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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54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657號函暨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4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新光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2次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火 車站某置物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新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找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轉帳 4萬8123元 2 戊○○ 佯稱為友人「相銘」因胞弟出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轉帳 2萬元 3 丁○○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 1萬9988元 4 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 2萬9988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91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 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 ,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 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 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 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 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 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 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 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 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 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 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 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 ,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 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 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 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 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 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 ,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 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 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 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 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 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 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 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 。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 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 地乃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 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 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 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 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 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 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 ,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 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 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 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 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 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 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 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 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 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 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 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 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 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 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 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 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 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 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 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 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 ,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 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 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 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 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 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 、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 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 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 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 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 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 ,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 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 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 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 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 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 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 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 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 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 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 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 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 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 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 ○○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 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 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 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 -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 :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 )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 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 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 ○○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 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 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 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 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 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 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 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 「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 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 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 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 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 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 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 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 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 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 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 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 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 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 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 ,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 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 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 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 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 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 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 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 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 ○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 ○○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 ,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 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 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 ○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 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 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 ,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 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 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 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 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 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 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 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 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 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 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 ,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 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 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 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 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 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 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 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 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 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 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 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 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 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 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 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 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 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 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 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 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 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 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 「(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 ,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 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 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 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 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 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 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 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 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 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 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 ○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 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 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 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 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 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 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 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 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 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 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 ,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 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 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證述,致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 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 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 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2-訴-17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啓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手 持木棍朝告訴人李淑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砸損,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側前車 門、左後車窗及後座椅套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96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3 號、第31977號、第33905號、第33958號、第33959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部分為 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 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 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以外,其 餘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偵30913號卷第47頁、偵31977號卷第4 1頁、偵33905號卷第47頁、偵33958號卷第45頁),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中之 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 頂、圓鐵鍋1個,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5所用之扳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 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 媽祖神衣1套、虎爺發財金新臺幣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工具箱1箱、木匾額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 媽祖神尊2尊、金牌8面、點香器1個、大香爐1個、虎爺小神尊30尊、燕窩禮盒2盒、水果禮盒1盒(除水果禮盒1盒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庚○○ 日式原萃綠茶2箱(除其中1瓶已拆封,其餘均返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原萃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除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圓鐵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手竊取媽 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財金6000元、 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具箱1箱(價值200 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 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虎 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000元)、 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事 後戊○○均已歸還上開財物。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 ,已發還)。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 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㈤於11 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 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 (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易-2914-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戴政光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交簡附民-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如松 林小新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1845-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6行「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規 定,並應注意行駛車輛動態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而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第9行「貿然於上開路口號誌轉 換紅燈時左轉彎」更正為「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而在上開 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左轉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進入路口待轉,遇有前行或轉彎之 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 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紅燈時,仍未能通過,且未注意橫向 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害人張登翔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 人驟逝之悲慟,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適 採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兵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 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5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茲念被告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不諱,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付15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 人家屬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足認被告 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541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541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應注 意行駛車輛動態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左轉彎,且未注意橫 向綠燈起步行駛車輛之動態狀況,適張登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往大興 路方向直行前來,亦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車輛之動態狀 況,行經上述地點時不及閃避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 方,致張登翔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將其送醫救治後, 仍於113年4月20日20時7分許,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自小 客車)造成胸壁鈍傷併肺挫傷、肋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而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乙○○向警 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登翔之父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和死者張登翔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等情。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1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行駛車輛之動態狀況,以致與被害人張登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登翔人車倒地後,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自小客車)造成胸壁鈍傷併肺挫傷、肋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 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 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有與死者家屬和解意願,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 ,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32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鵬 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有 行車號誌交岔路口」、第6-7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 前行,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 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 ,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建興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鵬儀路2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 應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較小 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頸部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15-2025012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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