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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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川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越野股份有限公司 黃恬靜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28日 60,900元 AR4265608

2025-01-20

TPDV-113-除-2047-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對本件送達程序有爭執,認 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 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17

TPDV-113-簡上-37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北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木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立羅斯福路河堤段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被告同地段191地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約定以都市更新之方式就更新範圍予以重建,並由原告自行負擔委建費用。嗣被告就「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分別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並合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系爭都更計畫載明原告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為「協議合建」而非「權利變換」,並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詎被告於核定後,仍於113年2月23日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下稱系爭都更變更計畫),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條例如附表一所示之表明事項;及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明事項,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㈡被告不得就系爭都更計畫向都更處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㈢被告應向都更處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之變更案申請。  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係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斷,而原告上開請求所得受之利益,係被告如依上開聲明將系爭都更計畫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能獲得之利益,此尚待被告擬訂計畫並經都更處核定後,始能知悉,自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得依系爭都更計畫、系爭都更變更計畫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查,系爭都更計畫係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見本院卷一第71頁),距起訴之日逾4年之久,考量近來不動產價值增幅,實難以系爭都更計畫所載之權利估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有約定原告得獲配之房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其中原告所得獲配之B4第51號、B4第52號、B5第71號、B6第89號等停車位之價值,並未記載於系爭都更計畫中(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益徵系爭都更計畫無法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於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係將系爭不動產改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同,二者所能獲得之利益,本屬不同之事,不能相提並論,況此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是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亦無從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變更為權利變換、應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等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3者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 0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0 第11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第12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0 第13款「財務計畫」 第14款「財務計畫」 0 無 第18款「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0 第18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23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附表二: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103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條第1項 現行都巿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0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0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0 第6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第6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定費用」 0 第7款「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第9款「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0 第10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第12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0 第12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第14款「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0 第15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第17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0 第16款「地籍整理計畫」 第18款「地籍整理計畫」 0 第18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第20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2025-01-09

TPDV-113-訴-118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楊桓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 萬6,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萬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9

TPDV-114-補-62-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2-訴-559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 、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 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 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 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 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 、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 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 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 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 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 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 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 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 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 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 ,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 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 、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 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哲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73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劉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2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120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32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145

2025-01-07

TPDV-113-除-19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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