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2-訴-559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