墊均經燃燒受黑變形,若被害人及證人即時撲 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 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 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 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與丈夫發生口角,他於家中廚房點火燒毀我的 包包,並在我睡覺時於我床邊點火燒毀我床,是我兒子發現 ,把我叫醒並把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還沒有睡著,在我的房 間內聞到燒焦味後,媽媽上來叫我,跟我說爸爸在燒她的包 包,之後我就下去一樓廚房滅火,我看到包包放在爐子上面 ,當時的火勢,因為媽媽已經有先滅掉,所以我沒有看到; 我上我三樓的房間休息,我又聞到燒焦味,之後我就衝下去 廚房滅火。當時我看到包包上有火,我就馬上盛水滅火,就 是第一次看到的包包又起火了,被告用瓦斯爐燒包包;我在 第二次滅火後上樓休息一下下,就聽到樓下有走動的聲音, 想說又發生什麼,我就下樓看,我看到被告點燃報紙放在媽 媽床墊旁邊,當時的火勢沒有很大,當時因為本來我們就有 警戒心,所以有在旁邊準備水,當時我的媽媽躺在床墊上好 像快睡著了;柳信任在放火燒媽媽床墊前有跟我預告說他要 去燒,還說可能會熄不滅;我去媽媽床墊滅火時,當時柳信 任人在門口看,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不喜歡媽媽 說話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始放火燒毀被害人所 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以為報復,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復觀之被害人遭燒燬 之床墊係放置該房間易燃之木頭地板上,有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2頁)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 之犯意,應以他法點燃易燃之房內木頭製品,使其延燒,當 無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放置於旁有自來水之瓦斯爐 上燃燒,或於放火燒燬床墊前,預先告知證人始其得以及時 撲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並同住於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 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7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放火燒燬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與證 人為父子,3人同住於上開住處,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 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被害人及證人及時滅火,災 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 重大。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致歉 ,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開貨車,經濟狀況普通,家中 有兒子、老婆(見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犯罪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 ,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訴-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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