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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3-重附民-51-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李進泰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進泰,致李進泰摔倒在地,造成李 進泰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建信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進泰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 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的,我只是舉起兩隻手擋告訴人 進去我家而已,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碰觸到,結果他退一步 之後,往側面2公尺外自己坐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在 地,復於當日8時19分許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偵卷 第7至8頁、24頁及反面、偵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 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仁愛醫院驗傷,其傷勢經前開醫院診 斷為「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亦有仁 愛醫院112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其一隻手係因跌倒撐住地板而疼痛不舒服等情互核 相符,況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就上開傷害經過亦為同一證述 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瑞2人就告訴人於上述 時、地遭被告推倒及受傷之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一致,並 無何矛盾之處,且渠等2人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該2人實無 需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文瑞於案 發後之112年12月9日7時59分許為告訴人傷勢錄製影像之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掌、右膝褲腳 、左臀褲子部位均有明顯塵土痕跡,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訴其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乙節, 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未出手推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 來,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之診斷資料等語。而依 據仁愛醫院113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及傷 勢照片表示「告訴人右手掌及右膝(該函文誤載為左膝)有 挫傷紅腫,其他部位無挫傷痕跡」,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衝突時間為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告訴人旋於當日8時 19分許即在仁愛醫院診療,期間僅歷時不到半小時,而經該 醫院檢驗確認告訴人外觀上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亦與證人李文瑞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倒地沾染塵 土位置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當日出手推 倒告訴人所致。  ㈣至被告又辯稱: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手有泥巴,當天沒 有下雨,應該不會有泥巴,且告訴人往後倒,膝蓋也不可能 會受傷,又案發現場是磨石子地,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 語。觀之證人李文瑞案發當日為告訴人傷勢錄影之畫面截圖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掌係塵土,並非被告所稱之泥巴,且告 訴人跌倒時應係左臀接觸地面,此由上開畫面截圖及診斷證 明書即可推知,即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全然往後跌倒,告訴 人斯時應係往左後方跌倒,告訴人並以右手撐地,則其右膝 因此順勢跌落地面而受有挫傷,亦屬常情,況現場不論是磨 石子或較為粗糙之地面,均不妨其屬於質地堅硬之地面,而 一般人跌落在質地堅硬之地面受有挫傷,亦無何違背常理之 處,則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雙方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 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雙方之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ILDM-113-易-576-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士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原為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快樂福第」社 區C棟住戶,因甲○○認為母親遭C棟住戶欺侮謾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在C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發送「我是11號2樓的陳 先生我是想跟社區全部的人聽著想報案害我的人不要被我捉 到誰報警我會豪不客氣刺他幾刀刺完在放瓦斯自殺要死大家 一起死麻煩有看到簡訊的人幫我宣導一下謝謝」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閱覽該訊息之所有C棟住戶等多 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陸年安、陳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快樂福第」總幹事陸年安、告訴人即「快 樂福第」C棟住戶陳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54-202501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書聖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與玉蘭 路口,因其認先前曾遭告訴人游丞宇戲弄,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乘坐在陳昕恩(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拉下車,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腹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丞宇告訴被告古書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原易-5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允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北路與林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 及停等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告訴人李沂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頭皮血腫、顱內囊泡、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沂芯告訴被告張力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交易-21-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 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陳嘉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成功路32巷內 之客戶住家,飲用啤酒1.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往宜蘭縣宜蘭市成功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在宜蘭市成功路與成功路32巷口路口處,不慎在倒車時擦撞 到陳弘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7分許,當場對陳嘉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交簡-1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要吵架我也 沒有在拍你」應更正為「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怕你」,同欄一 、第5、6行「一人一枝槍」應更正為「一個人一枝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仲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因細故對吳碩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其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住處,透過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拍你,我鑽嘎打不死 的,還是要來對開?你有槍嗎,我有啦」、「一人一枝槍, 看誰會贏啦!我嘞幹你娘,烏龍細道(台語)……」等語音訊息 至吳碩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吳碩山, 使吳碩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對 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4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志宏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志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8 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之罪,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二罪,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3月2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應補 充更正為「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 18、219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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