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
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6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3-雄簡-2527-20250304-3