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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BG000-A112152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BG000-A112152A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CPEM-113-竹東簡附民-5-202501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志鵬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正路某餐廳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前,不慎與劉奕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段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段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PEM-113-竹東交簡-108-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3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修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17-20250106-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宏浩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正當防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 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23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 ,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18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徐程豪 、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乃僅限檢察 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準備狀 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傳喚證人徐程 豪、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亦僅限辯 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 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60分 鐘以上,若加計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 分之調查,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 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 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 已至少需詰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 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 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 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 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 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 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對此亦表 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 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國審訴-2-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8143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劭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或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阿足、洪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潘智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國文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3至124頁),核與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文、潘智儀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17285號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 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3至5頁、113年度 偵字第13097號卷第4至6頁),並有證人洪美珠之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阿足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偽造之法院及地檢署相關文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446號函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楊國文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8285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潘智儀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3頁、第2 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第13頁、第24至39頁、第45 至58頁、112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6至14頁、第31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第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洪美珠、蔡阿足、楊國 文、潘智儀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13097號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洪美珠 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洪美珠聯繫,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750,000元。 2 蔡阿足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與蔡阿足聯繫,稱要凍結其資金,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58,000元。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8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38,000元。 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368,000元。 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68,500元。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428,5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2,000元。 3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楊國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某時許,匯款6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4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與潘智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1-06

SCDM-113-原金訴-69-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15時1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明朗熱狗店內, 因故與其女友之同事黃浣柔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黃浣柔之身體,並持桌子砸向黃 浣柔,致黃浣柔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易-1136-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0 號、第10896號、第1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壹個 2.ARIEL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壹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1.RSERIES HAND&BODYL(乳液)參瓶 2.LOTTE LUNCHEONMEAT(午餐肉罐頭)伍罐 3.MARS CHOCOLATE65PC(巧克力)貳包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CJ韓式午餐肉貳盒 2.LOTTE午餐肉參盒 3.寶多福狗食貳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 第10896號 第11010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美如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1個、ARIEL 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 元),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 第9970號) (二)於112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PJ MART,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翌維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RSERIES HAND&BODYL(乳液)3瓶、LOTTE LUNCHEONM EAT(午餐肉罐頭)5罐及MARS CHOCOLATE 65PC(巧克力)2 包(價值共計1,2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並將包包置於店門口附近,再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一併攜 帶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三)於113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段00號家樂福竹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溫淑姿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CJ韓式午餐肉2盒、LOTTE 午餐肉3盒、寶多福狗食2袋(價值共計1,203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二、案經羅美如、溫淑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翌 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美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美如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商品價格標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翌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翌維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J mart交易明細、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淑姿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RE-SALES ORDER REPORT、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0-202501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康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成功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周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周星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右肘擦挫傷、胸 痛及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康傑涉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交易-519-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室外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梯廳內,裸露其生殖器,並以 手握住生殖器上下擺弄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生教組長郭孟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孟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念,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為裸露並把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 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 2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 3 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 4 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5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9-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捲,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黃峻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葉晉昆所有電線1捲(720M,38mm,廠牌XLPE),得手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葉晉 昆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葉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1萬元(已扣除歸還告訴人之9,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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