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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鄧慶池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25 1091路燈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高 美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EXUS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 元、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斗六廠估價 單、估價單明細及工作傳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元、 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 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7,888元、烤漆費用24,42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38,101元(計算式:5,791+7,888+24,422=38,101)。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陳俊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8,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50×0.369=1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50-17,177=29,373 第2年折舊值    29,373×0.369=10,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3-10,839=18,534 第3年折舊值    18,534×0.369=6,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4-6,839=11,695 第4年折舊值    11,695×0.369=4,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95-4,315=7,380 第5年折舊值    7,380×0.369×(7/12)=1,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0-1,589=5,791

2025-02-03

HUEV-113-虎小-271-202502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 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 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 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 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 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 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 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 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 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 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 ,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 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 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 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 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 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 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 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 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 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 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 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 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 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 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 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 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 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 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 、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 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 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

2025-02-03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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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葉汝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歐仕傑駕駛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起亞公司 北投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42元( 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 ),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車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歐仕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KIA電子發票證明聯、起亞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 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8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 元、烤漆費用12,6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 81元(計算式:3,289+2,520+12,672=18,481)。又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歐仕傑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左轉或廻轉仍未完成,即往前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歐仕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歐仕傑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2,937元(計算式:18,481×7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50×0.369×(4/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461=3,289

2025-02-03

HUEV-114-虎小-1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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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 之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 人雖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 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 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3

HUEV-113-虎簡-203-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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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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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辰方即黃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小-2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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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芷家即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小-27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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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 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 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 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 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 ,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 (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 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 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 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 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 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 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 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 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 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 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 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 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 、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 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 、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 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 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 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 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 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 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 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 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 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 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 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 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 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 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 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 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 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 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 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 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 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 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 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 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 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31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23頁)。復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5頁)。再 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8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是依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爭議,並因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等相關理賠事務,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月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 上開相關保險理賠及調解事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 任人…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 理賠金額之30%(支付)費用,受任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 之服務報酬(上述費用一概為理賠金核付後當日支付現金, 若無理賠金核付就無需支付任何服務報酬費用),若為多筆 核付亦逐筆當日支付服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 應於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原告 因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提供被告勞工保險服務10次、勞資 糾紛服務9次、富邦產物保險(個人險)服務17次、富邦產 物保險(僱主補償保險)8次等,而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 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 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 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353,514元,原告竭盡心力平反被告普通傷害變為職業傷 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受委任應得之報酬19,452元(計 算式:64,843×30%≒19,452)、6,212元(計算式:20,708×3 0%≒6,212)、92,537元(計算式:308,458×30%≒92,537)、 318,162元【計算式:(707,028+353,514)×30%≒318,162】 ,共計436,3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6,363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供其拍照或影印留存,然原告於填 寫完委任書時,皆會請當事人確認辦理項目後當場拍照或影 印,被告也有拍照,且系爭契約下方記載「拍照或影印留底 」之提示,正位於簽名處附近,被告與其配偶既於審閱後簽 署,表明簽名前已明確了解相關條款,其主張未拍照或未收 到影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倘當事人已承認簽名係其本 人所為,惟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一部為爭執者,因此種情形 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態不符,是亦應由 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另稱所獲得之勞保相關 給付乃由其自行申請,然據勞保申請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 在申請前、中、後各階段,均多次向原告徵詢應辦理之細節 ,且每一步驟均依賴原告之專業建議,實際行為已顯示申請 過程非其一人所為。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 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 解並完成協議。蓋系爭契約為單面一紙,僅載9項條款及備 註,內容通俗易懂,亦無專業術語或繁瑣條款,整個過程中 ,雙方填寫簡易申請書、勞資申請書、系爭契約共3紙,均 為單面、大字體、簡明扼要之文件,內容並無難解之處,又 被告曾任保險業務員及國家志願役情報人員,具有一定契約 及法律理解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也曾諮詢兩家代辦業 者,但最終未委託他人處理,可見其對契約內容、條款經過 深思熟慮,再觀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均工整非倉促而為,顯 示簽約過程謹慎而明確。被告既然具備專業能力且有充裕時 間理解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使審 閱期間未滿30日,兩造已經合意簽訂並履行契約,契約內容 亦未為違反強行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 約仍應具法律效力。又自簽約日111年2月16日起至初次提供 服務日113年3月2日之期間足有15日,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 出異議,亦未要求再度審閱契約,且已接受多次服務並支付 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均理解並同意,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1條規定,顯不足採。再者,委任契約之效力 ,依法不僅取決於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表徵其真意,被告 既已依約支付報酬,則其行為已構成契約履行之明顯事實, 而被告在履行契約後,反以契約無效抗辯,已明顯違反誠信 原則。  ⒊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 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 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 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 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之内容,主要係限制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 或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託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 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 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 、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 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委託他人 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 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 任委託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 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等),益證該 條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式兩份, 由受任人(正本)及委任人(影本或拍照留底)各留存乙份 」,然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留存1份給被告或讓被告 拍照留存,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到系爭契約之簽收證據。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所有服務項目原告皆會要求被告 簽名確認,然就111年10月18日之勞保傷病給付送件申請、 同年11月9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送件申請,為何皆無被告之簽 名確認?按常理,契約書之簽訂皆需由訂約之雙方簽名蓋章 ,為何系爭契約沒有被告公司或相關人的任何簽名蓋章?是 系爭契約有經變造之疑慮。且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 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被告多次致電勞保局 承辦勞保傷病給付之人員從未有人接聽,是透過勞保失能給 付之承辦人員戴先生協助轉達、溝通,才促成勞保傷病給付 的完成,又勞保失能給付的爭議審議也是被告至雲林縣斗六 市勞保局雲林辦事處填單送出,此等給付申請皆非原告所完 成,何以被告要支付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呢?再者,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 用原則,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原告先前均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 ,當日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限,亦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 險、商業保險之理賠及調解相關事務,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 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撥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原告,作為 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 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 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 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而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撥付理賠金30%即436,363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復有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 08710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 、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63至267頁、第285頁、第321至3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書,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之契約,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系爭契約的簽訂,縱其上僅有委 任人及其代理人之簽名,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亦不 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其後並配合原告要求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暨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在卷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委任契約自屬成立。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為被告提供處理保險理賠諮詢申 請事項等服務,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 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文字,並呈現 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 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面預 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消保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 間。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迄於111年2 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 ,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 ,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 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要求之報酬為被告所獲取撥付理賠金額 之30%,其比例數額甚高,於原告所述短暫2小時間,即需決 定是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使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匆忙急 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 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 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 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 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然此約定類似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之約定並無法替代「審閱期間」 規定之規範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25-202501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4-虎小-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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