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8143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劭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或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阿足、洪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潘智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國文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3至124頁),核與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17285號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
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3至5頁、113年度
偵字第13097號卷第4至6頁),並有證人洪美珠之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阿足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偽造之法院及地檢署相關文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446號函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楊國文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8285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潘智儀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3頁、第2
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第13頁、第24至39頁、第45
至58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6至14頁、第31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第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
文、潘智儀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13097號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洪美珠 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洪美珠聯繫,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750,000元。 2 蔡阿足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蔡阿足聯繫,稱要凍結其資金,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58,000元。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8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3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68,500元。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2,000元。 3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楊國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某時許,匯款6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4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與潘智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SCDM-113-原金訴-6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