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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86,696元及遲延利息,依 兩造簽訂之專業人力駐點支援服務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7

SLDV-113-訴-229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6

SLDV-113-除-611-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盟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號 1 胡繼成 周立梅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年4月2日 未記載 300,000元

2024-12-16

SLDV-113-除-61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許世龍 被 告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12,99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 ,913,391元(計算式:本金3,512,993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利息1,400,398元=4,913,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51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993元。又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 4,913,39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40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GT POLSKA SPÓŁKA Z OGRANICZONĄ ODPOWIEDZIALN OŚCIĄ 法定代理人 Sofiane Rachedi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波蘭幣8,504,695.37元,依起訴日 即民國113年5月24日匯率每1元波蘭幣(即茲羅提)為新臺幣8.2 1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823,549元(計 算式:波蘭幣8,504,695.37元×8.21=新臺幣69,823,5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290,575 .9元,依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5.45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100,916元(計算 式:歐元4,290,575.9元×35.45=新臺幣152,100,9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924,465元 (計算式:新臺幣69,823,549元+新臺幣152,100,916元=新臺幣2 21,924,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8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704-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作成之105年度司 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楊健福、王仁心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 連帶給付聲請人劉德宗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5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3,6 92,055元=5,69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核定為5,692,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04年7月1日 貳佰萬元 楊健福、王仁心 未記載

2024-12-13

SLDV-113-補-130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歐萬華 被 告 許美玲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民國113年9月18日補正狀附件所 示監視器拆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44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清晏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即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 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27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石曙菁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石曙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 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總公司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任命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 文件保存人,陳彥蓁亦同意擔任,爰聲請指定陳彥蓁為相對 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總公司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任命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陳彥蓁亦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加坡商賽普 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簿冊保管人就任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 第25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3-司-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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